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中交簡字第25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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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中交簡字第2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中交簡字第25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國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速偵字第四九五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一行關於「甲○○於民國95年12月25日凌晨3時許」之記載,應更正為「甲○○於民國95年12月25日凌晨1時許起至3時許止」;第四行關於「嗣於同日凌晨4時許」之記載,應更正為「嗣於同日凌晨4時40分許」;暨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二至五行關於「並有職務報告、酒精測定值列印表、測試觀察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1份及現場照片10張附卷可稽」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員警職務報告、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自首情形紀錄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資料各一份及現場照片十張附卷可稽」外,其餘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酒醉駕車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查本件被告酒測之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高達0‧七七毫克,危害人身及交通安全甚鉅,爰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學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賴淵瀛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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