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北簡字第8962號
法定代理人 辜濓松
訴訟代理人 黃書璇
被 告 温孟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9月20
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30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
6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邱筱涵
書記官 林錫欽
通 譯 陳敦序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陸仟零玖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
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玖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拾伍萬陸仟零玖拾貳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所簽訂之、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書
第9條、借據約定書第11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
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
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6月20日與原告訂立借貸契約,
約定由被告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50,000元,借款期
間自94年6月20日起至98年8月23日止。被告復於92年5月
26日與原告訂立現金卡契約,約定由被告向原告借款230,00
0元,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支,借款期間自92年5
月26日起至97年5月26日止。詎被告於97年11月6日、99年
10月8日即未依約繳息,被告就上述借款迄今尚積欠原告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爰依契約法律關係
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簡易通信
貸款申請書、約定條款、信用卡帳務明細、繳款歷史交易查
詢、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書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
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林錫欽
法官邱筱涵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
書記官林錫欽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4,960元
合計4,960元
附表:被告應給付之利息及違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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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金(新臺幣)│利息及違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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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信貸款)│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清償│
│叁拾壹萬貳仟柒佰│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叁拾伍元│違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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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現金卡)│自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九日起至清償日│
│壹拾肆萬叁仟叁佰│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
│伍拾柒元│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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