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度上訴字第16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上訴字第16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七一號
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孫妙岑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二九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五四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綽號 大頭 )與 高順 泰、 王國樑 (二人由本院另案審理中)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及我國管制進出口物品,竟共同意圖營利,基於概括之犯意,謀議走私毒品海洛因販售牟利,先於民國八十六年七月間,推由 高順泰 出面向緬甸毒梟 吳恩倫 購得毒品海洛因磚十塊(每塊重約三百五十公克),並利用進口生鮮活螃蟹快速通關檢查之便,自緬甸將上開十塊毒品海洛因磚夾藏於螃蟹內混充闖關,由桃園中正國際機場入境來臺,將毒品海洛因私運進入我國境內,再委由中正國際機場外不知情之回頭貨車司機,將上開藏有毒品海洛因磚之螃蟹載至中山高速公路嘉義交流道下,由王國樑出面在該處取貨後,將夾藏其中之毒品海洛因磚交予高順泰,再由高順泰交予被告甲○○販賣予他人圖利,販賣毒品所得由被告甲○○交予高順泰,再由高順泰及王國樑朋分,高順泰共計取得新臺幣(下同)二百五十萬元,王國樑則分得五十萬元。嗣被告甲○○及高順泰、王國樑食髓知味,復共同承前開私運毒品海洛因販賣圖利之概括犯意,再於八十六年十月間,由被告甲○○出資一百五十萬元,其餘由高順泰籌措後再推由高順泰出面向吳恩倫洽購毒品海洛因,俟其二人議定購買之數量、價格後,由高順泰、王國樑分別於八十六年十月十六日及八十六年十月十八日,以高順泰之同居人 康月娥 及王國樑之妹 王鳳儀 之名義,分別自高雄市農會營北分部及臺灣省合作金庫三民支庫各電匯五十萬元及一百萬元至吳恩倫指定之臺北第一信用合作社長安分社帳號0000000000000號 侯泰生 帳戶,再由經營旅行社不知情之侯泰生將該款轉交予吳恩倫。高順泰並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二日囑託其弟 高順發 (已判決確定)前往緬甸接洽毒品海洛因事宜,高順發遂基於私運毒品海洛因入臺販賣之故意,前往緬甸查看毒品海洛因磚之包裝情形,並依高順泰指示交付定金美金一萬元予吳恩倫,嗣因金三角邊境橋斷,毒品來源取得不順利,遂將走私毒品海洛因入臺之時機暫緩,後因高順泰之下手頻頻催購毒品,高順泰遂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六日再次囑託高順發前往緬甸查看走私毒品海洛因磚之包裝情形,並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日與吳恩倫在電話中議定利用不知情之臺南商人 林欽德吳恩輪 購買螃蟹進口之機會,將高順泰訂購之毒品夾藏於螃蟹中私運來臺,再推由王國樑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六日致電林欽德,謊稱其欲在嘉義地區經營釣蟳場,向林欽德訂購小公蟳一百五十公斤至二百公斤,林欽德不疑有他,而在同年月十八日,以傳真方式向吳恩倫訂購小公蟳一百五十公斤至二百公斤(共十八箱),約定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出貨,王國樑復於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再次致電林欽德,詢問其匯款帳號,並於翌日將五萬元匯入該帳戶,林欽德在向吳恩倫訂購螃蟹後,即委託不知情之鉅航報關行將該批共十八箱螃蟹(其中四箱夾藏有毒品)辦理報關進口手續,而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將前述十八箱螃蟹自緬甸空運至桃園中正國際機場,再由高順泰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凌晨二時三十分許,委託不知情之東州貨運公司回頭貨車司機 林慶昌 將其中四箱載至新竹市「弘一檳榔攤」,將其中十四箱載至中山高速公路嘉義交流道下「嘉果火雞肉店」旁檳榔攤處。另王國樑依高順泰之指示,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凌晨二時許,邀不知情之 蕭家祥 共同駕駛牌照號碼YM-四八○八號自用小貨車前往中山高速公路嘉義交流道嘉果火雞肉店旁檳榔攤前等候接運毒品,迄同日凌晨五時許,林慶昌依約將該批螃蟹運抵中山高速公路嘉義交流道嘉果火雞肉店前,將貨交予王國樑運上小貨車後,為高雄縣調查站、高雄縣警察局刑警隊、鳳山憲兵隊、桃園縣調查站組成之專案小組,當場在該輛小貨車上十四箱螃蟹中,註記有「♂」及「S」記號之四箱螃蟹中查獲夾藏毒品海洛因磚三十六塊(淨重一二七二二點○九公克;純質淨重一○二二三點四七公克),並由專案小組人員依高順泰與王國樑事前約定取貨成功之聯絡暗號,打高順泰0000000000號呼叫器,留下代表取貨成功之代號「八八八」,再循線於同日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發之拘票,分別在桃園縣八德市○○路○○○號四樓及高雄市○○○路○○○○巷○○號十一樓之一將高順泰及高順發拘提逮捕到案,嗣因二人到案後供出上情並舉發被告甲○○共犯之事實。