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交簡字第33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交簡字第三三八二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二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一八一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有關丙○○所受之傷害補充「後枕腫」;甲○○所受之傷害補充「左外枕部挫淤傷」,另補充「乙○○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留於肇事現場,並主動向前往處理之員警坦承駕車肇事,且接受裁判」等語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認定理由均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一過失傷害行為,致告訴人丙○○、甲○○二人受傷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被告於肇事後犯行未被發覺前,留於肇事現場,並主動向前往處理之員警坦承駕車肇事,且接受裁判之情,業據告訴人丙○○陳明甚詳,並有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乙紙附於偵查卷可參,堪認其所為,已符合刑法自首之要件,應依法減輕其刑。爰審酌本件車禍之發生係肇因於被告之駕駛行為有所疏失,且其於肇事後,迄仍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復斟酌告訴人丙○○、甲○○之傷勢,尚非重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徐美麗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盧雅婷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七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