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博源大街二期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李良實
訴訟代理人 陳彥盛
盧冠霖
張智富
被 告 王炳昌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雄小字第1821號給付管理費事件於中華民
國100年9月23日下午2時27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29日
下午5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宣示
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宜璇
書 記 官 廖佳玲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肆佰壹拾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8樓之
所有權人,為原告所屬「博源大街二期大樓」之區分所有權
人,依住戶規約之規定,負有按月繳納管理費新臺幣(下同
)1,815元之義務,而被告自民國99年3月至100年4月止
,共計14個月,均未繳納管理費,共計積欠伊管理費25,410
元未償還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
高雄市左營區公所100年4月21日高市左字第1000005890號
函、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博源大街二期大樓住戶規約、存
證信函、管理費欠繳明細表等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
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
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9月29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廖佳玲
法官李宜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0年9月29日
書記官廖佳玲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