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全聲字第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限期起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全聲字第46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代理人 陳建宏 律師相對人即債權人勤益股份有限公司(原名臺灣勤益紡織股份有限
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假處分事件,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
理由
一、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假處分準用之,同法第533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債權人勤益股份有限公司(原名臺灣勤益紡織股份有限公司)前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之被繼承人 陳茂清 所有之臺北市○○區市○段一小段560、561、564之1、565、566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臺北市○○○路○○巷24之71、72、73號8樓建物為為假處分,經本院以65年度執全字第3477號裁定准許在案,然相對人迄今尚未對聲請人提起訴訟,上揭不動產已因繼承而屬於聲請人所有,聲請人爰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33條前段準用同法第529條之規定,聲請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起訴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就其上開所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65度執全字第3477號卷宗審查無訛,並有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民國99年9月15日北市建地一字第09931426500號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4至26頁),是聲請人前揭聲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0月12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李家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9年10月12日
書記官康翠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