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21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解除限制出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2124號聲請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陳佳瑤 律師
林盛煌 律師 李育敏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殺人等案件(99年度重訴字第6號),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限制住居或限制出境係羈押之代替手段,仍須具備羈押之原因始可為之,本件聲請人即被告甲○○雖經檢察官認涉犯殺人等案件提起公訴,惟業經法院認並無殺人部分犯行,就被訴殺人部分判處無罪在案,顯見聲請人並無重大之犯罪嫌疑,不具羈押原因,亦無串供、串證之虞,且所犯亦無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不具羈押之原因,為此,請准解除此期間之限制出境管制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關於保全被告之方法,依其手段必要性之情節輕重,由重而輕依次為羈押、具保、責付與限制住居,另限制出境亦屬限制住居方法之一,而限制被告出境,僅在限制被告應居住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不得擅自出國,俾便於訴訟程序之進行,較之限制住居於某市某縣某鄉某村,其居住範圍更為廣闊限制之程度較少,是「限制出境」與「限制住居」名稱雖有不同,然「限制出境」仍屬「限制住居」之處分,是被告若因出境而滯留他國不歸,而有足影響審判之進行時,依法自得為必要之限制,以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
三、本件聲請人因涉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於本院移審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所涉刑法第271條第1項、第2項之殺人既遂、未遂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聲請人雖係自動到案,然其於偵查中經合法傳、拘均未到案,經檢察官發布通緝後,始與同案被告龍雨海、何億福於2日內先後到案,而其等到案供述之情節均避重就輕,有事實足認其有勾串共犯之虞,而認有羈押之原因,但無羈押之必要,准予新臺幣30萬元交保後,當庭釋放,並限制住居及限制出境、出海,有本院99年3月12日訊問筆錄在卷可按。
本案雖於99年8月3日審理終結、於同月20日宣判,然本案尚未確定終結,公訴人尚得就被告被訴殺人部分,向在覆審制下同屬事實審之臺灣高等法院提出上訴,是本院認前項原因依然存在,為 俾利 將來訴訟之進行,仍有限制出境之必要,且目前尚無其他處分替代限制出境處分之可能。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解除限制出境,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0月12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吳冠霆
法官陳琪媛法官李殷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殷玉芬中華民國99年10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