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109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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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上字第10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簡上字第1098號上訴人即被告 曾世文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5年9月26日105年度簡字第541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速偵字第333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曾世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並引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量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事實及理由欄「核被告 何義明 所為」應更正為「核被告曾世文所為」、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曾世文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詳本院簡上字卷第48頁、第51頁),並經證人 陳頂志 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速偵字第3333號偵查卷宗第14頁、第15頁)」外,餘均引用原審判決暨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家中尚有父母須照顧,僅伊有經濟能力,伊有家裡生活的負擔,希望可以從輕量刑,並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
三、惟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又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原審量定刑期,業已具體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趁隙竊取彩券,況其前已有竊盜前科,屢經逮獲,竟仍不知警惕,復犯本案之罪,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所竊取財物業已追回、犯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予以論罪科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既無違誤,量刑亦無違反法定刑度,核無量刑違法或不當之情形。被告上訴意旨雖執前揭理由認原審量刑過重,然被告所舉上訴理由無非就原審已妥適斟酌之事項復事爭執,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之情形,均不足以動搖原判決之認定。另按刑法上之酌量減輕,必於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時,始得為之,為刑法第59條所明定,至情節輕微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被告犯罪之情狀是否顯可憫恕,而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除其裁量權之行使,明顯違反比例原則外,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64號判例意旨、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例意旨、105年度台上字第2466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己力賺取所需,反徒思不勞而獲,竊取彩券以求一舉致富,與一般飢寒起盜心之情況相異,其本案犯行並無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亦無有足以認定縱使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之情形,揆諸前開說明,尚無顯可憫恕之情形,自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適用。從而,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云云,請求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維翰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李秉錡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3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謝梨敏
法官胡修辰法官胡佩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楊上逸中華民國105年12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