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度金上易字第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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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 分院93年金上易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背信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金上易字第一號
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被告庚○○
(原名蔡秀桂)被告乙○○右一人選任辯護人 董明正
陳裕文 陳正 被告丙○○被告甲○○被告戊○○被告丁○○右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何曜男 律師右上訴人因被告等背信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金易字第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0八八五號、第一四六一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被告無罪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一)一般以土地向金融機構貸款,雖訂有貸款期限,然如無特別約定,貸款戶自可選擇屆期清償或中途清償全部款項而終止雙方借貸契約一事,應屬無疑;故本案被告己○○及 蔡佳蓉 雖於八十一年間,即以前揭土地向 高雄市 農會楠梓辦事處貸款九千萬元,且貸款期間至八十六年五月及六月屆滿,然渠等既於八十四年四月及十一月間向高雄市農會後勁辦事處重新申貸,自應認渠等二人於八十四年四月及十一月間之貸款案,當屬「借新還舊」,該八十一年間所訂立之貸款契約自已終止。(二)次查,觀之被告己○○與庚○○於八十四年四月間,以 鐘儉 所有之前述土地復向高雄市農會後勁分部申請六千萬元及三千萬元貸款時,仍由徵信、鑑價承辦人在徵信報告表內不實年度收入,虛報被告己○○與庚○○二人八十三年之年度收入,並於不動產調查表內明顯高估土地之單價等情,益徵被告等係以同一筆土地重新申貸款項,否則高雄市農會後勁分部何需於八十四年度四月及十一月再間一次進入貸款授信程序﹖自不能以八十四年四月及十一月間之貸款案件,其貸款期間與八十一年間之貸款案件期間均至八十六年五月及六月屆滿,即對被告等作有利之認定。是原審僅以八十一年及八十四年間之貸款契約,二者不論就貸款人、保證人、債權人、擔保物品、貸款期間、貸款條件等均屬相同為由,而認被告等為無罪,自有所誤會,尚有調查之必要等語。
三、經查,上訴意旨所指八十四年四月間之貸款部分,並非債權人即高雄市農會之新貸案件,此業經原審判決於理由欄內第三項第㈡㈢小項分段敍述綦詳;苟真如上訴意旨所謂新貸案件,對於債務人而言。必取得大於舊案件之金額,或延長清償期限,或減少擔保品,如此方有實質利益。而八十四年四月之貸款條件(借款人、保證人、貸款金額、期限、設定抵押權之標的)均援引舊案、高雄市農會並未將新貸案件金額之一部撥予貸款人被告己○○或庚○○,此均為上訴意旨所不爭執,則八十四年四月之貸款案,僅是債權人將舊案改列其他營業場所(後勁辦事處)列管,債務人易地繳納利息,此一行政措施,不論其過程如何,就結果而言,對於高雄市農會已核貸之八十一年貸款案,不再增加任何授信風險,對於借款人亦不增加任何實質利益,故被告等辯稱八十四年四月之貸款非新貸案件,全無不當;另八十四年十一月間之貸款申請案,係貸款人蔡秀桂於原核貸範圍內,循環使用貸款金額(於期限內,還款後再借款),此有該申請文件均未經高雄市農會總幹事、主任祕書、信用部主任批核可稽(調查卷第一三九頁),又符合高雄市農會放款簽核授權辦法第三條第三項規定:已核准辦理設定登記在案之擔保放款,在核准期限內就其設定金額六分之五額度內,授權各單位主管核定,故被告蔡秀桂於原核准貸款期限及金額,再動支借款,應屬原貸款案件,亦非新貸案件,自無上訴意旨所謂違法辦理新放款情事或另受損害,被告等自無違背其任務可言。
四、次查,被告丁○○在徵信報告表內填寫己○○、庚○○於八十三年之年度收入為新台幣(下同)二千零六十七萬七千元,亦經原審詳敍其無犯業務登載不實罪之理由(見原判決理由第三項第㈣小項),又共同被告己○○提供擔保之土地,緊鄰大馬路,鄰近義守大學、高雄第一科技大學、樹德科技大學等,且經民國七十
