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度上更(一)字第2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上更(一)字第2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更(一)字第二六五號
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張志明律師右上訴人因被告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九○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三九三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輸入電腦,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財產,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叁年。
事實
一、甲○○係公營事業單位臺灣土地銀行鳳北分行(下稱土銀鳳北分行)練習員,負責放款收件、利率調整、調息、放款催繳及信用卡經辦等放款管理工作。緣甲○○所使用之行動電話,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收到名為台中新世界旅行社之詐騙集團所傳輸之簡訊,表示其於「新世界一六八回饋專案」中經電腦選號抽中三獎新台幣(下同)八十八萬元。甲○○與該詐騙集團中自稱「 黃惠英 」、「唐先生」、「林先生」、「洪經理」等不詳姓名男女聯絡後,甲○○誤信其已中獎,乃依「黃惠英」等人之指示,於同年八月二日上午,各以「中獎稅金之一半」、「臨時入會費」及「六合彩投注金」等名義,分別匯款六萬元、六萬元、二萬元至台灣北區郵局00000000000000號 王德松 帳戶內(王德松涉嫌詐欺部分,另經檢察官偵辦通緝中)。該詐騙集團又於同年八月三日晚上八時許,再以電話向甲○○佯稱其又簽中一千一百四十萬元之高額獎金,要甲○○提供二個帳戶以供匯入獎金,又於同年八月五日上午八時三十分許,再以電話向甲○○表示需先支付提供簽注牌支之保密費五十萬元後,方得領取上開簽中之獎金,甲○○財迷心竅,誤信為真,並因無力支付,意心存貪念,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於當日上午九時三分許,趁不知情之同事即櫃員 孫淑英 未執行電腦工作站刷卡簽出而離座之際,擅自使用孫淑英之電腦,以不正指令虛偽輸入存款五十萬元至其所有之000000-00000號活期存款帳戶內,使土銀鳳北分行電腦設備陷於錯誤,而製作財產取得紀錄於甲○○之上述帳戶內,並列印在甲○○事先所虛偽填載存入五十萬元之上開帳戶存摺類存款憑條上,而為不實事項之登載,而自土銀鳳北分行取得款項。甲○○隨即持該存款憑條、取款憑條及五十萬元之電匯申請書,委由不知情之同事即櫃員 李素卿 將該虛偽存入之五十萬元,匯至台灣北區郵局00000000000000號王德松之帳戶內,足以生損害於土銀鳳北分行。該詐騙集團隨於同日上午九時二十六分、二十七分許,即將該五十萬元領走,並於同日上午十一時許,再以電話指示甲○○須再支付牌支費一百五十萬元,始能領取獎金,甲○○遂承上開概括犯意,又於同日上午十一時九分許,以同一手法,利用李素卿離座且未執行電腦工作站刷卡簽出之機會,擅自使用李素卿之電腦,再次以不正指令虛偽輸入存款一百五十萬元至其所有之前揭帳戶,使土銀鳳北分行電腦設備陷於錯誤,而製作財產取得紀錄於甲○○之上述帳戶內,並列印在甲○○事先虛偽填載存入一百五十萬元之存摺類存款憑條上,而為不實事項之登載,再次詐得一百五十萬元後,隨即於同日上午十一時二十三分許,持該存款憑條、取款憑條及各載為七十萬元、八十萬元之電匯申請書二紙,委請不知情之同事即櫃員孫淑英分別匯至詐欺集團所提供之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 方天培 帳戶及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 陳鴻志 帳戶內,足以生損害於土銀鳳北分行。旋經該分行會計襄理 郭輝隆 發覺有異,乃將該二筆匯款暫置一旁,以待核帳,而未准予匯出,並以開玩笑之口吻在電話中詢問甲○○是否簽中樂透彩,不然怎會匯出如此多之款項?甲○○一時心虛,即於同日上午十一時四十分許,為避免上述連續虛列存款之事跡敗露,遂以電話向不知情之服務台櫃員 蔡麗靜 聯絡,委其先行記帳二百萬元(此部分無不法所有意圖)存款在其另一員工儲蓄帳戶000000000000帳號內,欲以此員工儲蓄帳戶內之二百萬元存款,作為其虛列上開活期存款二百萬元之來源,蔡麗靜不疑有他而應其要求,輸入電腦虛存二百萬元至甲○○之員工儲蓄帳戶內,使土銀鳳北分行電腦設備陷於錯誤,而製作財產取得紀錄於甲○○之員工儲蓄帳戶內,足以生損害於土銀鳳北分行。迨至同日中午十二時一分許,蔡麗靜見甲○○遲未交付二百萬元之存款憑條作為內部傳票,為避免被查帳人員查出借貸帳目不符,乃作沖帳手續,以取消該筆存款紀錄,並向甲○○告知處理之情形。