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6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6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六五三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七二九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乙○○均係任職於玉山保全公司之同事,甲○○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六日晚間六時二十五分許,因見乙○○提前至該公司駐點保全之位於臺北市○○區○○路五段四十五巷十二號之「知生堂社區」辦理交接班手續,竟心生不滿,遂基於傷害之故意,邀約乙○○至該社區旁之空地,先抓住乙○○之衣襟後,進而以拳頭毆打 游某 臉部,致使乙○○受有臉部撞擊傷併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於本院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準備程序中當庭撤回告訴在卷,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二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謝靜恒
法官周明鴻法官何信慶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魏里安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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