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1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1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13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壬○○
本院公設辯護人丑○○本院公設辯護人丁○○被告辛○○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癸○○
本院公設辯護人戊○○上列被告等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31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辛○○共同竊盜,因脫免逮捕,當場施以強暴,丙○○處有期徒刑 伍年 陸月;辛○○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事實
一、丙○○前因竊盜、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5年4月確定,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10月,甫於民國92年5月6日假釋出監(迄95年5月22日始縮刑期滿,假釋期間再犯本案,不構成累犯);辛○○亦曾於6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而於69年6月2日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
詎均不知警惕,緣丙○○於94年1月中旬某日,見桃園縣八德市大竹里12鄰竹高厝10之5號附近有1白鐵製水塔(甲○○所有)頗有價值,竟心生歹念欲加竊取,惟慮及該白鐵製水塔重量不輕,乃另邀辛○○同往行竊。辛○○應允後,2人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4年1月22日中午12時許,由丙○○駕駛向不知情友人 王金安 借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辛○○前往上址,並一同下車將上開白鐵製水塔徒手推離至2、30公尺遠之馬路上,迨2人欲將之搬至上開小貨車上載離之際,恰為返家之甲○○、乙○○父子發現而上前欲逮捕2人。丙○○為求脫身,竟撿起置於路邊之木棍朝甲○○、乙○○揮打,並對尾隨追補之乙○○有揮擊行為;辛○○欲逃離之際,亦與甲○○發生扭打而翻滾於地,辛○○除以拳頭揮擊甲○○,並隨手撿拾地上之石頭1顆敲打甲○○手臂,而分別對甲○○、乙○○父子施以強暴行為。嗣經庚○及其他不知名鄰居出面幫忙,搶下丙○○任意揮擊之木棍,協力逮捕丙○○、辛○○
2人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丙○○、辛○○均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被告丙○○辯稱:係受第3人「己○○」之託前往上址載運白鐵製水塔至臺北縣鶯歌鎮之「萬善堂」當金爐,純粹為了行善,並無竊盜之故意;被告辛○○則辯稱:僅受丙○○之邀前往搬東西,不知該白鐵製水塔為他人所有;被告2人並均辯稱:其等當時僅有被打,並無打人之施暴行為云云。經查:
(一)被告2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搬取甲○○所有白鐵製水塔之事實,核與證人甲○○、乙○○、庚○所證相符(見本院卷①第93至115頁),並有贓物認定保管單1紙、現場照片6張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35、37至42頁),自屬真實。被告2人雖均以無竊取他人白鐵製水塔之主觀犯意置辯,惟:
1被告丙○○表示是受「己○○」之託前往搬取該白鐵製水
塔,並稱「己○○」有與其同至現場,惟證人甲○○、乙○○均證稱其等自外返家,並未見到其他可疑人物或車輛,現場僅見被告2人(見本院卷①第95頁;本院卷①第10
