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0年度雄小字第1885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歐帝中正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宗茂
訴訟代理人  趙魯川
被   告  楊淑瑛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雄小字第1885號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於中
華民國100年9月15日上午9時20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
29日下午3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
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朱家毅
  書 記 官 賴佳慧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零叁元,及自民國一○○年八月二十
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為門牌號碼高雄市○○○路○○○號8樓之2之
所有權人,為伊所屬「歐帝中正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依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負有按
月繳納管理費新臺幣(下同)1,030元(後於民國99年8月
起調整為1,026元)之義務。而被告積欠96年6月起至同年
7月止之管理費計2,060元(1,030元×2個月=2,060元
)、99年3月起至同年7月止之管理費計3,605元(1,030
元×5個月×空戶0.7=3,605元)、99年8月起至100年
8月止之管理費計9,337元(1,026元×13個月×空戶0.7
=9,337元)均未繳納,扣除被告於98年11月至99年2月溢
繳之1,236元,尚欠管理費13,766元(2,060元+3,605元
+9,337元-1,236元=13,766元)未繳納,經伊催告仍未
給付之事實,業據提出郵局存證信函、欠繳管理費明細表、
新興區公所函、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建物登記第二
類謄本、住戶公約、管理費收費標準之公告暨附件等為證,
經本院核對無訛,嗣原告於訴訟程序中表示被告已繳納8,76
3元,並減縮其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而被告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
何答辯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
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本院依調查證據及適
用法律之結果,認原告上開主張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9月29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賴佳慧
法官朱家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賴佳慧
中華民國100年9月29日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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