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婚字第36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婚字第36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婚字第363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王志傑 律師被告乙○○原住台北市○○○路○段○○○號十二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稱:兩造於民國九十年五月十日結婚,同年被告來台後兩造共同居住原告戶籍地,但被告婚後第三年(約九十三年)就離家不歸,並因其以原告名義貸款購買機車,拖累原告因無力付款而觸犯動產擔保交易法,執行拘役四十天,後查明被告業已出境,顯係惡意遺棄原告,且生死不明已逾三年,兩造長期分居,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此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九款、第二項規定訴請判決離婚。
三、證據:聲請傳訊證人 楊敏玉 ,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調取被告入出境資料,並提出結婚公證書影本、驗證證明書影本、身心障礙手冊影本、戶籍謄本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台灣地區之法律」,台灣地區與大
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台灣地區人民,被告係大陸地區人民,判決離婚之事由,應依台灣地區之法律,合先敘明。
㈡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夫妻之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五、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九、生死不明已逾三年。」,同條第二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
三、經查,兩造於九十年五月十日結婚,被告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出境後即未再入境,兩造分居多年,業經本院依原告聲請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調取被告入出境資料,並據原告提出結婚公證書影本、驗證證明書影本、身心障礙手冊影本、戶籍謄本各一件為證,復經證人楊敏玉證述無訛,足堪信為真實。兩造已分居多年,雖被告依證人楊敏玉所述,係違法打工遭遣返,是否有惡意遺棄之主觀意圖,是否生死不明或僅係兩造失聯,固尚有疑問,然兩造婚姻因長期分居顯生重大之破綻,從而原告依前揭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主張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訴請判決離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12日
家事法庭法官文衍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10月12日
書記官蔡沛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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