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交抗字第16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交抗字第1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抗字第169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 張孟龍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12月27日所為裁定(99年度交聲更字第3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受處分人即聲明異議人(下稱抗告人)張孟龍於民國(下同)99年6月15日下午6時30分許駕駛AG-4247號自用小客貨車,沿臺北市○○區○○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在臺北市○○街與萬盛街108巷交岔路口進行左轉彎之際,原應注意轉彎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依該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市區○○道路濕潤、道路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而貿然於交岔路口進行左轉,適被害人 翁仕峻 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由南往北方向直行至同一交岔路口,亦未注意車前狀況逕為直行,待至停止線處見前方抗告人車輛方緊急煞車,失去平衡而人車倒地,機車更順勢滑行撞擊受處分人車輛右後車輪處,致被害人翁仕峻受有左肘、左膝多處挫傷、及右足、右肘挫傷等傷害。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警員分析後認為抗告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6款、第61條第3項規定,而掣單舉發,抗告人於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請舉發單位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查結果,仍認抗告人有前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6款、第61條第3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漏載第1款)規定於99年8月20日裁處罰鍰新臺幣9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1點(共計4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轉彎時已確定對向並無來車、更未見有被害人機車,順利完成左轉彎後方受被害人翁仕峻騎車撞擊,路權應歸屬伊,尚無「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之事;且本件事故肇因被害人翁仕峻騎乘機車在交岔路口違規超車,又車速過快,只顧閃避前方計程車,疏未注意伊車輛而緊急煞車、失控滑倒,伊並未撞擊對方機車致對方滑倒,故無肇事致人受傷云云。
三、原裁定以:
(一)訊據抗告人 固坦 認其於前揭時地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臺北市○○區○○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在臺北市○○街、萬盛街108巷交岔路口進行左轉彎之際,被害人翁仕峻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沿同路段由南往北方向直行至同一交岔路口,在停止線處見前方有受處分人車輛即緊急煞車而人車倒地,機車滑行撞擊抗告人車輛右後車輪,而被害人翁仕峻亦因此受傷乙節,於原審調查時均坦承不諱(原審卷第16頁至第17頁),惟仍矢口否認有任何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之行為。
1、經查:抗告人駕駛自用小客貨車,於路口進行左轉彎之際,適被害人翁仕峻騎乘機車於對向直行亦經同一交岔路口,被害人翁仕峻於進入交岔路口停止線處即緊急煞車,在人行穿越道處失控、人車倒地,機車滑行撞擊抗告人車輛右後車輪,而抗告人亦因此受傷等事實,為抗告人坦承不諱,且經證人即被害人翁仕峻於原審具結證述明確,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及車損照片等在卷可稽(原審聲更字第32號卷第18頁、交聲字第1475號卷第25頁、第27頁至第29頁、99偵字第21694號卷第12頁背面、第13頁至第14頁、第23頁至第27頁),前開事實堪以認定。
2、又抗告人復供承:本件事發時,被害人翁仕峻前方路口計程車先行停等待伊左轉,伊左轉後,坐於右後座(即副駕駛座後方)妻子看見有機車摔倒,伊才感覺到有碰撞聲音等語(原審交聲更卷第17頁),是坐於抗告人車內副駕駛座後方者,於轉彎之際其視線並未遭計程車阻擋,則抗告人坐於駕駛座,於轉彎前其視線角度與副駕駛座後方者相仿,亦同可見被害人翁仕峻機車動向;輔以抗告人車輛係自用小客貨車,此有抗告人車輛照片、AG-4247行車執照附卷可查(原審交聲字第1475號卷第8頁、第9頁)。以自用小客貨車高度更高於一般計程車,縱對向有計程車待轉,坐於自用小客貨車駕駛座之抗告人亦能以高於計程車之視線見及計程車與其後方車輛;是抗告人於原審辯稱:自始至終均未見被害人機車云云,應非可採。
3、再抗告人自承:被害人翁仕峻滑倒時,為後座妻子親見等語。是以抗告人自承之後座視線所及時,被害人即已滑倒之情,堪認抗告人車輛斯時雖已進行左轉彎、但車輛尾端尚未完全通過路口,全車尚未完全進入萬盛街108巷內,抗告人車輛車尾尚橫阻於直行車通行路線,而未完成左轉彎通過路口。故抗告人辯稱:已完成左轉云云,實不足採。而轉彎車輛進行轉彎時,應先預計全部轉彎所需時間,而衡量該時間內可能進入同一路口範圍內之車輛,並禮讓該等車輛均先行通過後,方得進行轉彎,今抗告人於轉彎尚未完成即有直行之被害人翁仕峻機車欲進入抗告人轉彎路口範圍,故抗告人進行轉彎未禮讓直行車輛先行之事實,堪以認定。
