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3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364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918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民國95年度易字第1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3年確定,嗣緩刑被撤銷,與另犯之竊盜案件所判處之拘役35日及拘役30日,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分別減為有期徒刑4月、拘役17日及15日,再接續執行結果,於96年10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思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8年4月中旬某日中午時,前往苗栗縣竹南鎮崎頂里8鄰山頂18號,興建中之房屋建築工地內(尚未裝設門窗),在該處屋內1樓及2樓,徒手竊取甲○○所有之攪拌器及起重機各1台,得手後,並以機車載往苗栗縣頭份鎮某資源回收場出售,得款新臺幣(下同)5、6百元供己花用,適因 莊繡珠 目擊前開行竊過程,而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查本件被告乙○○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適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之規定,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時證述攪拌器及起重機各1台遭竊之情形,及證人莊繡珠於警詢時證述其目擊被告行竊之經過等情相符,復有現場採證照片4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宣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在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且犯本案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非佳,並漠視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實有可議,然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犯罪之手段亦屬平和,被害人並表示不提出告訴,並衡酌檢察官之具體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俊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5月2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顏苾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5月27日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涂村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