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8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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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八二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四三八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0四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意圖營利而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盜版影音光碟共陸片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如附件),並補充:甲○○基於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先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與華亞國際傳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華亞公司)簽約,取得合法授權之如附表所示視聽著作權影音光碟片各一套後,委由不知情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在不詳時地,多次以燒錄機重製於空白之光碟片上而得如附表所示之盜版影音光碟。再將該盜版影音光碟片公開陳列在臺北市○○區○○街○○號一樓其所經營之峻美視聽廣場內,並以每套「神鬼傳奇2」新台幣(下同)六十元及每套「大敵當前」八十元之價格,多次出租與不特定人觀賞,以上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嗣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十五時三十分許,在上址視聽廣場內查獲,並扣得甲○○所有因重製所得之「神鬼傳奇2」盜版光碟片四片及「大敵當前」盜版光碟片二片。
二、按被告甲○○行為後,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之意圖出租而以重製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光碟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九十一條第三項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佈為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三項:「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法第九十二條業經修正為同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法定刑修正為:「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台幣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業經總統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公布,同年月十一日生效。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應全部適用修正後之新法。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三項之意圖營利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第九十二條第一項之意圖營利而以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代其重製影音光碟,為間接正犯。又被告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盜版光碟之行為,應為出租盜版光碟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重製、出租盜版光碟之犯行,均時間緊接,各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各論以連續犯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論以連續意圖營利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爰審酌被告為圖私利,竟故意侵害他人之智慧創作,嚴重侵害他人享有之智慧財產權,並破壞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形象,惟本案查扣之光碟片數量不多,造成告訴人之損害非重,並念被告素行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盜版影音光碟共六片,係被告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爰依法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修正後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三項、第九十二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二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何信慶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魏里安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三項: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
意圖營利而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展示、改作、編輯或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侵害之視聽著作財產權│數量│被侵害著作權利人│││名稱│││├──┼──────────┼────┼────────────────┤│一│神鬼傳奇2│四片│美商美國環球影片股份有限公司│├──┼──────────┼────┼────────────────┤│二│大敵當前│二片│美商派拉蒙影片股份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