九、八十年間尖美建設公司附近造鎮後,土地價格已普遍上揚,以己○○向尖美公司造鎮後所購房屋(附本院卷之不動產買賣契約),建坪約四七坪,土地約三一坪,售價六百六十萬元計算,以房屋每坪建價三萬五千元而言,房屋為一百六十四萬五千元,土地價格每坪即達十五萬九千八百元,近十六萬元,即每平方公尺約為四萬八千三百元,故被告丁○○評估己○○供擔保之土地分別為每平方公尺四萬七千元及五萬元,該評估顯無低價高估之情甚明,況公訴意旨所謂尖美小鎮土地「成本」價每坪約四至五萬元,係以 張文山 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之於調查站筆錄證詞為依據,然據張文山該證詞乃指八十年間購地「成本」為四至五萬元,意即尚未開發之八十年間土地價,要與八十四年間開發完成後被告丁○○評估時不可同日而語,是此部分之評估價格,丁○○並無高估土地單價亦無業務登載不實罪嫌可言。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等所辦理之八十四年四月及十一月間之貸款案,僅係將先前八十一年間之貸款案,自高雄市農會楠梓辦事處轉登記為後勁辦事處,高雄市農會並無另行貸放款項之行為,共同被告己○○與庚○○二人並無另取得款項之不當得利,即被告等主觀上並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客觀上亦無致生損害於高雄市農會之財產或其他利益,是尚難僅據被告等於八十四年間之贅依貸款案程序辦理,遽認被告等有起訴之罪嫌;此外又查無其他任何積極之證據,足認被告有上述犯行,因此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諭知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方娜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郭雅美
法官張意聰法官江泰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金卿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九日
F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金易字第二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男四十七歲(民國0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路三九三號居高雄縣燕巢鄉○○村○○路九五號身分證統一編號:S一О一五О一一二八號被告庚○○女四十二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原名蔡秀桂)住高雄市○○區○○里○○路三九三號居高雄縣燕巢鄉○○村○○路九五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T二二О九九四九五九號被告乙○○男五十三歲(民國0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縣大社鄉○○村○○路四二七巷一弄二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右一人 楊靖儀 律師選任辯護人陳裕文律師
陳正男 律師被告丙○○男六十一歲(民國0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路二一四號居高雄縣鳳山市○○里○○街三一之二號身分證統一編號:E一ОО二二五六四六號被告甲○○男四十九歲(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
住屏東縣竹田鄉○○村○○路一00巷二十號身分證統一編號:E一ОО二一九二二八號被告戊○○男四十六歲(民國0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七七號身分證統一編號:E一О0000000號被告丁○○男三十六歲(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七五九號身分證統一編號:E一二О七三О二八二號右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何曜男律師右列被告等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八八五、一四六一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己○○、庚○○、乙○○、丙○○、甲○○、戊○○、丁○○,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乙○○自民國八十三年元月至八十六年二月擔任高雄市農會總幹事、被告丙○○自八十年至九十年間任高雄市農會信用部主任、被告甲○○自八十四年初至八十六年間擔任高雄市農會後勁分部主任、被告己○○於八十四年間擔任高雄市農會後勁分部股長、被告丁○○於八十四年間擔任高雄市農會後勁分部鑑價、徵信承辦人、被告戊○○於八十四年間擔任高雄市農會後勁分部放款承辦人,渠等均係為高雄市農會處理事務之人員。