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05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05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五六號
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謝碧鳳 律師被告丁○○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右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業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臺北縣○里鄉○○里○段大崁腳小段二○地號,地目:溜,面積一千一百二十六平方公尺土地准予分割如附圖一(即臺北縣淡水地政事務所九十二年九月九日淡土測字第一五八五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乙案所示,甲部分面積六百二十平方公尺歸被告丙○○所有,乙部分面積二百五十三平方公尺歸原告所有,丙部分面積二百五十三平方公尺歸被告丁○○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丁○○、丙○○各負擔四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兩造共有坐落臺北縣○里鄉○○里○段大崁腳小段二○地號,地目:溜,面積一千一百二十六平方公尺土地准予分割。其分割方法如附圖一甲案所示,甲部分面積六百二十平方公尺歸被告丙○○所有,乙部分面積二百五十三平方公尺歸原告所有,丙部分面積二百五十三平方公尺歸被告丁○○所有。
二、陳述:㈠坐落臺北縣○里鄉○○里○段大崁腳小段二○地號,地目:溜,面積一千一百
二十六平方公尺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原告應有部分為四十分之九、被告丁○○應有部分為四十分之九、被告丙○○應有部分為四十分之二十二。兩造無不為分割之協議,又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惟原告多次與被告洽商分割事宜,皆不獲置理,以致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訴請裁判准予分割系爭共有物,以利土地之管理及使用收益。
㈡系爭土地為一袋地,北鄰八里左岸公園(即同段二○之一地號土地),業經八
里鄉公所於公園邊界種植整排松樹,並設置停車格,僅留唯一出口,東、南方鄰大排水溝,西鄰之同段二○之七地號土地(分割前),原亦為兩造所共有,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一八七號民事判決准予分割如附圖二甲案所示,分割登記後原告取得同段二○之九地號土地全部,被告丁○○取得同段二○之七地號全部,為使原告及被告丁○○於土地分割後均可由公園出口出入,應以公園出口通道中線為分割線,分割方案如附圖一甲案所示。
㈢原告前於民國(以下同)八十七年間,借友人即訴外人 曾淑娟 之名義,向被告
丙○○購買其名下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尚未辦理登記,被告丁○○前於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一八七號民事判決亦主張原告對系爭土地實際應有部分達四十分之三十一,是以,無論依附圖一甲案或乙案之分割分案,均宜由原告分得乙部分,始能與甲部分土地為整體開發利用。
㈣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⑴倘如被告丁○○主張,將乙部分分歸被告丁○○所有,丙部分分歸原告所有,
不僅使原告所有之土地無法整體利用,其分得之部分亦無法與其所有之同段二○之七地號土地合併利用,顯然損人而不利己,而有權利濫用之情形。
⑵如採用乙案之分割方案,將使中間部分之土地形成袋地,將來必要另案訴請確認袋地通行權,有礙訴訟經濟。
三、證據: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卷一第十四頁至第十五頁)、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一八七號民事判決(卷一第十六頁至第十九頁)、地籍圖謄本(卷一第二○頁)、同段二○之九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卷一第二一頁)等影本各一件、照片一幀(卷一第二二頁)為證,並聲請本院赴現場勘驗。
乙、被告丁○○部分: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㈠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僅占四十分之九,未達土地法之規定,無權訴請分
割,且原告未曾與被告等人洽商土地分割事宜,其逕提起本件訴訟,實係勞民傷財,被告反對系爭土地分割。
㈡退萬步言,如堅持要進行分割,建議依附圖一乙案之分割方案,並由被告丙○○分得甲部分、被告丁○○分得乙部分、原告分得丙部分,以利土地之使用。
