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7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7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77號聲請人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乙○○(即羅東賓)
號6樓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八十七年度存字第三八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貳萬捌仟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定有明文。又所謂之「訴訟終結」,係指依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提起之本案訴訟終結;如供擔保人未提起本案訴訟時,則指假扣押裁定及假扣押執行程序均不存在者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281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鈞院87年度全字第340號假扣押裁定,以新臺幣(下同)28,000元供擔保後,並以鈞院87年度存字第385號提存在案,惟聲請人業已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而本件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已終結,聲請人復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請求裁定返還所提存之擔保,並提出本院87年度全字第340號民事裁定、提存書、94年度裁全聲字第142號撤銷假扣押民事裁定暨其確定證明書、台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桃簡聲字第134號民事裁定、催告存證信函及登報報紙等件影本各1份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之事實,除據其提出前揭證據外,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提存案卷、民事保全程序及執行卷、87年度執全字第301號假扣押執行卷、93年度執字第4440號拍賣執行卷等卷宗查核無訛。是本件相對人所有之不動產前經本院87年度執全字第301號為假扣押之執行,嗣經本院以93年度執字第4440號就該不動產執行拍賣程序完畢,並就執行所得金額分配終結確定,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且本案之假扣押裁定亦經本院前揭裁定撤銷確定,即假扣押裁定及假扣押執行程序均不存在,自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次查,聲請人於88年8月20日經財政部准予合併受讓美商美國商業銀行松山、台中2分行營業及資產負債,並有轉讓證明書證明確認該行業已將其對相對人依約所發生之全部債權金額、利息、違約金及其他從屬權利轉讓予聲請人之情,已據其提出經濟部88年10月19日經(088)商字第088138294號、財政部88年8月20日台財融字第88741778號及上開轉讓證明書等件影本各1份為證,經核無誤。又聲請人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迄未行使等情,亦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桃簡聲字第134號民事裁定、催告存證信函及登報報紙等件影本各1份在卷可按,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4月18日
民一庭法官游悅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7年4月18日
書記官張富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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