㈡緣於八十一年間,被告己○○明知渠母鐘儉所有之高雄縣燕巢鄉○○○段342、342之1、342之2、342之3(單獨所有),及同段337、337之4、337之5、337之6、337之7、337之8(分別共有、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土地,與附近興建尖美小鎮土地成本價格每坪約新台幣(下同)四至五萬元相近,竟於八十一年初,由渠妻即被告蔡佳蓉(原名蔡秀桂,於八十四年八月間更名為蔡佳蓉)將前述土地以高於市價三倍每平方公尺約五萬元(每坪約十六萬元)之價格,向高雄市農會楠梓辦事處申貸六千萬元及三千萬元,獲核貸九千萬元後,蔡佳蓉多次於貸款額度內動支。㈢被告己○○與蔡佳蓉於八十四年四月間,復思以鐘儉所有之前述土地向高雄市農會後勁分部申請六千萬元及三千萬元貸款以償還前開八十一年間所貸放之款項。被告己○○、蔡佳蓉、乙○○、丙○○、甲○○、戊○○與丁○○竟基於背信之共同犯意聯絡,先由徵信、鑑價承辦人丁○○在徵信報告表內填寫己○○夫婦不實年度收入,將蔡佳蓉所經營之學成文具行年營業收入由八十三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書中之三萬九千六百元虛增至四百萬元,記載己○○與蔡佳蓉二人於八十三年之年度收入為二千零六十七萬七千元;並於不動產調查表,將道路用地外之土地,六千萬元貸款案評估單價每平方公尺四萬七千元,三千萬元貸款案評估單價每平方公尺五萬元,高於附近興建尖美小鎮土地購地成本價格約三倍;且依照基層金融研究訓練中心編印之「基層金融業務手冊之九/農漁會授信實務」規定:「..第五章擔保物鑑估、第二節擔保物的選擇、二、『下列各種不動產不得受理為抵押物,但如債權確保上有必要徵為附帶擔保,或追加擔保者並依規申請核准時,不在此限。..⑵未經全部共有人同意提供之不動產』..」,上開蔡佳蓉以鐘儉持有之燕巢鄉○○○段337、337之4、337之5、337之6、337之7、337之8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土地向高雄市農會後勁分部欲申貸三千萬元款項時,依上開規定丁○○自應要求蔡佳蓉提供共有人同意書等相關資料以供審核,然丁○○竟未為上開要求,層經放款承辦人戊○○、股長己○○、後勁分部主任甲○○、高雄市農會信用部主任丙○○及總幹事乙○○核定;又被告己○○、乙○○、丙○○、甲○○、戊○○與丁○○亦均明知依農會信用部業務管理辦法之規定,未具會員資格不得貸款;另依「高雄市農會放款簽核授權辦法」第三條之規定:「對每一借款戶申請之放款,其申請書簽核辦法依照左列規定審核後貸放:….⑵金額三千萬元(含)以上或超過二百萬元批核人員認為必要覆查之貸款案件,以及同筆擔保品放款超過三千萬元(含)以上,本會設放款審議委員會覆查。本會放款審議委員會組織成員為秘書一人、信用部副主任一人、放款股股長、催收股股長及信用部徵信人員或法務人員,並由秘書召集之,有關單位得列席說明。….」,而己○○加入贊助會員日期為八十四年五月五日,理事會係於八十四年六月十日第四屆理事會第十四次會議始審查通過己○○為贊助會員,且高雄市農會亦未依照上開「高雄市農會放款簽核授權辦法」召開放款審議委員會覆查本貸款案,即逕以贊助會員同戶家屬名義於八十四年五月五日當天即核撥貸款六千萬元及三千萬元予蔡佳蓉。㈣於八十四年十一月間,庚○○又將前述土地以借新還舊方式重新申辦九千萬元貸款,惟高雄市農會仍未實質審查即予核貸,後因己○○、庚○○無法償還鉅額本息,致前述高雄縣燕巢鄉○○○段342、342之1、342之2、342之3(單獨所有)貸款六千萬元之土地,經高雄市農會於八十七年間申請提高土地鑑價一倍拍賣,於八十八年間第六拍始售出,得款二千五百一十八萬元,高雄市農會僅獲分配一千零六十一萬一千四百六十二元;另前述高雄縣燕巢鄉○○○段33
7、337之4、337之5、337之6、337之7、337之8(應有部分二分之一)貸款三千萬元之土地,高雄市農會亦於八十七年間申請提高土地鑑價一倍拍賣,至八十九年間六拍流標,現另行申請拍賣中。至今已造成高雄市農會四千九百三十八萬八千五百三十八元損失。因認被告乙○○、丙○○、甲○○、己○○、庚○○、丁○○、戊○○等人共同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背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復按為訴訟上證明之資料,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認被告犯罪。