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28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28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285號聲請人世久營造探勘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相對人昆泰營造廠股份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鈞院以90年度裁全字第3171號民事裁定准予假扣押,聲請人並以鈞院90年度存字第2286號提存書提存新臺幣(下同)120萬元後,聲請假扣押執行。 蒙鈞院 以90年度執全字第1775號執行命令就相對人對於第三人及台北自來水事業處工程總隊之債權於287萬4787元之範圍內予以扣押。今因前開假扣押之第三人聲明異議,並經鈞院以96年訴字第1182號民事判決,確定相對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不存在,是前開假扣押之執行已無必要。又聲請人對於相對人之假扣押債權,亦經鈞院核發92年度促字第10379號支付命令確定在案,惟該確定金額少於假扣押金額,故聲請人依法需先撤回假扣押執行,並定期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後,方可聲請返還擔保金。然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及全體董事已遭主管機關解職,相對人亦無法選出清算人,爰聲請本院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固有明文。惟按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清算人執行職務,有代表公司為訴訟上或訴訟外一切行為之權。公司法第8條第2項、第334條準用第84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業據經濟部於97年6月3日以經授商字第09701127010號函廢止公司登記在案,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該公司依法應行清算,並由清算人擔任清算公司之代表人。惟相對人之董事已當然解任,且章程及股東會未選任清算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乃以利害關係人身份,依公司法第322條規定聲請為相對人選派清算人,經本院以98年12月22日98年度審司字第679號民事裁定,選派 高慶忠 (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號,住臺北縣永和市○○路○段○○○號11樓之1,送達處所:臺北市○○○路○段○○號9樓)為相對人公司之清算人,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查核無訛。準此,相對人既有清算人可以代表公司為訴訟上或訴訟外一切行為,聲請人聲請選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於法即有未合,不應准許。
四、依法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0月1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孫正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10月12日
書記官林秀娥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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