因認被告甲○○共同涉犯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罪及肅清煙毒條例第五條第一項之運輸、販賣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判決,刑事訴訟法第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即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固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惟此項不利之供述,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自難專憑此項供述,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最高法院三十一年上字第二四二三號判例意旨亦足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共同涉犯肅清煙毒條例第五條第一項之運輸、販賣毒品海洛因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等罪嫌,無非係以另案被告高順泰、王國樑之供述,為其唯一論罪依據。然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只認識高順泰、王國樑,其餘吳恩倫(起訴書誤繕為吳恩輪)、高順發、林欽德、林慶昌、蕭家祥、康月娥、王鳳儀、侯泰生等人我都不認識,我沒有與高順泰、王國樑共同自緬甸運輸走私毒品海洛因回台販賣,我不知道他們為何會這樣說,我想可能是他們在與我喝酒時有講出本案運輸毒品之事,他們懷疑是我去密報檢舉而懷恨在心,所以才會誣陷我等語。
四、經查:㈠另案被告高順泰、王國樑雖迭次於偵審中指述被告甲○○是本件走私販賣毒品海
洛因案之主謀,然關於前後二次自緬甸走私毒品海洛因回台販賣之出資額、匯款、分紅利得、購買及銷售管道等部分,渠等先後及彼此間之供述,均有如下之矛盾扞格之處:
①關於八十六年七月間第一次走私毒品海洛因部分:另案被告高順泰供稱:「第
一次走私毒品進口,我共賺取二百五十萬元,王國樑分得五十萬元,另『大頭』(指被告甲○○)賺得多少錢我不清楚。」(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九六一號偵查卷第三頁)、「第一次走私海洛因磚十塊回來後我不知道有毒品,我從外面看是螃蟹,甲○○酒醉的時候有說毒品十塊,我沒有拿到報酬,只有事後向他借一百五十萬元。」(見本院八十九年度上重更㈢字第一○七號卷㈡第十二頁)等語,其就私運毒品進口,獲利或取得報酬之情形,供述已非相符,且嗣又翻異前供,改稱:「我們沒有走私十塊海洛因磚,這是調查局叫我承認的。
」云云(見本院九十年度上重更㈣字第一○四號卷第一○九頁);另案被告王國樑則供稱:「第一次走私海洛因磚十塊回來後直接拿給甲○○,他也沒有拿給我們處理,我沒有拿到什麼報酬,只有向他借五十萬元。」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度上重更㈢字第一○七號卷㈡第十二頁),非但與另案被告高順泰所供述其獲得五十萬元之報酬一節並不相合,且嗣亦翻異前供,改稱:「八十六年七月我們沒有去載毒品,被抓到的時候,是調查局叫我配合的。」云云(見本院九十年度上重更㈣字第一○四號卷第一○九頁),顯對有無參與私運毒品進口犯行,前後供述亦不一致。
②關於八十六年十二月間第二次走私毒品海洛因之出資額、匯款及分紅利得部分
:另案被告高順泰先係供稱:「第二次走私毒品的貨款,『大頭』拿出一百五十萬元,我出資三十萬元,餘款俟接貨三日後吳恩倫會派人前來收取。」(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九七六六號偵查卷第七頁反面)、「走私進口毒品之資金是由我與『大頭』合資購買。」(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九六一號偵查卷第三頁)、「王國樑並沒有交一百萬元給我。」(見本院八十七年度上重訴字第二九號卷九六頁)等語;嗣則改稱該筆款項係借款,供稱:「我先前向甲○○借一百五十萬元,這一百五十萬元是甲○○叫我匯款到侯泰生的帳戶。」(見本院八十九年度上重更㈢字第一○七號卷第十一頁)、「我向甲○○借一百五十萬元,其他的一百萬元,是甲○○陸陸續續給我的生活費。」(見本院九十年度上重更㈣字第一○四號卷第一一五頁)、「我向甲○○借一百五十萬元,另外一百萬元是我幫甲○○做事情,甲○○給我的。」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度上重更㈣字第一○四號卷第三八○頁)。另案被告王國樑則供稱:「第二次走私毒品我自我本身戶頭提領一百萬元予高順泰。」等語(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九七六六號偵查卷第十六頁反面),已與另案被告高順泰所供述之「王國樑並未交付一百萬元」等情不符,且其嗣又翻異前詞,否認有出資,改供陳係被告甲○○出資一百萬元交予伊匯款給侯泰生,其供稱:「(問:今天第二次夾藏毒品你投資多少﹖)答:我沒有投資。」