又被告依法無自證無罪之義務,若控罪所憑之積極證據,在生活經驗上尚不足以排除其他有利被告之合理推斷,致不足以證明犯罪事實時,仍不能因被告否認犯罪之辯解不成立,資為無視積極證據不足之理由。以上證據法則,通觀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三十年上字第四八二號、三十年上字第一八三一號等判例所持一貫見解,不難明暸。又按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以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為其構成要件;是行為人若無取得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即屬缺乏意思要件,縱有違背任務之行為,並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亦難律以本條項之罪(參照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一二一○號判例)。
三、訊據被告己○○、庚○○、乙○○、丙○○、甲○○、戊○○及丁○○等人均堅決否認上揭犯行,辯稱:被告庚○○於八十一年間,即以上開鐘儉所有之土地,向高雄市農會楠梓辦事處分別申貸六千萬元及三千萬元,並於獲核該貸款案後,於該貸款額度內動支完畢。嗣因被告己○○於八十四年四月一日,自高雄市農會楠梓辦事處課員調升至高雄市農會後勁辦事處擔任股長,被告己○○為求新任高雄市農會後勁辦事處之業績,始將該貸款案轉由後勁辦事處,並觀之八十一年間與八十四間之貸款案契約內容,不論契約當事人、擔保標的、金額、期限及利息等完全相同,並無增減之情事,故於八十四年間之貸款案並非新的貸款,亦非借新還舊,而僅係因被告己○○為了業績,自原為楠梓辦事處之貸款案轉登記於後
勁辦事處掛帳,並依照高雄市農會之內部規章規定,呈報總會知悉,是本件僅係高雄市農會內部不同分部之帳面數字變動,八十四年間之核貸行為,實質上與八十一年間之貸款案係屬同一,並非所謂「借新還舊」,且實際上並無另行給付款項,即客觀上並無造成高雄市農會財產損失或利益風險,被告等亦無為違背職務之行為等語。經查:
㈠被告等對於八十四年四月至十一月間,被告乙○○係擔任高雄市農會總幹事、被
告丙○○係擔任高雄市農會信用部主任、被告甲○○係擔任高雄市農會後勁辦事處主任、被告己○○係擔任高雄市農會後勁辦事處股長、被告丁○○係擔任高雄市農會後勁辦事處鑑價、徵信承辦人、被告戊○○係擔任高雄市農會後勁辦事處放款承辦人員。並於八十一年間,被告己○○及蔡佳蓉提供被告己○○之母鐘儉所有之高雄縣燕巢鄉○○○段342、342之1、342之2、342之3(單獨所有),及同段337、337之4、337之5、337之6、337之
7、337之8(分別共有、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土地,而以被告蔡佳蓉(原名蔡秀桂)之名義,向高雄市農會楠梓辦事處申貸六千萬元及三千萬元,獲核貸九千萬元。復於八十四年四月間,被告蔡佳蓉再以鐘儉所有之前述土地向高雄市農會後勁辦事處申請六千萬元及三千萬元貸款,先由被告丁○○徵信、鑑價,層經放款承辦人即被告戊○○、後勁辦事處股長即被告己○○、後勁辦事處主任即被告甲○○、高雄市農會信用部主任即被告丙○○及總幹事即被告乙○○核定後,於八十四年五月五日核撥貸款六千萬元及三千萬元予被告蔡佳蓉;且於八十四年十一月間,被告庚○○又將前述鐘儉所有之土地重新申辦九千萬元貸款等事實,業據被告己○○、庚○○、乙○○、丙○○、甲○○、戊○○及丁○○等人於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下稱高雄市調處)及偵、審時坦認不諱,經核屬相符,且有被告蔡佳蓉於八十一年間向高雄市農會信用部楠梓辦事處辦理六千萬元貸款案資料影本乙份、放款明細資料及傳票影本乙份、被告蔡佳蓉於八十四年四月及十一月間向高雄市農會信用部後勁辦事處辦理六千萬元及三千元貸款案資料影本各乙份、及上開鐘儉所有土地之高雄縣岡山鎮土地登記異動索引乙份等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己○○及蔡佳蓉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伊等於八十一年間,即以母鐘儉所有之
