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交聲字第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八十九年度交聲字第五七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所為之裁決(中監稽違車字第六○─九八三二一三號、六○─九八三三八二號、六○─四九四九九六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關於異議人不依順方向,或不緊靠道路右側或單行道不緊靠路邊停車,處罰新台幣陸佰元,逾期處新台幣壹仟貳佰元部分撤銷。
異議人右開撤銷部分,不罰。
異議人其餘之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原處分機關以:本案係台中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清水分局分別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一月十四日、同年八月五日以中縣警交相字第00983213號、第00000000號及中縣警交字第049499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受處分人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超速三十二公里」、「超速三十一公里」、「不依順方向,或不緊靠道路右側,或單行道不緊靠路邊停車」,並移送台中區監理所,而受處分人未依指定應到案日期到案,遂⑴超速部分,各處新台幣二千四百元,並各記違規點數一點,⑵違規停車部分,處新台幣六百元,逾期裁罰新台幣一千二百元等語。
二、受處分人甲○則以:伊因接獲臺中縣警察局交通隊(八八)中縣警交相字第○○九八三二一三號、第00000000號、清水分局(八八)中縣警交字第○四九四九九六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內載舉發超速及停車不依順行方向,或不緊靠道路右側,或單行道不緊靠路邊停車等情,但因伊雖係該違規汽車之所有人,惟並無駕駛執照,且不會開車,而前開舉發通知單所依據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條文均明文以「駕駛人」為處罰對象。是受處分人並無駕照又如何記違規點數?且受處分人曾於八十八年三月十日將實際駕駛人 陳錦平 駕駛執照,函請原處分機關處罰吊扣其駕駛執照,惟該機關竟不予同意。且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性質上為一行政命令,與為法律位階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抵觸者,應屬無效。是該機關以抵觸法律之行政命令拒絕處罰吊扣實際駕駛人陳錦平之駕駛執照,乃違法之舉,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異議駁回部分:㈠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規定:「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
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或裝用測速雷達感應器者,處四百元以上八百元以下罰鍰,其感應器沒入之。」;又汽車駕駛人違反第四十條第一項規定者,除依該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一點,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亦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以科學儀器取得違規證據資料,足資認定其違規事實者,得逕行舉發之,而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查明汽車所有人姓名或名稱、住址,並以該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之,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且逕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經汽車所有人依通知單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並告知違規駕駛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者,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違規駕駛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應到案日期,處罰機關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三項規定處罰該汽車所有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二項、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十四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本件受處分人對於其所有之上開自用小客車由駕駛人陳錦平分別於八十七
