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62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6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625號原告戊○○特別代理人丁○○被告甲○○
丙○○○乙○○
號4樓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4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甲○○及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甲○○負擔五分之一,被告丙○○○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陸萬陸仟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
51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訴訟當事人是否具有訴訟能力,屬法定之訴訟程序要件,受訴法院應隨時注意該要件是否具備,並依職權調查。原告於本件應訴期間之精神狀態,經當庭勘驗其對外界環境及自身的知覺、理智與判斷之能力,顯見其精神狀態已達精神耗弱致不能處理自己事務之程度。是本院因而認定原告應無訴訟能力,並於民國97年4月3日依上開訴訟法之規定,經聲請選任原告之妻丁○○為原告本件訴訟之特別代理人,合先敘明。㈡另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於起訴後,本院97年2月19日言詞辯論時當庭追加被告丙○○○應給付85年12月2日之借款新台幣(以下同)25萬元為訴訟標的(見本卷第35頁)。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均為系爭借款之糾紛,爭點有其共同性,且訴訟及證據資料有同一性,基礎事實應屬同一,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亦無妨礙,依前揭說明,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丙○○○84年5月10日邀甲○○為保證人,向原告借款50萬元,並簽立借據一紙。被告丙○○○於84年
6月26日向原告借款30萬元,被告甲○○及乙○○並擔保還款,應負連帶償還責任。被告丙○○○前向原告借款25萬元,並開立面額25萬元,票號B0000000,85年12月2日為發票日之支票一紙(以下簡稱系爭支票)交由原告。上開借款迭經原告催討未果,故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訴訟,並聲明:㈠被告丙○○○及被告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0萬元,及自97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丙○○○、乙○○及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0萬元,及自97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萬元,及自97年4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方面:㈠被告甲○○:伊僅對84年5月10日所借50萬元為擔保,至
30萬元借款部分,伊僅為見證人而非保證人,自不負還款之責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丙○○○:就50萬元及30萬元部分,伊確有向原告借
款,惟原告就該借款80萬元已轉作對被告合夥事業之投資,故該債務關係業已消滅;而25萬元支票係84年5月10日借款50萬元時,由被告所開與被告,故該支票為該借款50萬元之一部,原告自不得另行主張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乙○○:伊並無向原告借款,更無擔任何人之連帶保
證人,僅為經手代拿借款30萬元交與被告丙○○○,故伊自不負還款之責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被告丙○○○對原告第1項50萬元及第2項30萬元訴之聲明請求沒有爭執。
被告甲○○承認為50萬元之保證人。
五、爭點所在:被告丙○○○向原告戊○○所借80萬元,是否轉為合夥投
資?被告甲○○、乙○○是否為86年6月26日30萬元借款之連
帶保證人?系爭支票是否為被告丙○○○原來向原告所借款50萬元的
部分擔保?
六、本院就上述爭點判斷如下: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80萬元借款與被告丙○○○之事實,既為被告丙○○○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惟被告丙○○○抗辯該80萬元為原告轉投資其合夥事業之用,故80萬元債務業已消滅等語。依據首揭說明,自應由被告就上開對其有利之妨礙抗辯事實,負舉證之責任。經查,本件被告所述80萬元係原告轉投資合夥事業云云,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仍未能提出相關事證文書或其他積極事證以佐其說,僅稱當初為兩造口頭約定,則依據前揭說明,被告抗辯轉投資等情,應由被告負擔舉證責任,否則即承受事實真偽不明之不利益,故被告之抗辯,尚難遽採。
七、本院就上述爭點判斷如下:次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固提出84年6月26日之30萬元借據一紙,惟查,上載借款人僅有被告丙○○○,被告甲○○上載為「見證人」,被告乙○○則為「經手人」,均未載有被告甲○○或被告乙○○有明示對原告負有全部給付責任之意思或「連帶保證」等字樣,查「見證人」、「經手人」其文意不過為見證借款過程及代收借款之意,要與是否成立連帶給付責任無涉,原告徒以有經手之人即應負連帶負責一詞即主張被告應負連帶責任,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八、本院就上述爭點判斷如下:末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須以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為構成要件,如對於交付之事實有爭執,自應由主張已交付之貸與人負舉證責任;且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為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而支票為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支票上權利係依支票文義而發生,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支票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尚難因執有支票,即得證明其所主張之原因關係為存在,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722號、81年度台上字第2372號、90年度台上字第8號著有判決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丙○○○於85年間向其借款25萬元,既為被告丙○○○所爭執否認,參照前引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原告自應就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本件原告固提出系爭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各1紙,惟依上開說明,難因原告執有該支票,即得證明其所借貸關係為存在,而原告迄未提出其他事證文書或積極事證以佐其說,則原告此部分主張,即難認有據。
九、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丙○○○及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萬元,及自97年1月
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萬元,及自97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而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份,合於法律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不予准許。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予以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1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羅森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蔣開屏中華民國97年4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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