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桃簡字第96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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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桃簡字第9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桃簡字第96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39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所示偽造之印文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併所犯法條,均引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
㈠犯罪事實更正為:丙○○係友達環保科技公司(下稱友達公
司)之員工, 徐邦彥 為友達公司之負責人,甲○○則係精湛環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精湛公司)之負責人,友達公司於民國98年間承攬馬祖酒廠實業有限公司東引廠(下稱馬祖酒廠)之純水製造機設配備採購一案,徐邦彥為完成水質驗收,乃委請丙○○將水質樣本送交精湛公司化驗,丙○○因故未能按時將水質樣本送往精湛公司檢驗,然為期於時間內完成驗收,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98年4月間某日,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委請不知情之第三人偽刻「精湛環境股份有限公司」、「甲○○」及實驗室主任「乙○○」等人之印章,並以電腦掃瞄之方式複製精湛公司水質樣品檢驗報告後,另於98年4月間某日,在友達公司內,蓋用上揭印章於前述偽造之精湛環境股份有限公司水質樣品檢驗報告上,且交付給友達公司不知情之員工,並由友達公司憑此向馬祖酒廠辦理驗收、請款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甲○○、乙○○本人、精湛公司對於其掌管文書之正確性、馬祖酒廠及友達公司對於上揭工程驗收、查核之正確性。
㈡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偽造印章,為間接正犯,其偽造印章進而蓋用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再偽造文書所保護者,置重於於文書之公信力,屬社會法益,故被告偽造三個印章後,於同一檢驗報告上接續蓋用而偽造,僅偽造一份私文書,而應論以一罪,不以被偽造人人數之單複而定其罪數,併此敘明。
㈢又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故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印文共計3枚,均應依法宣告沒收。至偽造私文書所需之上開偽造印章,因未據扣案,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為避免將來執行之困難,尚無宣告沒收之必要;另偽造之檢驗報告,雖係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然既經向馬祖酒廠行使,即屬馬祖酒廠所有之物,依法亦無併予沒收之餘地,附此說明。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21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9年5月1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德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謝雅茹中華民國99年5月1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395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
附表┌──┬────────────────────┬───┐│編號│偽造之印文│數量│├──┼────────────────────┼───┤│一│精湛環境股份有限公司水質樣品檢驗報告上偽│1枚│││造之「精湛環境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二│精湛環境股份有限公司水質樣品檢驗報告上偽│1枚│││造之「甲○○」印文││├──┼────────────────────┼───┤│三│精湛環境股份有限公司水質樣品檢驗報告上偽│1枚│││造之「乙○○」印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