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0年度北簡字第10016號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被 告 徐千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
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1項雖有規定,但此合意管轄之約束力,僅及於合意管轄約
定之當事人,而不及於第三者(最高法院97年度臺抗字第110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徐千惠於民國(下同)94年5月24日向法商佳信銀
行信用貸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使用,截至95年4月3日止,
積欠129,005元及約定按月給付之遲延繳款手續費500元,約
定就契約內容涉訟時合意由本院管轄,有個人小額信用貸款
契約暨約定書影本在卷,惟前揭合意管轄係被告與法商佳信
銀行在訴訟法上之約定事項。嗣法商佳信銀行於95年4月3日
將系爭債權讓與原告,有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在卷可稽,原
告既非原始契約當事人,原告與被告間並無合意管轄約定存
在。前揭合意管轄約定之拘束力自不及於原告。況查被告住
所在臺中市○○區○○○街○○○號2樓之11,亦有被告戶籍謄
本在卷,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及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本件宜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
法官鍾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
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
書記官張素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