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朴簡字第83號
原 告 永瓚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清治
訴訟代理人 曾中興
被 告 傅秀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7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零玖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
壹萬玖仟玖佰玖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九十二
年十月二十八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8月23日與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以下簡稱萬泰商銀)簽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
以原告所發行之現金卡為工具並開設帳戶循環使用,利息約定以
年息百分之18.25計算,按月攤還,如有遲延履行時,於遲延期
間按年息百分之20給付遲延利息。詎被告自92年10月28日起即未
依約還款,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119,
995元、帳務管理費100元及自92年9月24日起至92年10月28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之利息,及自92年10月2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未清償,萬泰商銀並
已於94年6月30日將其對被告之上開債權轉讓予原告之事實,業
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帳務明細、債權讓與證明書
、登報證明等影本為證,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與原告主
張之事實相符,又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經受合法之通知,而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爭執,堪信原告主
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
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官林雅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書記官吳念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