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0年度雄小字第1488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駱瑞淇
       鄭穎聰
被   告  陳志傑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雄小字第1488號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於中
華民國100年9月22日上午9時36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
29日下午3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
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黃湘瑩
  書 記 官 吳雅琪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肆仟柒佰貳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伍
萬伍仟貳佰捌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原誠泰銀行,下稱新光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並領用卡號
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
消費,並於每月18日繳款截止日前向新光銀行清償,逾期應
另給付按年息19.71%計算之循環利息。詎被告未依約繳款
,截至97年1月28日止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
未清償,而上開債權業於97年1月28日讓與原告之事實,業
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單月帳務資料查
詢、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等為證,經本院核對無
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
,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9月29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吳雅琪
法官黃湘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0年9月29日
書記官吳雅琪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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