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24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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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上易字第2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易字第249號上訴人即被告 許文裕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888號,中華民國99年12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976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壹、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1項、第361條、第362條及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職是,上訴人雖已提出上訴理由,惟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應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不合上訴之法定要件,判決駁回。所謂具體理由者,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者,應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應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或論理法則。反之,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均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第3267號、第3992號、第4252號刑事判決)。再者,上訴書狀已記載理由,並有具體之敘述時,其上訴既屬合法,第二審法院應就其理由之是否可取,為實體之審理及判斷。如認其上訴書狀雖記載理由,然未具體敘述時,則無須再命補正,可逕認其上訴不合法,以判決駁回之(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4475號刑事判決)。
貳、原審判決略以:被告許文裕於99年5月21日下午1時許,在臺北市○○區○○路與建國南路口,見停放在該處附近編號103號停車格上、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該車為 邢博森 使用管理,下稱本案汽車)內有財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持客觀上足對他人生命、身體造成危害之類似螺絲起子的長尖形不詳工具(下稱本案兇器),刺穿該車右後車窗接近右後車門鎖之玻璃(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再以本案兇器伸入車窗破裂處挑起車門鎖後開門入內,竊取邢博森所有、放於本案汽車後座之SONY牌隨身聽一台、女裝兩套、遊戲卡兩盒、耳機一組及零錢少許(下稱本案財物)入己,經警將在本案汽車之後置物箱處採獲之指紋送鑑定後循線查悉上情等事實。業經原審依下列證據調查審認:
一、本案有被害人即告訴人邢博森、證人即現場採證之偵查佐 曾盛君 之證述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紋字第0000000000鑑定書、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勘查照片7紙等事證。
二、依本案汽車右後玻璃遭破壞、該處車門鎖遭挑起之狀況、該處並無血跡等其他生物跡證之情形綜合判斷,本案以某人持類似螺絲起子的長尖形工具刺穿車窗玻璃後,再以該工具伸入車窗玻璃挑起車門鎖後入內行竊最符合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本案汽車並非新車,外觀也不炫目顯眼,似無遭人嫉妒而任意破壞之虞,且以本案汽車右後車窗接近右後車門鎖之玻璃遭刺穿,而該車窗恰巧緊靠路旁花台,受到地形地物遮掩之情形,依通常經驗法則,多是某人為竊取該車內財物,故針對該車最隱蔽處的車門玻璃靠近車門鎖之處下手破壞,冀圖自該處挑起車門鎖開門入內行竊。換言之,破壞該車車門玻璃之人,當非無故洩憤,而係著手竊盜之行為之一部分。
三、本案發生地點,係在臺北市○○區○○路與建國南路口附近之編號103號停車格,而該處乃國立臺灣大學校本部邊緣,並非熱鬧、行人眾多之處。證人曾盛君也證稱,如站在本案汽車右後車窗玻璃處,是會被路旁花台遮掩而不易被人發覺。況本案汽車並無裝警報器,被破壞或非正常開啟車門時,不會發出警報聲響,此經證人邢博森證述明確。故下手破壞本案汽車玻璃之人,會因遭旁人察覺而逃逸的可能也甚低。若此,該人既已完成破壞玻璃等行為,顯會繼續實施竊盜之犯行以逞其意圖,無任意放棄之理。由此可知,破壞本案汽車車窗玻璃與竊取車內財物之人,應是同一。被告辯稱,本案汽車是遭他人破壞後,該他人可能因路人察覺放棄行竊,伊僅是路過看到此一情形,而利用該結果入內行竊云云,不足採信。