(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九七六六號偵查卷第五十四頁)、「甲○○拿一百萬元給我,叫我匯去台北侯泰生的帳戶,我在五甲他的住處拿錢的。」(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五四五號偵查卷三七、三八頁)、「高順泰交給我一百萬元叫我匯款,我以我妹妹王鳳儀名義自合庫三民支庫匯至侯泰生之帳戶。」(見原審卷第七九頁)、「我從我的帳戶提領一百萬元匯給台北的侯泰生,是甲○○拿給我這帳戶的,我並沒有自我的戶頭提領一百萬元予高順泰。」(見本院八十七年度上重訴字第二九號卷九六頁)、「我取貨後是交給甲○○,不是交給高順泰,我有分到五十萬,一百萬是甲○○叫我轉給侯泰生,我有向吳恩倫訂小公蟳一百五十至二百公斤,錢是甲○○交給高順泰再交給我去匯的,是甲○○叫我去載貨的。」(見本院八十七年度上重訴字第二九號卷第一○八頁)、「甲○○交給我現金一百多萬元,我匯款一百萬元,其餘的是他借給我做生意的。」(見本院八十九年度上重更㈢字第一○七號卷第十一、十二頁)、「我匯過去的一百萬元,是甲○○之前陸續存在我妹妹的帳戶內交給我的。」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度上重更㈣字第一○四號卷第一一二頁),足見另案被告高順泰、王國樑二人對於購買毒品係何人出資、匯款之情形,前後供詞不一,且互核彼此供述矛盾。
③關於何人與吳恩倫接洽購買毒品海洛因及何人負責銷售部分:另案被告高順泰
供稱:「絕大部分之毒品均係透過『大頭』出售牟利,我本身銷售之管道較為缺乏,故大部均委託『大頭』出售。」(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九七六六號偵查卷第七頁反面)、「由我與緬甸吳恩倫接洽毒品,由王國樑出面接貨,再由『大頭』出面販售,我與『大頭』言明海洛因每塊販售一百萬元,雙方平分該販售金額,另抽取每塊海洛因五萬元給王國樑做為交通費。」等語(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九六一號偵查卷第三頁),是其所供乃係由伊與吳恩倫接洽購買毒品事宜,而由被告甲○○負責毒品銷售。另案被告王國樑則供稱:「(問:你們走私進口的海洛因磚是如何銷售的﹖)均是由高順泰負責聯絡,由我擔任送貨交通,主要銷售對象要問『 阿泰 』才知道。」(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九七六六號偵查卷第十六頁反面)、「八十六年十二月間由緬甸走私海洛因磚三十六塊回台灣,是由甲○○在緬甸買,我至嘉義要載到高雄給他,但在嘉義即被查獲。」(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0五四五號偵查卷第十四頁反面)、「整個案子是甲○○在接洽,也是他和吳恩倫在接洽的。」(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0五四五號偵查卷三八頁)、「第二次走私毒品是由我聯絡的,甲○○與高順泰要我去聯絡從緬甸進口螃蟹事宜。」等語(見原審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六號卷第一六八頁),是其所供乃係由被告甲○○與吳恩倫接洽購買、私運毒品事宜,何人銷售則不知道。 足見渠 等二人對上開部分之供述,前後反覆不一,顯有瑕疵,委難信為真實。
㈡再就本案之其他相關證人證述部分審究,證人蕭家祥證稱:「我不認識甲○○,
也不知道高順泰等人自緬甸運輸走私毒品海洛因回台販賣之事,是王國樑拜託我一塊到嘉義交流道附近接運進口蟳,邀我幫忙搬運,所以我才會在查緝現場。」等語(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九七六六號偵查卷第二十六頁反面、原審卷第一一八反面、一一九頁)。證人林欽德證稱:「我不認識甲○○,也不知道高順泰等人自緬甸運輸走私毒品海洛因回台販賣之事。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二日左右,我曾接到一位不知名的男子來電,他說要開釣蟳場,因要降低成本所以要我向緬甸訂小規格的活蟳,他有匯款給我,我有依約定向緬甸訂貨,至於進口手續及領貨我沒有接洽,都委由報關行處理。」等語(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九七六六號偵查卷第二十三頁、原審卷第一二七頁)。證人林慶昌證稱:「我不認識甲○○,也不知道高順泰等人自緬甸運輸走私毒品海洛因回台販賣之事。我在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凌晨二點半左右有自桃園國際機場載活蟳至新竹、嘉義,本件是鉅航報關行委託我載送的,由北至南在全省各地都有下貨,至嘉義交流道嘉果火雞肉店旁檳榔下貨時就被埋伏的調查員查獲毒品。」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二八頁)。證人康月娥證稱:「我不認識甲○○,也不知道高順泰等人自緬甸運輸走私毒品海洛因回台販賣之事。我是高順泰之女友,八十六年十月十六日高順泰向我借用我在高雄市農會營北分部之帳戶匯款五十萬元至台北第一信用合作社長安分社侯泰生之帳戶內,我有同意借他,但是他自己去匯的,至於匯款的用途、金額我均不清楚,他沒有告訴我。」