上開土地,並以被告蔡佳蓉名義,向高雄市農會楠梓辦事處分別申貸六千萬元及三千萬元,共計九千萬元,並於獲核貸款後已動支完畢,嗣於八十四年四月一日,己○○自高雄市農會楠梓辦事處調任高雄市農會後勁辦事處,為求業績,始將該貸款案自高雄市農會楠梓辦事處轉登記為後勁辦事處,且於八十四年間之貸款案,伊等並無另行自高雄市農會取得任何款項等語。並有被告己○○提出之高雄市農會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七日高市農務(人)字第○二六三號函在卷可按。復觀之前開八十一年間,與八十四年四月及十一月間之貸款案件,貸款人均為被告蔡佳蓉(原名蔡秀桂)、保證人為鐘儉及被告己○○、擔保物品為前揭鐘儉所有土地、貸款金額九千萬元,且貸款期間均係至八十六年五月及六月間屆滿,有上開貸款案資料影本各乙份在卷可按。即上開貸款契約,不論就貸款人、保證人、債權人(即均為高雄市農會)、擔保物品、貸款期間、貨款條件等,均屬相同,僅係將放款分部由高雄市農會楠梓辦事處更改為高雄市農會後勁辦事處。從而,於八十四年四月及十一月之貸款案,僅係為八十一年間貸款案舊債務之延續,並均係由高雄市農會所貸放,而僅係將貸款分部由高雄市農會楠梓辦事處,內部更改為高雄市農會後勁辦事處,且於八十四年四月及十一月間,高雄市農會並未再貸放交予被告己○○及蔡佳蓉任何款項。
㈢依上說明,被告己○○及蔡佳蓉於八十一年間,即以被告己○○之母鐘儉所有之
前揭土地貸款共九千萬元,並於核准貸款後,已由高雄市農會陸續放款共九千萬元,而於八十四年四月及十一間之貸款案,僅係因被告己○○自高雄市農會楠梓辦事處調任高雄市農會後勁辦事處,為求業績,始轉登記為向高雄市農會後勁辦事處貸款,即於八十四年四月及十一月間之貸款案,高雄市農會並未再撥放任何款項予被告己○○及蔡佳蓉。從而,縱認被告乙○○、丙○○、甲○○、戊○○、丁○○等人,就八十四年四月及十一月間之貸款案件,有未依相關規定之情事,惟據上所述,該貸款早已自八十一年五月間起即陸續撥款,而於八十四年四月及十一月間之貸款案,僅係因被告己○○為其業績,始由高雄市農會楠梓辦事處內部形式上轉登記為後勁辦事處,並上開二貸款案之契約內容相同,並無更改之情事。準此,被告等主觀上並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客觀上亦無致生損害於高雄市農會之財產或其他利益,是縱令於八十四年四月及十一月間之貸款案,程序上確有瑕疵,尚難遽此認為被告等不利之認定。依上,揆諸首揭說明,被告等前開所為,與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背信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㈣被告丁○○固坦認確於上開八十四年貸款案中,在徵信報告表內填寫被告己○○
及蔡佳蓉夫婦於八十三年之年度收入為二千零六十七萬七千元之事實不諱,惟辯稱:伊係依據被告己○○口述,及被告己○○夫婦自八十一年間起均繳息正常,且參考八十一年貸款案之資料,據以填寫上開徵信報告表等語。經查:被告己○○及蔡佳蓉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等於八十三年薪資所得及投資所得大約有二千萬左右,即一年薪資所得一百二十萬元,並因己○○須繳付該貸款利息,每月會匯入約二百多萬元予己○○帳戶,故建設公司之投資所得一個月約二百多萬元,又徵信時被告丁○○有詢問己○○年度收入為何,己○○有告訴丁○○年度收入約二千多萬元,並稱如果沒有這麼多,如何能繳付這麼多利息等語,並有被告己○○高雄市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活期性存款存摺影本乙份、及被告己○○八十三年度收入摘要統計乙紙等在卷可考。依上,被告丁○○顯係依據被告己○○之陳述、及被告己○○繳付八十一年五月間貸款案利息等情事,以為在徵信報告表內填寫被告己○○與蔡佳蓉二人於八十三年之年度收入為二千零六十七萬七千元;是被告丁○○所為,尚與刑法第二百十五條之業務登載不實之構成要件有間,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系爭八十四年四月及十一月間之貸款案,僅係將先前八十一年間之貸款案,自高雄市農會楠梓辦事處轉登記為後勁辦事處,高雄市農會並無另行貸放款項之行為,即被告等主觀上並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客觀上亦無致生損害於高雄市農會之財產或其他利益,是尚難僅據被告等於八十四年間之貸款案程序確有瑕疵,遽認被告等有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背信罪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等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依法均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二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張世賢
法官林韋岑法官洪榮家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寰瑛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