年十二月十八日上午十一時三十五分許,在台十線十二公里九百公尺處超速;以及同日下午五時十二分許,在台十線二百五十公尺處超速之事實均不爭執,核與證人即舉發之警員 孟榮中 、 張君毅 於本院調查時到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臺中縣警察局設於該處之微電腦自動測速照相設備拍攝有採證照片二紙在卷可憑;而受處分人於收受前開(八八)中縣警交相字第○○九八三二一三號、第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並未於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等情,亦為受處分人所自承,並有前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二紙、交通部公路○○區○○○○○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二紙附卷可稽。受處分人雖以前揭詞情置辨,惟按憲法所定人民之自由及權利範圍甚廣,凡不妨害社會秩序公共利益者,均受保障。惟並非一切之自由及權利均無分軒輊受憲法毫無差別之保障,關於人民身體之自由,憲法第八條規定即較為詳盡,其中內容屬於憲法保留之事項者,縱令立法機關,亦不得制定法律加以限制(參照本院釋字第三九二號解釋理由書),而憲法第七條、第九條至第十八條、第二十一條及第二十二條規定之各種自由及權利,則於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條件下,得以法律限制之。至何種事項應以法律直接規範或得委由命令予以規定,與所謂規範密度有關,應視規範對象、內容或法益本身及其所受限制之輕重而容許合理之差異:諸如剝奪人民生命或限制人民身體自由者,必須遵守罪刑法定主義,以制定法律之方式為之;涉及人民其他自由權利之限制者,亦應由法律加以規定,如以法律授權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補充規定時,其授權應符合具體明確之原則;若僅屬與執行法律之細節性、技術性次要事項,則得由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必要之規範,雖因而對人民產生不便或輕微影響,尚非憲法所不許(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四四三號參照)。準此,國家公權力對於人民基本權利是否得加以處罰、干預或限制,應視所欲規制之基本權種類、侵害程度等而有所不同,此即行政法學所謂「層級化法律保留體系」。是對於人民生命、身體以外之財產權的剝奪、限制,依前揭解釋意旨,不以有法律直接規範為限,即基於有法律明確依據之行政命令(即法規命令)亦得為之,惟此項法規命令必須有法律之授權,且授權之內容、目的及範圍應於法律加以明定(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三九0號、第三九四號、第四0二號解釋意旨參照)。又法律之授權不明確或者以空白條款之方式授權,雖為法所不許,但亦非謂法律對於任何細節事項,均須自行規定,授權明確與否不能僅就字面解釋,而應對授權條款以一般解釋之方法,探求其與其他條文之意義關聯性,以及法律所欲追求之目的為已足,即就該項法律所表現之整體關聯意義為判斷。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所據以處罰受處分人者,係依照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二十四條(下稱處理細則第二十四條),依該處理細則第一條規定可知其所訂定之依據,係來自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授權。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三項規定,本條例關於車輛駕駛人之處罰,如應歸責於車輛所有人者,處罰車輛所有人。其規範目的在於維持交通之秩序,並藉以確保交通安全。基於交通違規案件取締時,有時僅能以就違規汽車之車牌號碼逕行舉發「汽車所有人」,而無法當場攔下汽車以取締「駕駛人」之特殊性質,處理細則第二十四條則賦予汽車所有人相當之程序保障,得於相當期間內提供實際駕駛人之身分資料免為處罰。惟若逾期不到案,則基於推定由汽車所有人自行駕駛及受處分人放棄法律所賦予程序保障下權利行使而生失權效果之法律思想,即應處罰汽車所有人,以達道路交通管理之行政目的。否則,若汽車所有人將其車借予他人駕駛而違規,汽車所有人即可藉口未考領駕駛執照或其他事由而免除罰則,而忽略法律所給予之救濟期間,則將使行政機關無從取締、執行違反道路交通之案件,以達到法律建構安全之交通秩序之行政目的。是則,就法律之整體關連性意義而言,如汽車所有人未於一定期間內到案救濟、申訴,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三項之規範意旨,即可認具有可歸責於汽車所有人之事由,而依處理細則第二十四條規定,本於前開處罰條例之明確授權,自無子法超越母法或逾越法律授權目的範圍之理,亦無受處分人所稱命令與法律抵觸者無效之可能。查本件受處分人既為系爭汽車所有人,而該車超速違規,經舉發單位以上開通知單告知應到案日期為八十八年二月五日,受處分人復拒不到案申告違規駕駛人,而於逾期後始辯稱該車非伊駕駛云云,揆諸前揭解釋、說明意旨,即非法之所許。從而,此部分原處分機關援引上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各新台幣二千四百元,並各記違規點數一點,並無不當,此部分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異議撤銷部分:㈠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不依順方向,或不緊靠道路右側,或單行道不緊靠路邊停
車者,處新台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六款固定有明文。
㈡惟查,前開規定所科處之對象係以「汽車駕駛人」為限,且前開台中縣警察局清
水分局(八八)中縣警交字第○四九四九九六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未送達等情,業據原處分機關自承,有本件移送書附卷可考,因而致受處分人無從依據前開處理細則第二十四條規定,於期限內申告汽車駕駛人為何人;再者,受處分人亦陳稱已於八十八年三月十日函知原處分機關駕駛人為陳錦平,則受處分人既已向原處分機關陳報實際違規駕駛之人,實難認其有何歸責事由,自亦無從改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三項科以處罰。此部分原處分機關未予詳查,仍以受處分人為對象遽予處罰,尚有未洽,原處分機關所為此部分之處分應予撤銷,並另諭知受處分人不罰。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夏一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