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二五、一二六頁)。證人侯泰生證稱:「我不認識甲○○,也不知道高順泰等人自緬甸運輸走私毒品海洛因回台販賣之事。我是緬甸華僑,從事旅行業,因為中緬沒有邦交,所以客戶會透過我處理事情,因很多台商到緬甸投資,會向我買機票,也請我幫他們匯錢過去,八十六年十月十六日及同年月十八日所匯給我的五十萬及一百萬元應該也是同樣的情形,當時我沒有覺得有何異樣,我不認識吳恩倫,我是依客戶要求將上開款項轉匯給吳恩倫。」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二六、一二七頁)。證人王鳳儀證稱:「我不認識甲○○,也不知道高順泰等人自緬甸運輸走私毒品海洛因回台販賣之事。八十六年十月十八日我哥哥王國樑叫我從我在合作金庫三民支庫的帳戶電匯一百萬元至侯泰生台北第一信用合作社長安分社之帳戶,我問他做何用途,他說是他朋友叫他匯的,我就沒有再追問實際的用途。」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六二頁)。證人高順發證稱:「我不認識甲○○,八十六年七月間及十月間我在緬甸做海鮮生意,我哥哥高順泰拜託我跟吳恩倫講買毒品的事情,高順泰跟我說錢已經匯過去了,叫我去緬甸時去看看吳恩倫那邊到底有沒有準備好毒品海洛因,我去緬甸時有去找吳恩倫,我問他有沒有準備好海洛因,他告訴我他自己會與台灣這邊連絡。至於高順泰等人共向吳恩倫購買幾次海洛因?時間、數量、價錢各為何?以及他們將海洛因夾藏在活蟳中走私回台等事情我都不知情。」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六三、一六四頁)。證人 潘春乙 證稱:「我認識甲○○,甲○○曾向我借一輛貨車,他說他朋友要搬家,是甲○○帶他朋友去開車,隔天甲○○朋友的弟弟開車來還我。」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度上重更㈣字第一○四號卷第三三二、三三三頁)。綜觀上開相關證人除潘春乙外,其餘均證述不認識被告甲○○,且均不知道另案被告高順泰等人自緬甸運輸走私毒品海洛因回台販賣之情,自難採為被告甲○○不利認定之依據;而證人潘春乙固表示認識被告甲○○,然其亦僅證稱被告甲○○曾以朋友要搬家為由向伊借一輛貨車云云,尚難逕認與私運販賣之犯行有必然關係。準此,上開證人蕭家祥、林欽德、林慶昌、康月娥、侯泰生、王鳳儀、高順發、潘春乙之證詞,均無法據為認定被告甲○○有參與本件私運、販賣毒品海洛因之犯罪事實。
㈢至於檢察官核發交由調查員執行監聽作業之通訊監察報告,其內容大抵是①另案
被告高順泰與吳恩倫討論進口「某種特定物品」之事,因金三角附近橋樑斷裂,改採用第三方案,進口時間勢必延後。②另案被告高順泰指示高順發在緬甸將事情處理好再回來。③另案被告高順泰指示王國樑向林欽德訂購一百五十至二百公斤之小公蟳,要求林欽德將上開小公蟳載運至嘉義交流道嘉果檳榔攤,並預付五萬元貨款至林欽德之帳戶。④另案被告高順泰與王國樑約定在十四箱活蟳中註記有「♂」及「S」記號之其中四箱,即夾藏有「某種特定物品」,接貨完成後由另案被告王國樑撥打高順泰0000000000號呼叫器並留言代號「八八八」等事宜。此有監聽錄音帶九捲及通訊監察報告十八份在卷可憑(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九六一號偵查卷第十二頁至七十四頁),上開通訊監察報告之通話內容縱認係關於毒品交易運送事宜,惟其相關內容均未提及被告甲○○之名字或被告甲○○之綽號「大頭」,顯透過科學化之證據顯示,並無積極佐證足認另案被告高順泰、王國樑上開之證言屬實,自難以上開監聽錄音帶及通訊監察報告作為不利被告甲○○之認定。
㈣且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
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其立法旨意乃在防範被告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又利用非共同被告之共犯之自白或其他不利於己之陳述,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不特與利用被告自己之自白作為其犯罪之證明同有自白虛偽性之危險,亦不免有嫁禍於被告而為虛偽供述之危險。故就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之立法意旨觀之,非共同被告之共犯之自白或其他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但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該共犯自白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並非絕對可由法院自由判斷該共犯之自白或不利於己之陳述之證明力,若不為調查,而專憑此項供述據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即與上開規定有違。矧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五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六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七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八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十條或第十一條第一、二項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同條例第十七條定有明文,則犯上開罪之人,如供出毒
