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6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六七О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三三八、三三三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前於民國九十年九月三十日下午十時許,在南投縣○里鎮○○里○○路五百七十九號興農超市,竊取店內商品小巧香腸、興農香腸、蒜味二節翅及文蛤等商品各一包,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以九十年偵字第三四九三號提起公訴,並經判決在案。詎仍不知悔改,復另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為下列之竊盜行為:
㈠於九十一年二月中旬某日夜間十時許及同年四月十三日凌晨零時許,連續侵入
南投縣魚池鄉東池村秀水巷一號丙○○住宅,竊取丙○○所有之鋁合金條各約五十公斤得手。
㈡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一日夜間十一時三十分許,再次侵入上開住宅,竊取丙○
○所有之VCD播放機(DIGITAL牌)、腳踏車各乙臺及鋁合金條十三條,得手後,將所竊得之鋁合金條交由 廖志聰 (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販賣予不知情之黃秀,另腳踏車則棄置於該村東興巷口,至於錄放影機則留供己用。
㈢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凌晨零時許,在南投縣○○鄉○○村○○街○○○號
有人居住之惠豐麵包店,伸手穿越該麵包店鐵窗拉取收銀機後,再利用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二支、鉗子及銼刀各乙支為工具,竊取甲○○所有放置於上開收銀機內零錢新台幣(下同)二百元,得手後,將竊得之零錢花用殆盡。
㈣於九十一年五月六日十三時許,先以借用廁所為由,進入南投縣魚池鄉東池村
秀水巷十之一號丁○○住宅後,再伺機打開該住宅後門離去並在附近徘徊等候丁○○外出,嗣丁○○果於同日十五時許離開住處,乙○○乃乘機進入該屋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竊取丁○○所有之摩托羅拉牌CD九二八型手機乙支及現金二千元,得手後,將所竊得之手機以五百元之價格販售予 徐淑慧 (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現金則供己花用。嗣經警循線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十四時二十分許及同年五月七日十四時許,在南投縣魚池鄉東光村水尾巷之菜園及該鄉東池村秀水巷一號旁查獲,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二、三款之竊盜及加重竊盜罪嫌。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亦均有其適用,連續犯係裁判上之一罪,檢察官若重行起訴,就後起訴部分應為不受理之判決,此有最高法院六十四年第三次刑庭庭推總會決議可資參照。
三、經查,被告前曾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㈠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二十一時許,○○里鎮○○街巷口,以機車鑰識竊取 魯憲昌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得手留供己用。
㈡九十年十二月二日九時許,○○里鎮○○路全家超商巷口,以機車鑰匙竊取劉文峰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得手留供己用。
㈢九十年十二月六日十八時許,在埔里鎮大城里吉一巷崎下口,以機車鑰匙竊取 楊吉弘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得手留供己用。
㈣於九十年十二月十日二十時許,持足為兇器之十字型螺絲起子一支,侵入南投
縣○○鄉○○村○○街○○○巷內之鄉公所公有魚市場市場二樓,竊取該處竊取 黃有來 所管理之鋁窗重約七十五公斤離去,並立即夥同年籍不詳綽號「阿引」者,將該批鋁窗載往南投縣魚池鄉魚池村瓊文巷三十之二五號,以一千七百五十元價格售予不知知情之 周振輝 。
㈤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十二時許,在魚池鄉東池村東興巷七之三四號,以鑰匙竊取 詹景榮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得手留供己用。
嗣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三三七號提起公訴後,於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繫屬於本院,現由本院刑事庭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六四四號審理中,業經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且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足稽。前開犯罪事實與本件公訴人起訴部分,時間緊接,犯罪地點緊臨,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屬裁判上一罪;依首揭說明,公訴人就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重行起訴,自應由本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林永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