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訴字第39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訴字第392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信凱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6501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檢察官聲請改依認罪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02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37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於95年1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又因施用毒品、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823號、96年度訴字第2021號及96年度簡字第3487號判決,分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
6月確定,嗣經減刑,後2案裁定定執行刑後,於97年4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至97年4月26日止,未經撤銷假釋所處有期徒刑視為執行完畢。詎不知警惕,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㈠於97年7月12日19時42分採尿前3、4日,在高雄市○○路科工館附近某公園,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內,再以火點燃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㈡另於97年7月12日19時42分回溯24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7月12日19時42分許,經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證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代碼:F-97331)。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檢察官聲請於審判外進行協商程序,本院同意進行協商程序後,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而由檢察官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判決。其等合意之內容如下:被告願受科刑範圍如主文所示。經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前因施用毒品、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823號、96年度訴字第2021號及96年度簡字第3487號判決,分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經減刑,後
2案裁定定執行刑後,於97年4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至97年4月26日止,未經撤銷假釋所處有期徒刑視為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準此,因上開協商合意內容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之各款情形,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並定應執行之刑。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羅水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0月2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方百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0月20日
書記官黃園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