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69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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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6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水利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九八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水利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二七八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士簡字第六二七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事實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六日凌晨四時許,駕駛車號000—GE號營業大貨車,載運廢土前往台北市○○區○○街堤外便道二期工程處之淡水河行水區內,將廢土傾倒於該處,且足以影響排水水流,致生公共危險,因認被告涉有違反修正前水利法第九十二條之一第一項後段及廢棄物處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二十九年度上字第三一O五號、四十年度台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修正前水利法第九十二條之一第一項後段及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罪嫌,係以被告供認載運並傾倒廢土及證人 吳文仁 於警訊之證述等情,且有苗栗縣政府九十府建河字第九0000二六二六0號函影本、苗栗縣西湖鄉鴨母坑棄土場同意書影本及苗栗縣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資源處理場處理憑證影本各一件附卷可稽,為其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雖坦承有於右揭時地傾倒廢土之事實,然堅決否認有何犯行,辯稱:伊因駕駛卡車之煞車有問題,才會將廢土傾倒在台北市○○區○○街堤外便道處,傾倒之廢土是台北市信義計劃區營建剩餘土方,並非廢棄物等語。經查:
㈠水利法已於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公布施行,修正前水利法第七十八條第一項第
三款「在行水區內擅採砂石、堆置砂石或傾倒廢土」、第九十二條之一第一項後段「違反第七十八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金」之規定,分別規定於新法第七十八條第五款「河川區域內,禁止下列行為:::棄置廢土或其他足以妨礙水流之物」、第九十二條之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違反第七十八條第五款者」、第九十四條之一第一項「違反第九十二條之二::規定情形之一,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金」。故被告行為後,法律已經變更,經比較新舊法,以行為時之舊法,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之水利法。又修正前水利法第九十二條之一第一項後段所謂「致生公共危險」,係以實際上有具體危險之發生為條件,而屬具體危險犯。雖其具體危險之存在,仍應依社會一般之觀念,客觀的予以判定,即依其妨害水流之具體情況,視其一般上是否有使流水改道,浸蝕護岸,而影響安全之虞,以決定危險之有無,非謂一有妨害水流之情況,即得謂危險已發生。本件被告固有載運廢土傾倒在台北市○○區○○街堤外便道二期工程處之淡水河行水區內等情,有現場照片、舉發交通違規代保管車輛移置通知單、台北市工養字第Z0000000000號函及勘驗筆錄可據,惟被告傾倒一車廢土(約十四立方公尺),傾倒地點距淡水河面約四、五十公尺,附近無建築物或農作物,已據被告供明在卷,且有現場照片及地形圖在卷可參,足見被告在行水區內傾倒廢土之行為,縱有壅塞該便道,亦不足以使流水改道,浸蝕護岸,而影響附近住家安全之虞,致生具體公共危險。是以被告在行水區內傾倒廢土之行為,核與修正前水利法第九十二條之一第一項後段規定「致生公共危險」之構成要件不該當,自難以該罪相繩。
㈡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廢棄物,分為一般之廢棄物及事業之廢棄物二類,建築廢棄
物,固屬於事業廢棄物之範圍,然依內政部訂頒之「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規定,營建剩餘土石方之種類,包括建築工程、公共工程及建築物拆除工程施工所產生之剩餘泥、土、砂、石、磚、瓦、混凝土塊,惟不包括施工所附帶產生之金屬屑、玻璃碎片、塑膠類、木屑、竹片、紙屑、瀝青等廢棄物,營建工程產生剩餘之泥、土、砂、石、磚、瓦、混凝土塊,經暫屯、堆置可供回收、分類、加工、轉運、處理、再生利用者,自屬有用之土壤砂石資源。而供營建土石方資源暫屯、堆置、破碎、碎解、洗選、篩選、分類、拌合、加工、煆燒、回收、處理、再生利用功能及機具設備之場所,稱為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場(簡稱土資場)。另行政院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台八六內字第五二一O九號函,亦明確指出營建剩餘土石方為有用資源,非屬廢棄物範圍。又營建剩餘土石方與前開金屬屑等廢棄物,均係工程施工所產生,自不免摻混夾雜,而土資場有一定之機具設備及人員處理營建土石方資源,並有標準作業程序可供遵循,因之,若其主要成分為營建剩餘土石方,雖其間夾雜少量之廢棄物,但依「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及「土資場處理作業標準」等相關規定,土資場能夠合法處理充為資源使用,而對環境衛生不致造成污染者,為使有用資源得以充分利用,避免因夾雜少量仍可處理之其他物品,即全部淪為廢棄物,徒增清理上之負擔,能否僅因其少量夾雜,就忽略該營建剩餘土石方之可利用性,將之視為廢棄物,殊有疑問。此由主管機關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九十年四月十八日九十環署廢字第OO二一五六九號函認為:營建剩餘土石方(廢土)中可夾雜其他廢棄物比率,目前尚無相關認定標準規定。惟前提為「符合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規定者」,故其夾雜比率,應視該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所認定「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場」所可收受之容許程度而定,益見明瞭(參照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四一一九號判決理由)。本件被告於偵審中供陳載運之建築廢土係來自台北國際金融大樓旁之台電輸配電地下工程開挖之建築廢土,核閱警方查獲時拍攝之照片(見偵查卷第三七頁、三八頁),及台北市廢棄土處理商業同業公會人員勘驗現場所拍攝之照片及製作之勘驗表(見偵查卷第六九頁、第七一頁至七六頁),主要成分為建築廢土(黑色黏土),其間似無夾雜金屬屑、玻璃碎片、木屑、竹片等廢棄物,為有用之資源,非屬廢棄物之範圍無疑。是以被告傾建築廢土之行為,核與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四款之構成要件不符,自難以該罪論處。
㈢檢察官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之妨害公眾安全往來罪嫌,但查
本罪以損壞或壅塞陸路及致生公共危險為構成要件。稱「損壞」即損毀破壞,稱「壅塞」即以有形之障礙物,遮斷或杜絕公眾往來之設備者而言,稱「致生公共危險」則係採具體危險制(參照最高法院七十九年臺上字第二二五O號判例)。被告傾倒廢土地點為堤外行水區,當時施工單位臨時開設之便道,供工程車進出之用,有本院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之刑事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足見被告傾倒廢土之地點,既非公眾往來之道路,自不造成公眾往來之危險。又被告傾倒之廢土僅有一堆,有上開現場照片可憑,應無損壞或壅塞陸路之情形。是被告傾倒廢土之行為,核與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之妨害公眾安全往來罪之構成要件不該當,自難以該罪相繩。且檢察官亦認為傾倒地點並非公眾往來之處所,已於九十二年八月一日當庭減縮被告此部分之罪嫌(見當日訊問筆錄),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持之論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違反修正前水利法第九十二條之一第一項後段及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違反水利法及廢棄物處理法之罪嫌,被告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秀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二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謝靜恒
法官梁哲瑋法官周明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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