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婚字第68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婚字第68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婚字第682號原告甲○○被告乙○○
2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3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2年4月21日與被告結婚,惟原告因竊盜案件入獄服刑後,被告於92年10月回大陸後即未曾返台,迄今已2年餘,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等語。
三、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第53條定有明文。查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故本件離婚事件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
四、按婚姻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應以誠摯相愛為基礎,相互尊重、忍讓與諒解,共同建立和諧美滿幸福之家庭,非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之一方固不得任意訴請離婚;惟若夫妻之誠摯相愛基礎動搖,彼此難以容忍、諒解,無從繼續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生婚姻之破綻,夫妻之一方即非不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至婚姻是否難以維持,應斟酌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具體情事,是否客觀上達於動搖夫妻之共同生活,而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為斷。
五、查原告因竊盜案件入獄服刑後,被告即於92年10月返回大陸,未曾返台,兩造3年多無實質夫妻生活,形同陌路,顯見兩造之婚姻關係,彼此難以容忍、諒解,致夫妻之誠摯相愛基礎動搖,已無從繼續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生婚姻之破綻。原告主張兩造之婚姻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兩造責任相當,原告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
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3月31日
家事庭法官李慈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3月31日
書記官巫玉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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