4、再證人翁仕峻證稱:騎車抵達該路口時,見前方計程車右側仍有容機車通行之空間,故自計程車右後方繞出,騎至停止線時,方見抗告人車輛進行轉彎,而緊急煞車等語(原審交聲更卷第18頁、第18頁背面)。是被害人翁仕峻係見抗告人車輛橫阻於前方行進路線,方為緊急煞車、失衡滑倒,故雖被害人翁仕峻機車未與抗告人車輛直接撞擊,然被害人翁仕峻緊急煞車、失衡跌倒、受傷,均係因抗告人於同一路口貿然進行左轉彎,橫阻行進路線所造成。而被害人翁仕峻於99年6月15日至臺北市立萬方醫院就診,經醫師診斷受有左肘、左膝多處挫傷、及右足、右肘挫傷等傷害乙節,亦有臺北市萬方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被害人翁仕峻受傷照片在卷可稽(偵查卷第10頁、第26頁),是被害人翁仕峻確實因此車禍受傷。抗告人應注意、能注意、然疏未注意此等禮讓直行車通行義務逕行轉彎肇事致人受傷等事實,亦足認定。抗告人雖辯稱:係被害人翁仕峻自行滑倒,與伊無關云云,實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5、至抗告人辯稱:肇事主因應係被害人翁仕峻超速、未注意車前狀況云云。然抗告人是否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與被害人翁仕峻是否同有超速、未注意車前狀況無涉,縱使被害人翁仕峻亦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事項、或同有肇事原因,亦無解於抗告人有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因此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事實。
6、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依行為時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6款、第61條第3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漏載第1款)規定,於99年8月20日裁處罰鍰新臺幣9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1點(共計4點),核無不合。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抗告意旨略以:被害人翁仕峻確有超速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違規疏失,抗告人確實係無辜受到波及,原裁定對其辯解均不採信,實令人無法苟同云云。
五、本院查:
(一)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時,有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記違規點數3點;而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規定者,除應依該條所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6款、第61條第3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抗告人於前揭時地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臺北市○○區○○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在臺北市○○街、萬盛街108巷交岔路口進行左轉彎之際,被害人翁仕峻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沿同路段由南往北方向直行至同一交岔路口,在停止線處見前方有抗告人車輛即緊急煞車而人車倒地,機車滑行撞擊抗告人車輛右後車輪,而被害人翁仕峻因此受傷等情,業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警員分析後認為抗告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6款、第61條第3項規定,而掣單舉發,抗告人於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請舉發單位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查結果,仍認抗告人有前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6款、第61條第3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漏載第1款)規定,於99年8月20日裁處罰鍰新臺幣9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1點(共計4點)。再參諸抗告人左轉行進方向及肇事後停車位置,該車左後輪距離萬盛街108巷左側路邊僅0.7公尺,左前輪則距離2公尺,此觀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即明(偵查卷第12頁),顯見抗告人駕車未抵達道路中心線即搶先進行左轉,堪認抗告人未禮讓直行車及肇事致人受傷等交通違規事實明確。
(三)本件交通違規情節明確,原處分機關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6款、第61條第3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漏載第1款)之規定,裁處抗告人罰鍰900元,並記違規點數4點,核無違誤。原審法院據此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經核尚無不合。抗告意旨雖再以本件被害人翁仕峻確有超速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違規疏失,抗告人確實係無辜受到波及等陳詞置辯,然此均經原裁定詳予說明如前,抗告意旨仍執相通陳詞而指摘原裁定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25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2月11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宋祺
法官林孟宜法官高玉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許雅淩中華民國100年2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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