甲○○至此深感不妥,心生悔意,而主動向其主管 鄭炳坤 坦承上情及償還已匯出之五十萬元款項,並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前,由該行管理襄理 何明壂 陪同向法務部調查局高雄縣調查站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縣調查站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甲○○於法務部調查局高雄縣調查站及歷次偵審中供承不諱,並據證人即土銀鳳北分行襄理鄭炳坤、郭輝隆、櫃員孫淑英、李素卿、蔡麗靜證述無訛,復有土銀鳳北分行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單、臺灣土地銀行存摺類存款憑條、取款憑條、電匯申請書及虛增存款舞弊案查核報告影本等附卷足佐。
㈠證人鄭炳坤證稱:「我在臺灣土地銀行鳳北分行擔任襄理,練習員是銀行自行招
考僱用的雇員,是正式的職員,但還沒有取得考選部的金融人員升等考試及格,所以稱為練習員,是廣義的公務員。被告在銀行是擔任練習員一職,負責辦理信用卡、放款收件、利率調整、放款催繳的業務,他的業務沒有涉及存提款登打的業務,他的座位是在二樓,我們一般的櫃台人員座位都在一樓,如李素卿、蔡麗靜、孫淑英都是櫃台人員,她們的業務是受理客戶存提款及登打資料在電腦裡面,李素卿等人與被告的工作性質是不同的,在職務上也沒有互相接觸往來的機會,他們是只是單純的同事而己。當時是被告自行來二樓向我報告這件事的,他說他可能出事了,他被騙了,就將這件事情的始末告訴我,後來經過銀行內部的查核對帳,確實有如同被告所說的虛列存提款及匯款的行為,在當時檢調機關都還不知道有這件事情,後來是由公司的一位管理襄理何明壂在下班後帶被告去自首的。被告當時實際是虛列五十萬及一百五十萬,之後他再虛列二百萬只是為了要平衡先前的五十萬及一百五十萬的借跟貸,實際上他只是從銀行裡面虛列二百萬而不是四百萬。」等語(見原審卷第二二、二三頁)。
㈡證人郭輝隆證稱:「我在土地銀行鳳北分行擔任會計襄理一職,行內每一筆交易
都要經過我查核,被告在行裡擔任的職務就如同鄭炳坤所述,被告與孫淑英等櫃台人員業務是不會有所接觸的,也就是說存款人員不能做放款交易,放款人員不能做存款交易,連電腦都無法登打,若要登打一定要透過各自負責登打的人員來親自登打,不能自行登打,在(九十一年)八月五日當天早上九點多,被告匯第一筆五十萬出去,當時我沒有發覺有異,所以五十萬就匯出去了,是在同日上午十一點,又接到第二筆的七十萬及八十萬的取款條,我就打電話開玩笑的問被告說是不是中樂透彩,怎麼匯這麼多錢出去,當時我還是沒有查覺有異,只是將這二筆先放一旁待詳細核對後無訛再匯出去,我只是單純打個電話問被告而已,被告可能自己緊張就跑去跟他主管鄭炳坤襄理報告這件事情,鄭炳坤襄理就帶被告下來找我,才知道有這件事,所以七十萬及八十萬就沒有匯出去。實際上被告只有從銀行裡虛列二百萬而不是四百萬,後面再一次的虛列二百萬是為了將先前的五十萬及一百五十萬平衡借跟貸,而不是另外再詐騙行裡的二百萬。行裡行員一定要開一個行員的儲蓄存款,這是用來轉薪水用的,另外也可以隨意再開定存或活存的帳戶。被告當時之所以透過蔡麗靜在他的行員儲蓄存款帳戶裡面虛列二百萬後再準備轉到他的活期存款帳戶裡面,應該是他誤以為這樣的行為會暫時就他先前虛列的五十萬及一百五十萬不會被發現及在當天下午三點半前詐騙集團會將他中獎的款項匯給他,他就可以平衡儲蓄帳戶裡面二百萬的金額,結果他是真的被騙了,所以在我們結帳核對後也是會發現帳目不符。調查局卷附的查核報告是我跟 郭光明 副理一起做的,我們是查證後據實記載。」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四、二五頁)。
㈢證人孫淑英證稱:「我擔任領組一職,負責櫃台存提款業務,被告的業務跟我的
業務沒有關係,我們的業務範圍也沒有接觸,每一位櫃台人員都有專屬的電腦,有一片磁卡,在刷卡之後,要登入密碼才可以進入開始作業,只要沒有按遷出的鍵,任何人都可以繼續在我的電腦裡面登打資料,當時被告是利用我不在位置上的時候,以無摺的方式虛列五十萬登打進電腦裡面,當時我並不曉得,是事後發現了才知道被告利用我的電腦虛列他的存款資料,一般存款戶在存款時必需有存款條、取款條及存摺,我們就依這些資料登打到電腦裡去,並將資料列印在客戶的存摺上面。」等語(見原審卷第二五頁)。
㈣證人李素卿證稱:「被告先利用孫淑英的電腦虛列五十萬之後,要將五十萬匯給
詐騙集團的手續是叫我做的,當時他有拿取款條、匯款單及存摺給我登打,我在輸入電腦做支出動作時,電腦就自動將被告上一筆虛列的五十萬及這一項要支出資料一併列印在他的存摺裡面,然後我再將提款條及匯款單交給會計審核,再交由匯款人員做匯出的動作,當時取款條是被告自己寫的,行裡的取款條、存款條都是放在櫃台上,任人取用,之後被告利用我不在位置上時,又另外虛列一百五十萬,此部分我並不清楚,是被發現之後才知道。一般的客戶在提款時,寫了取款憑條之後,我們先叫出該客戶的電腦資料查看裡面有沒有錢,再核對客戶提款的金額及印鑑,若金額夠就辦理提款手續及將提款資料登打到電腦裡面,並列印在存褶裡面。如果提款金額超過三十萬則要換其櫃台人員核對印鑑,核對無誤且金額也夠提領,就辦理提領及登打提款資料,如果印鑑不符或金額不夠的話就不受理,我們受理的櫃台人員要實際審核才可以准提款,一般的客戶在提款時一定要有存褶,只有在存款時才可以用無褶方式存款,但還是要審核實際存款現鈔及存款條,才可以辦理存款業務。」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六頁)。
