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0年度雄小字第1869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訴訟代理人  張恩綺
被   告  吳怡南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雄小字第1869號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於中
華民國100年9月21日上午10時41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
29日下午3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
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梁志偉
  書 記 官 王聖源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貳佰伍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壹
萬伍仟捌佰陸拾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八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16,648元(內含違約金397元),及其中
15,860元自民國96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19.89%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當庭撤回違約
金397元部分請求,核其所為,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擴張
,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並持有原告所發行之信用
卡消費,惟應依約定方式繳納消費款,如未繳納,應按年息
19.89%加計利息,詎被告自96年9月16日起即未依約繳款
,共積欠消費本金15,860元、利息391元未償還,爰依法提
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
信用卡帳款通知書等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
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
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9月29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王聖源
法官梁志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中華民國100年9月29日
書記官王聖源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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