6頁)。而被告丙○○稱其與「己○○」同在供奉「大代神」之廟宇當義工,然該廟宇究係在臺北縣○○鎮○○○○路(見本院卷①第55頁)或中正一路,亦先後陳述不一,嗣始確認為「萬善堂」。又其原堅稱有名為「己○○」之人,並親筆書寫姓名供本院查詢(見本院卷①第58頁),然後又改稱其妻 陳錦鸞 於94年8、9月間(依被告丙○○之戶籍資料所示,陳錦鸞並非丙○○之配偶,見本院卷②第53頁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至監所接見時,曾告知「己○○」乃假名云云(見本院卷②第44、72頁),非僅所稱陳錦鸞與其接見時間,於其在法庭上信誓旦旦有「己○○」其人之前,經本院調取監所接見紀錄,陳錦鸞接見丙○○時,亦完全未談及此事,有臺灣苗栗看守所檢送之接見明細表及陳錦鸞接見談話譯文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②第60至63頁),足認被告丙○○上開說詞,均非事實。證人甲○○、乙○○雖均證稱丙○○於事發現場,有表明是其友人要其去搬水塔(見本院卷①第94、95頁;本院卷①106頁),被告丙○○之辯護人亦執此認被告丙○○說詞前後一致,堪以採信,惟證人甲○○亦證稱其追問丙○○之友人是何人,丙○○講不出來,其要丙○○找出該人或打電話聯絡,丙○○亦表示不知道,其一說要報警,被告2人即跑掉(見本院卷①第95頁),核與證人乙○○所證均相符(見本院卷①第107、110頁),衡諸常情,倘確有「己○○」其人,被告丙○○於斯時應無避而不答之理,可見被告丙○○所稱「己○○」委其搬運之說,係為脫免刑責所為杜撰之詞,不足採信。況受人之託搬取他人物品,亦非當然不屬竊盜行為。被告丙○○於94年1日22日之前,即曾前往查看過該白鐵製水塔之事實,業經證人即甲○○鄰人子○○到庭證述甚詳,並稱其曾向丙○○表示要知會所有權人(見本院卷②第67至70頁),雖被告2人之辯護人均質疑證人子○○前後說詞有所齟齬,然被告丙○○已坦承其先前確有前往該址,並稱該次是去找甲○○溝通云云(見本院卷①第103、151頁;本院卷②第71頁),足認證人子○○所證非虛,僅是囿於年紀,記憶、表達能力欠佳而已,則甲○○既不認識「己○○」(見本院卷①第103頁),其先前亦未與丙○○會面,被告丙○○卻在子○○已告誡之情形下,未經招呼即欲將白鐵製水塔搬上車,兼量被告丙○○已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竊盜紀錄,對此理應更加小心求證,卻逕自搬運白鐵製水塔,自與情理相違,足認被告丙○○主觀上有行竊之意。是被告丙○○之竊盜犯行,洵堪認定。
2被告辛○○雖亦辯稱不知情,表示是受丙○○之邀前往現
場。然甲○○表示要報警之際,辛○○曾有逃跑之情事,業經證人甲○○到庭陳述甚詳(見本院卷①第99頁),倘其確如其所述僅是前往幫忙搬運,而依證人甲○○、乙○○前開所證,其等於逮捕被告丙○○、辛○○之前,有詢問被告2人搬運白鐵製水塔之目的而給予2人答辯機會,則被告辛○○理應詳加解釋,而無逃跑之理,其捨此不為,即有可疑。參酌被告辛○○事後一再辯稱其人自始至終均在小貨車上,並未下車云云(見本院卷①第37、55、10
4頁;本院卷②第72、74頁),非僅與證人甲○○、乙○○明確證稱其等返家時,見到辛○○在推白鐵製水塔上車,並非在車上之事實相違(見本院卷①第97、98、105、
109頁),亦與被告丙○○於警詢時,供稱:被告辛○○與其將水塔搬到路邊,由被告辛○○顧水塔,其去開車之事實(見偵查卷第12頁),及被告辛○○己身於警詢時,供稱「丙○○將水塔搬到路上,他去開車要將水塔搬上車時,失主開車進來發現」(見偵查卷第15頁)等語不符,被告辛○○急於撇清參與搬運白鐵製水塔之事而故意為與事實不符之供詞,反足證其主觀上確實知悉斯時乃是在為竊盜犯行。則被告辛○○有參與本案竊盜犯行,亦堪認定。
3至被告丙○○、辛○○之辯護人,固均辯稱縱被告2人有
竊取甲○○所有之白鐵製水塔,所為亦僅屬竊盜未遂云云。惟依證人甲○○所證,被告2人已將該白鐵製水塔搬離原放置處30公尺,且已要將之搬上小貨車(見本院卷①第
94、95、97頁);證人乙○○亦證稱該白鐵製水塔原放置在豬舍門口,離案發時所在位置約有2、30公尺遠(見本院卷①第109頁);證人庚○則證稱其見到該白鐵製水塔在小貨車旁,與平日所見水塔放置之位置即甲○○豬舍旁不符(見本院卷①第113頁),顯見被告2人已將該白鐵製水塔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且已搬運相當距離,雖被告
2人為甲○○父子逮捕時,仍未離開現場,然被告2人既已將上開白鐵製水塔移歸自己支配,自仍應成立竊盜既遂罪(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509號、49年臺上字第939號判例要旨參照)。至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雖供稱該白鐵製水塔當時即放在路邊,其2人完全未動(見本院卷①第
103頁);被告辛○○亦表示其完全未碰到該白鐵製水塔云云(見本院卷①第104頁),除與被告丙○○於警詢時,自承與被告辛○○將水塔搬到路邊不符(見偵查卷第12頁),亦與前開現場照片所示白鐵製水塔位置及證人甲○○、乙○○、庚○前開所證不相符,均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2人確有竊取甲○○所有白鐵製水塔既遂之事實,甚為明確。