㈤證人蔡麗靜證稱:「我是櫃台人員坐在服務台,受理客戶開戶等業務,也會有協
助櫃台人員記帳的工作,所以被告當時就用電話先跟我連絡,要我先幫他記帳把二百萬元的存款資料輸入到他的員工儲蓄帳戶裡面,他馬上就下來,因我們平時同事之間也會有經常要我們先輸入電腦再將傳票即存款條拿給我們,被告的業務範圍與我們櫃台人員是不一樣,我們也沒有業務往來的機會,我們一般受理支出的時候,一定要審核他的帳戶裡面確實有這筆錢,我們才會受理取款,並將取款的資料登打在電腦裡面,即使是同事的提款手續照規定也應該要如此做,這一件只是因為大家都是同事所以就先給被告方便,就依他的意思先登打存入二百萬元到電腦裡面,並印列存入的資料在空白的存款條上面,等被告將他自己書寫的存款條拿來給我之後,附在一起交由會計部門當做查帳的資料,因後來被告一直沒有下來,我就打電話給被告,被告說他在忙,還無法下來,因為又到了中午休息時間,我怕之後會忘記,在三點半關帳時我會被抓帳,所以我就先做沖帳的手續,我就將原先被告叫我登載而列印的存款條拿上去給被告,等他弄好之後再交給我,我再來登打,之後我就去吃飯了,是後來才知道有這件事情。」等語(見原審卷第二七頁)。
㈥綜上所述,被告之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被告係公營事業單位土銀鳳北分行之練習員,負責放款、催繳等業務,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竟假借職務上之機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指令,使電腦主機內所附硬碟電磁紀錄存入不實之存款紀錄於被告帳戶內及存款憑條上,表示被告之帳戶內有該紀錄之存款,被告再持該存款憑條及取款憑條提領現款,使土銀鳳北分行經電腦主機將上開不實登載之資料,作為審核是否可提領款項之依據而行使及使不知情之蔡麗靜輸入不正指令,使硬碟電磁紀錄存入不實存款紀錄於被告之帳戶內,足以生損害於土銀鳳北分行,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按電磁紀錄為準公文書,存款憑條為一般公文書,本質上均為公文書,故僅論以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其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竊取公有財物罪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惟被告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指令輸入電腦,製作財產權之紀錄,而取得他人之財產,核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三第一項所規定之詐欺取財罪態樣相同,足認刑事立法政策上就此改寫電磁紀錄之謀財行為,規範為詐欺罪論處,故被告此部分行為所犯,應屬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三第一項之詐取財物罪。又電磁紀錄係土銀鳳北分行之公務員職務上所掌之準公文書,另存款憑條係土銀鳳北分行之公務員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被告使該行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之(準)公文書,是被告此部分行為,係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認尚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本院自得予以審理,並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係假借職務上之機會故意犯上開各罪,應依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條前段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先後多次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及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輸入電腦以製作財產權之取得紀錄,而取得他人財產等犯行,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各自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應依連續犯之規定,各以一罪論,並各遞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二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連續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輸入電腦以製作財產權之取得紀錄,而取得他人財產罪處斷。