㈢不同意甲案之分割方案,如採取乙案之分割方案,而由原告分得乙部分、被告丁○○分得丙部分,則勉強可接受。
㈣被告丙○○之土地應有部分係由訴外人曾淑娟買受,並非原告買受。
㈤原告所指之公園停車場唯一出入口,實際上係為便利施工所保留,並非永久之
出入口,隨時可能遭封閉,故無論依甲案或乙案,分割後之三土地均為袋地,並無不同。
三、證據: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一件為證(卷二第十三頁至第十四頁)。
丙、被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丁、本院依原告聲請勘驗現場,並囑託臺北縣淡水地政事務所就兩造主張分割方法測量並繪製複丈成果圖。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丙○○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臺北縣○里鄉○○里○段大崁腳小段二○地號,地目:溜,面積一千一百二十六平方公尺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原告、被告丁○○、被告丙○○應有部分各為四十分之九、四十分之九、四十分之二十二,原告復借友人即訴外人曾淑娟之名義,向被告丙○○購買其應有部分,尚未辦理登記,原告實際應有部分達四十分之三十一,仳鄰之同段二十之九地號土地亦經另案判決分歸原告所有,因兩造無不為分割之協議,又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訴請裁判准予分割系爭共有物,建議方割方案如附圖一甲案所示,由被告丙○○分得甲部分、原告分得乙部分、被告丁○○分得丙部分,以利兩造出入及土地整體開發利用等語。
二、被告丁○○則以: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僅占四十分之九,未達土地法之規定,無權訴請分割,且原告未曾與被告等人洽商土地分割事宜,其逕提起本件訴訟,實係勞民傷財,被告反對系爭土地分割,如一定要進行分割,不同意採取附圖一甲案之分割方案,建議採取乙案,由被告丙○○分得甲部分、被告丁○○分得乙部分、原告分得丙部分,蓋被告丙○○之土地應有部分係由訴外人曾淑娟買受,並非原告買受,且原告所指之公園停車場唯一出入口,實際上係為便利施工所保留,並非永久之出入口,隨時可能遭封閉等語,資為抗辯。被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原告、被告丁○○、被告丙○○應有部分各為四十分之九、四十分之九、四十分之二十二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並為被告丁○○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能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左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二、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未訂有不分割之約定,且原告及被告丁○○於本件審理中就分割方式無法達成協議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則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即無不合。
五、復按,共有物分割方法,法院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查本件原告及被告丁○○對系爭共有物提出二項原物分割方案,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十月三日勘驗現場並囑託臺北縣淡水地政事務所依據當事人主張之分割方案繪製複丈成果圖,經該所於九十二年十月七日以北縣淡地測字第○九二○○二一八二八號函送九十二年九月九日淡土測字第一五八五號複丈成果圖一件在卷可參(卷二第二五頁至第二六頁,如附圖一所示)。茲應審究者,乃如何分割較為公平且符合經濟效益?經查:
㈠原告主張其借訴外人曾淑娟之名義,向被告丙○○購買其應有部分,尚未辦理登
記,原告實際應有部分達四十分之三十一乙節,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一件在卷可稽(卷二第十三頁至第十四頁),且被告丁○○前於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一八七號民事事件中陳稱:「被告(即本件原告)分得部分與被告實際應有部分達四十分之三十一(含其所有之四十分之九及另共有人丙○○出售予被告而尚未移轉但先設定抵押予被告之二十分之十一)之同段二○地號土地,如此分割可便利被告耕作及土地整體開發利用」等語綦詳,有上開民事判決影本一件足考(卷一第十六頁至第十九頁),應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
㈡又系爭二○地號土地面積為一千一百二十六平方公尺,地目為溜,其上雜草叢生