四、被告雖有充血性心臟衰竭,不宜過度勞動,此經被告提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99年9月14日診斷證明書可證(偵查卷第四九頁參照),然持兇器破壞本案汽車玻璃,並不會很困難,此經證人曾盛君結證綦詳,而被告也自承當日乃開車經過案發地點,足見其仍有相當體能,難以想像其所辯「沒有力氣打破車窗」云云屬實。
五、至於竊盜犯人是否會在行竊處所留下指紋等跡證,僅與該犯人行竊當時心理狀況、客觀情事及該犯人個性是否謹慎有關,被告在為警查獲後就案情是否和盤托出還是有所避就,甚或矢口否認,亦是其個人自由選擇、甚至是精算其所可能面臨刑責後的決定。不能徒憑被告在本案汽車上留有指紋,或為警循線追查時坦承竊取本案財物,即倒因為果的認為:被告如預謀持械行竊,就不會留下指紋;被告本來就可以全盤否認犯行,既然肯在警察上門時立刻承認竊取財物,自無必要推稱沒有使用兇器云云,被告上開所辯,仍非可信。又本案兇器固未扣案,以致不能確定其係何種特定物品,惟該工具既能刺穿車窗玻璃留下小孔,其質地必屬堅硬,形狀亦為尖長,若持以戳刺人體,顯足以造成生命、身體之損害,自屬兇器甚明。
六、準此,被告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堪以認定,且被告曾於94年間因竊盜、贓物、偽造文書案件,經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3月、7月,並定應執行刑1年4月確定,嗣於94年8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95年4月1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並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無非心生貪念,冀圖不勞而獲,行竊之方式、手段、破壞之物品、竊取之財物價值,犯後雖自白部分犯行,且與邢博森達成和解,賠償相當之金錢,但仍未能全部坦然面對所為,及其身體狀況等及其他一切情事,量處有期徒刑7月。
叁、本院認原審已詳敘其所憑證據、認定理由,並無違背證據法
則,而原判決依其確認之事實而為法律之適用,俱無違誤。又原判決就如何量定被告宣告刑之理由,業已審酌被告之責任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種情狀而為刑之量定,並未逾越職權或違反比例原則,亦無其他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自形式上觀察,原判決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堪稱妥適。
肆、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略以:原審量刑過重,被害人已諒解不予追究,且若本案係被告持螺絲起子撬開中控鎖,還是要用手開啟車門,則車門把手也應該有被告之手指紋,惟被告之指紋只留在車前置物箱及後車蓋上,原審僅憑臆測即推論偷竊與破壞車窗係同一人及被告有攜帶破壞車窗之工具(螺絲起子),另被告已向原審法官坦白認錯,被告因受毒物所害造成心臟衰竭住院,出院後積極工作希望擺脫毒物之糾纏,本案係因被告尚在就醫中,當日看診返家途中看到本案汽車車窗已破,又看到車內有物品,一時失慮才臨時起意拿走被害人之物品,請求改判緩刑或可易科罰金之刑責云云。經查:
一、被告犯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業經原審綜合相關事證,審酌認定綦詳。被告前開上訴之辯解理由,均業經其於原審審理時提出主張,並經原審清楚敘明不可採之理由(詳見原審判決理由欄貳之一、㈠至㈣所載),另本案汽車車窗已破,故開啟車門並非一定需要碰觸車門把手。又量刑之輕重,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刑法第321條第1項加重竊盜罪之最輕刑度為有期徒刑6月,被告有符合累犯規定之前科紀錄,如前所述,原審已考量刑法第57條各項情況,判處有期徒刑7月,實屬已從輕量刑,原審在適法範圍內行使裁量權,核無違法或不當,尚難謂過重,而被告之犯罪情狀亦無刑法第59條顯可憫恕之情形。
二、綜上所論,本件被告上訴意旨再以前詞置辯,且並未提出新事證以指摘原審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之情形實際存在,其上開辯解,亦無足以影響原審判決本旨,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核其內容非屬具體之上訴理由甚明。再者,本院自形式上以觀,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既如前述。揆諸首揭說明,被告提起第二審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2月11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宋祺
法官高玉舜法官陳明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胡勤義中華民國100年2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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