被告於犯罪被發覺前,向法務部調查局高雄縣調查站自首犯罪,並通知其配偶 陳美玲 將匯出之五十萬元,匯入其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以補足挪用款項,另虛存之一百五十萬元,亦經土銀鳳北分行沖銷完畢等情,有被告於九十一年八月五日之調查筆錄及土銀鳳北分行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總董稽五字第九一○○○○六二八號函附查核報告等在卷足憑(見法務部調查局高雄縣調查站卷),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並接受裁判,又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應依法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三、原審論處被告罪刑,固無不合,惟被告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竟假借職務上之機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指令,使電腦主機內所附硬碟電磁紀錄存入不實之存款紀錄於被告帳戶內及存款憑條上,表示被告之帳戶內有該紀錄之存款,被告再持該存款憑條及取款憑條提領現款,使土銀鳳北分行經電腦主機將上開不實登載之資料,作為審核是否可提領款項之依據而行使及使不知情之蔡麗靜輸入不正指令,使硬碟電磁紀錄存入不實存款紀錄於被告之帳戶內,足以生損害於土銀鳳北分行,所為另犯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並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三第一項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輸入電腦以製作財產權之取得紀錄,而取得他人財產罪,有牽連犯之關係,應從一重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三第一項之罪論斷,且應依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條前段規定遞加重其刑,已如前述。原審判決僅論以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三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仍認被告所犯為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竊取公有財物罪,雖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仍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而受騙,竟以不正方法利用電腦犯罪詐取財物,情節非輕,姑念其犯罪後自首坦承犯行,並歸還所得財物,深表悔意,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事後已坦承犯行,深表悔意,且已返還所詐取之款項,並取得土銀鳳北分行之諒解,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三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一百三十四條前段、第七十條、第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郭雅美
法官江泰章法官凃裕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福連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二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三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財產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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