,並無建物,形狀大致呈狹長三角形,北臨同段二○之一地號土地,為公園用地,現緊臨系爭土地之部分作為八里左岸公園停車場使用,土地交界部分種植樹木,僅留一缺口尚未有植栽,西側上半部臨同段二○之六地號土地,亦為公園用地,西側下半部臨同段二○之九地號土地,前經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一八七號分割共有物民事判決分歸原告所有(如附圖二所示甲、丁部分),同段二○之九地號土地再西側為同段二○之七地號土地,經上開民事判決分歸被告丁○○所有(如附圖二所示乙、丙部分),其上坐落被告丁○○所有、正在興建之住宅一棟等情,有上開民事判決(卷一第十六頁至第十九頁)、地籍圖謄本(卷一第二○頁)、土地登記謄本(卷一第十四頁至第十五頁、第二一頁)、照片(卷一第二二頁)等在卷可稽,復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十月三日赴現場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足考(卷二第二三頁至第二四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審酌原告及被告丁○○提出如附圖一所示之甲、乙二分割方案,均主張由被告丙○○分得其中甲部分,面積六百二十平方公尺,而如前所述,被告丙○○之土地應有部分實際上已售予原告,且與附圖一所示甲、乙部分仳鄰之同段二○之九地號土地業經另案判決分歸原告所有,則無論採取如附圖一所示之甲、乙何種分割方案,均宜由原告取得其中乙部分,以利與原告向被告丙○○買受之甲部分及原告所有之同段二○之九地號土地進行整體開發利用,俾發揮土地最佳經濟效用。倘依照被告丁○○主張之分割方法,由其分得乙部分、原告分得丙部分,非但阻斷甲、丙部分土地合併開發利用之可能,且隔絕丙部分與原告所有之同段二○之九鄰地,無法充份發揮地利,故被告丁○○此部分主張,並不可採。
㈢又被告丁○○於本院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時陳稱:不同意如附圖一所
示甲方案之分割方式,如採取乙案,而由原告分得中間乙部分,則勉強可接受等語(卷二第三四頁)。觀諸原告及被告丁○○提出之甲、乙二分割方案,其中被告丁○○所提之乙案依照系爭土地地界為平行線分割,分割後三筆土地較為方正,符合土地經濟效益,原告所提之甲案則以同段二○之一地號土地公園停車場植栽缺口中心點為起始斜向劃界,可確保乙、丙二部分土地均得由八里左岸公園停車場植栽缺口出入。經查,系爭二○地號土地與北側公園即同段二○之一地號土地間,現在雖僅有上開停車場植栽缺口可供通行,此據本院赴現場勘驗屬實,然系爭土地仳鄰之同段二○之九地號土地另可經由北側公園即同段二○之六地號土地對外通行,此觀諸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一八七號民事判決自明(卷一第十六頁至第十九頁),則原告分得乙部分後,縱使無法經由同段二○之一地號土地對外通行,仍可經由其所有之鄰地即同段二○之九地號土地對外通行,而不致成為袋地,則原告僅以袋地通行權為唯一考量而提出甲案,即無其必要性;退萬步言,即便乙部分成為袋地,仍得依民法第七百八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向被告丁○○主張通行權,且依同條第二項之規定,無須支付償金。本院斟酌各當事人之意願、系爭土地與鄰地之相關位置、分割共有物之目的、經濟效益、公平均衡原則等一切因素,認被告丁○○提出之乙分割方案較為適當,且承前所述,由被告丙○○取得甲部分、原告取得乙部分、被告丁○○取得丙部分。
六、綜上所述,兩造共有坐落臺北縣○里鄉○○里○段大崁腳小段二○地號土地准予分割如附圖一乙案所示,甲部分面積六百二十平方公尺歸被告丙○○所有,乙部分面積二百五十三平方公尺歸原告所有,丙部分面積二百五十三平方公尺歸被告丁○○所有。又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法,僅供法院之參考,不當然拘束法院,是原告訴請分割之方法固為本院所不採,惟此僅係其所主張分割方法不當之問題,自毋庸另為其敗訴之判決,附此敘明。
七、末按,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其行為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一條第二款規定甚明。查分割共有物具有非訟事件之性質,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分割之訴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以共有人全體各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方屬事理之平,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一條第二款、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二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陳玉曆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四日~B法院書記官謝金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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