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0年度南小字第799號
原 告 呂束珍
被 告 嚴勝耀
上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業於民國
100年9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年六月十六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785,800元,及自民國98年12月3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100年9
月14日言詞辯論時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6,0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核諸前開法文所示,原告所為聲明之減縮於法
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98年8月間與原告合作投資經營種植有機蔬果農場,
約定由原告提供坐落在臺南市○○區○○○段○○○號及臺南
市○○區○○段○○○○號之土地,投資期間所需之資材及費
用由兩造平均分擔。被告於98年10月22日至臺南市○○區○
○里○○路○段○○○號「三禾貨櫃屋實業社」,向業務徐玉
芬訂購20呎鐵櫃1只(規格:二窗一門一冷氣架櫃門,尺寸
:20呎×8呎×8.5呎),由 徐玉芬 傳真記載櫃費為新台幣(
下同)36,000元之報價單(下稱系爭報價單)予被告,詎被
告於收取系爭報價單後,旋即變造其上之櫃費為「52,000」
(中古門窗)計$「52,000」(未稅),影印後持向原告行
使並虛報,原告不疑有他因而交付52,000元予被告,被告因
此詐得16,000元(即實際收取52,000元,扣除原告應負擔之
18,000元及原告代被告支付之18,000元貨款後所得),足生
損害於原告。嗣因原告察覺有異,由會計即訴外人 藍秀美 前
往三禾貨櫃屋實業社訪價後始查悉上情,案經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99年度調偵字第11
7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由本院100年度簡字第1261號刑
事判決判處被告行使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
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一日。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因被告之不法行為
而受有前開損害,被告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依
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求為判決
如聲明所示。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㈣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依兩造簽訂之契約書,雙方係需共同負擔合作經營農場所需
之資材和費用,但被告均以其貨款遭卡住為由,要求原告先
行負擔全部費用,故被告迄今實際上完全沒有出資,又兩造
為經營此合作案,原告應被告要求在臺南市楠西區農會設有
帳戶,雖登記為原告之名義,但約定要有兩造共同印章才能
夠領錢,然而被告迄今不但沒有將應負擔之貨款匯入,甚至
領走10,000元,還在存證信函中稱原告無權過問。
三、被告方面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下列情詞置辯:
㈠兩造原本應各自支付18,000元,而原告實際上支出26,000元
,故被告應返還之金額僅8,000元。被告因更改系爭報價單
上之金額,實際上僅支出10,000元。又全部工程包含整地、
推土機費用都是原告與被告一人支付一半,並非全部由原告
支付。
㈡被告應返還的16,000元應存入兩造設於臺南市楠西區農會之
共同帳戶內。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98年10月22日,至臺南市○○區○○里○○
路○段○○○號「三禾貨櫃屋實業社」,向業務徐玉芬訂購20
呎鐵櫃1只(規格:二窗一門一冷氣架櫃門,尺寸:20呎×8
呎×8.5呎),由徐玉芬傳真記載櫃費36,000元之系爭報價
單予被告,詎被告於收取系爭報價單後,旋即變造其上之櫃
費為「52,000」(中古門窗)計$「52,000」(未稅),影
印後持向原告行使並虛報,原告不疑有他因而交付52,000元
予被告,被告並因此經本院刑事庭判處有期徒刑3月等情,
為被告所不爭執,並表示未對該案提出上訴已確定,復經本
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0年度簡字第1261號刑事卷宗全卷審認
無訛,亦有該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
為真實。
㈡原告另主張被告以上開方式詐得16,000元(即實際收取52,0
00元,扣除原告應負擔之18,000元及原告代被告支付之18,0
00元貨款後所得),足生損害於原告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被告將購買價格為36,000元之鐵櫃虛報為52,000元,而原
告並因此交付52,000元予被告,亦即多交付16,000元,是
原告主張被告以上開方式詐得16,000元自屬有據。
⒉至被告辯稱兩造原本應各自支付18,000元,而原告實際上
支出26,000元,故被告應返還之金額僅8,000元云云,惟
查,被告購買鐵櫃之價格既僅為36,000元,估不論兩造何
人管理帳目,此項支出之金額僅能記載36,000元,自無浮
報為52,000元之理,是被告辯稱原告實際上支出26,000元
(即52,000元÷2=26,000元),難認為可採。
⒊因此,原告主張其多交付予被告之16,000元即被告詐得之
金額,應為可採。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以詐欺及行使
變造私文書之侵權行為,侵害原告權益,致原告受有16,000
元之損害,業經認定如上,被告自屬以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
權利,致原告受有16,000元之損害,且被告之侵害行為與原
告之損害結果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16,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㈣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
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本件被告對原告所負損害賠償之債務
,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則被告在受原告催告而未為給付
時,始負遲延責任,又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0
0年6月15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附於簡附民卷內可憑,應
以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認定發生催告效力,因此,原告
請求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0年6月1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1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6月1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
舉證,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請求金額在10萬元以下之訴訟,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併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
中華民國100年9月28日
臺南簡易庭法官張家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
中華民國100年9月28日
書記官吳俊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