品之來源因而破獲者,既得藉以要求寬典減輕其刑,為擔保其所為不利於對向共犯之陳述之真實性,尤應有足以令人確信其陳述為真實之補強證據。上開所謂共犯,包括任意共犯及必要共犯(含對向犯罪之共犯),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或不利於己之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又共同被告或共犯之前後供述是否相符、有無重大矛盾、指述是否堅決、態度是否肯定、與被告是否相識,所述被告之家庭狀況及電話號碼是否無誤等情,僅足為判斷其供述是否具有瑕疵之參考,因仍屬自白或對己不利陳述之範疇,尚不足作為其供述與事實相符之補強證據。」,此有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七二號、九十一年台上字第四○八二號、九十一年台上字第六○八五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公訴人認被告甲○○涉犯走私、運輸、販賣毒品海洛因等罪,係以另案被告高順泰、王國樑之供述為唯一論據,然另案被告高順泰、王國樑涉犯運輸、販賣毒品海洛因罪,倘渠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即得依法減輕其刑,為避免渠等因要求寬典減輕其刑而虛捏事實為不利於被告甲○○之陳述,尤應有足以令人確信渠等陳述為真實之補強證據,始得據以為被告甲○○斷罪之憑據。然關於公訴意旨所述前後二次自緬甸走私毒品海洛因返台販賣之出資額、匯款、分紅利得、購買及銷售管道等部分,另案被告高順泰、王國樑先後及彼此間之供述,均有諸多矛盾扞格之處已詳如前述,是渠等不利於被告甲○○之供述有嚴重瑕疵,不足盡信;此外,證人蕭家祥、林欽德、林慶昌、康月娥、侯泰生、王鳳儀、高順發、潘春乙之證詞,均無法證明被告甲○○與本件走私、運輸、販賣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有何關聯,亦不足採為不利被告甲○○認定之依據;而卷附之通訊監察報告中通話內容完全未提及被告甲○○之名字或被告甲○○之綽號「大頭」,顯亦無法據此證明被告甲○○有參與本件犯行。職是,本件除另案被告高順泰、王國樑有瑕疵之不利供述外,並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擔保渠等上開供述之真實性,自不得遽以渠等有瑕疵之不利供述遽採為被告甲○○論罪之唯一依據。至本院八十九年度重上更㈢字第一○七號、九十年度重上更㈣字第一○四號另案被告高順泰、王國樑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中,雖認定被告甲○○亦有共同參與私運毒品海洛因等犯行,惟業經最高法院判決撤銷,發回本院另案審理中(本院九十一年重上更㈤字第八一號),尚未確定,亦不得執為被告甲○○不利判斷之依據,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對被告甲○○不利之證據,尚未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本院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此外,公訴人復無法舉證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甲○○有何公訴意旨所指肅清煙毒條例第五條第一項運輸、販賣毒品海洛因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罪等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甲○○犯罪。
六、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甲○○犯罪,依法諭知無罪,經核尚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有罪之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案被告甲○○既判決無罪,則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六二九號)即與本案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應退回原移送機關另行偵查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郭雅美
法官江泰章法官凃裕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福連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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