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重訴字第110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確認協議書效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重訴字第1104號原告甲○上列原告與被告臺灣電影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協議書效力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正訴訟標的、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查報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所定費率,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未查報標的價額者,應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二規定,暫先繳納新臺幣壹萬柒仟叁佰叁拾伍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又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亦有規定。而聲明可稱為請求判決之結論,即當事人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主文,如為給付之請求,則成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是以訴之聲明,須明確特定,適於強制執行。復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如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2分別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協議書效力事件,依起訴狀之內容,並未載明訴訟標的,又訴之聲明第一項雖記載為:「確認原告與被告96年11月21日簽訂協議書之效力,被告應完成履約並負違約損害賠償責任。」,惟其真意究係僅確認協議書之效力,或請求被告應依協議書內容履約而應如何履約,抑或請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均屬不明,若請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其數額為何,亦屬不明,難認原告已具體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再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亦未於訴狀載明訴訟標的價額,致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確定原告應繳納之裁判費,爰命原告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補繳裁判費,倘未查報標的價額者,應參照同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暫先繳納新臺幣17,335元。是依上開規定,原告起訴不合法,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補正訴訟標的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繳納訴訟費用,如逾期仍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並應提出被告臺灣電影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最新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及法定代理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0月12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林怡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9年10月12日
書記官施若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