(二)被告丙○○為脫免逮捕,持木棍揮打甲○○、乙○○父子,利用甲○○、乙○○父子閃避之際趁機逃離,並對尾隨追捕之乙○○有揮擊行為,嗣鄰居庚○加入圍捕,丙○○仍持木棍欲加揮打,庚○自身後將木棍搶下,始合力將丙○○制伏,此時丙○○尚有以手揮擊庚○等情,分經證人甲○○(見本院卷①第96、98、101、102頁);證人乙○○(見本院卷①第107、108頁);證人庚○(見本院卷①第112、114頁)到庭證述詳實,互核相符,並有扣案之木棍1支可資佐證。被告丙○○雖不否認於逃跑時手持上開木棍(見本院卷②第73頁),並辯稱是隨手拿起該木棍保護頭部云云(見偵查卷第12、71頁;本院卷②第73頁),然非僅與證人甲○○、乙○○、庚○前開證詞有違,該木棍經本院當庭測量,長約76.5公分,上有鐵釘數支(見本院卷②第72頁),重量不輕,持之防衛顯有不便,所辯尚不足採。又被告辛○○欲逃離之際,先與甲○○發生扭打而翻滾於地,嗣除除以拳頭揮擊甲○○,並隨手撿拾地上之石頭1顆敲打甲○○手臂等節,亦經證人甲○○證述明確(見本院卷①第96、100、102頁),核與證人乙○○證稱由甲○○負責逮捕辛○○之情節相符(見本院卷①第108頁),被告辛○○之辯護人雖質疑甲○○說詞前後不一,且所稱石頭並未扣案云云,惟本案案發距甲○○到庭作證已有相當時間,兼之事發突然,發生時間甚為短暫,本難要求其就細微動作均能清楚記憶及描述,而路邊之石頭,比比皆是,既已滾落路邊,亦難要求被害人能清楚辨識何顆石頭為辛○○持以傷人之石頭。況施以強暴行為,本不以手持器具為必要,證人甲○○與被告並未相識,尚無任意杜撰此不實情節而自陷偽證刑責之必要,上開辯護人所提疑點尚不影響證人證詞之憑信性。至2被告之辯護人雖另以本案無驗傷報告可證明被告丙○○、辛○○有施強暴行為,惟犯刑法第329條之準強盜罪所實施之強暴行為,並不以使人受傷為必要(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1322號判決要旨參照),且依證人甲○○、乙○○上開證詞,其等係因均有閃躲丙○○之木棍始未受傷,證人甲○○並稱與辛○○扭打過程有受傷,僅是未驗傷(見本院卷①第96頁),證人庚○則證稱有見到被告丙○○持木棍「稍微打到乙○○右邊的肩膀」(見本院卷①第112頁),審酌證人甲○○、乙○○既有閃躲而無大礙,未去就醫即未違常理,兼之不熟悉法律,亦難要求其等保全受傷之證據。是本案雖因甲○○受傷部分缺乏其他證據佐證而未認定被告2人致甲○○成傷之事實,然不足據此反推證人甲○○、乙○○、庚○所證有何不實之處,亦不影響被告2人於脫逃過程中對甲○○、乙○○施強暴行為之認定。
二、被告丙○○、辛○○犯竊盜罪,因脫免逮捕,而當場對甲○○、乙○○施以強暴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29條之準強盜罪,應依同法第328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2人為貪圖私利,竟竊取他人財物,復為脫免逮捕,而對被害人施以強暴行為,危害社會治安非輕,暨2人犯罪手段、涉案情節輕重、所竊財物之價值約10,000元、均有如事實欄所載竊盜前科之素行及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9條、第32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古慧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3月22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江德民
法官蔡和憲法官許炎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文巧雲中華民國95年3月29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刑法第328條、第329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8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9條(準強盜罪)竊盜或搶奪,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以強盜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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