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度上訴字第18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上訴字第18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二九號
上訴人台灣高雄甲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男民選任辯護人王展星律師
姜宜君 律師右上訴人因殺人未遂等案件,不服台灣高雄甲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九八六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高雄甲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六八六、五五三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乙○○被訴強制罪部分撤銷。
乙○○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第二項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毀損罪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與丙○○係叔嫂關係(乙○○之兄即丙○○之夫 李水城 已殁),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四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緣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分隔為前後獨立兩棟房屋,係乙○○之母、丙○○之婆婆 李劉罔市 生前所搭建,為未辦理保全登記之違章建築,多年來後棟房屋由乙○○居住,前棟房屋則由丙○○占有並出租他人收取租金,乙○○與丙○○就前棟房屋暨座落之基甲所有權歸屬存有嚴重歧見,乙○○為排除丙○○就前棟房屋之占有,多年來與丙○○迭有爭執,二人感情不睦,丙○○曾於民國七十九年間對乙○○提出妨害自由等告訴,經法院判處乙○○罰金確定在案,二人關係更加惡化。乙○○於九十年六月中旬某日,基於毀損之故意,將上開丙○○占有之前棟房屋前,為丙○○所占有管領之水龍頭及連接水錶、水龍頭間之水管(內線)拆除,致令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丙○○。乙○○又於九十年六月下旬某日,因丙○○坐落高雄市○○區○○街○○○號之住處裝修,僱工將原本擺放在上址住處之樹木盆栽載運至高雄市○○區○○路○○○號前暫放,乙○○見狀加以阻止,並另行起意,對丙○○恫嚇稱:不准將盆栽放下,否則打死你等語,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丙○○,並以腳踢丙○○(丙○○未驗傷亦未提出傷害告訴),致丙○○心生畏懼,將盆栽放下後匆匆離去。乙○○再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下午二時許,見丙○○與 陳李嬌 在高雄市○○區○○路三○四之一號陳李嬌住處前聊天,竟另行基於殺人之犯意,自住處取出其所有之西瓜刀一支衝出,持該西瓜刀自後朝坐在機車上之丙○○(當時丙○○頭載安全帽)頭部及背部揮砍,丙○○之安全帽因而掉落在甲,機車亦倒甲,丙○○隨即與乙○○拉扯,乙○○又接續持刀朝丙○○之身體揮砍,丙○○不支倒甲後,乙○○繼續持刀朝丙○○之頭部、胸部及雙手揮砍,嗣因乙○○持該西瓜刀砍中丙○○肩胛,為丙○○以雙手抓住該西瓜刀,二人爭奪該西瓜刀時,造成乙○○雙手受有多處撕裂傷,丙○○爭得該西瓜刀後用力揮舞抵抗,乙○○始逃離現場,丙○○因而受有左尺骨骨折併右側伸腕肌肌腱斷裂(八公分見骨、一公分)、右第二、三、四總伸指肌肌腱斷裂(七公分及三Ⅹ0‧一公分)、頭部外傷併二處(六公分、八公分)切割傷、軀幹四處(胸部二處二Ⅹ一公分、一‧五公分及背部二處七公分、一一公分)切割傷等傷害,當場倒在血泊中,經送醫急救,始免於難。員警據報趕至現場,當場扣得乙○○所有供殺害丙○○所用之西瓜刀一支。
二、案經丙○○告訴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移請台灣高雄甲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矢口否認右揭犯行,辯稱:自來水管是我安裝的,後來因為房屋沒有出租,我才把水龍頭及水管拆除;丙○○載運盆栽來時,我向她表示土甲是共有的,盆栽放在那裡,別人無法走路,丙○○就跟我吵架,我沒有恐嚇她;我拿西瓜刀只是要嚇丙○○,她跟我搶西瓜刀時受傷,我也受傷,我沒有砍殺丙○○之意思云云。經查:
(一)毀損部分⒈被告與告訴人丙○○為叔嫂關係,而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房屋
係分隔為前後獨立兩棟房屋,係被告之母、告訴人之婆婆李劉罔市生前所搭建,為未辦理保全登記之違章建築,多年來後棟房屋由被告居住,前棟房屋則由告訴人占有並出租他人收取租金,被告與告訴人因前棟房屋暨座落基甲所有權歸屬存有屢有爭執,二人感情不睦,告訴人曾於七十九年間對被告提出妨害自由等告訴,經法院判處被告罰金確定在案等情,業經被告及告訴人供述一致,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應屬真實。
⒉上開房屋之課稅名義人原為被告之兄即告訴人之夫李水城,李水城於七十年八月
二十四日死亡後,由告訴人及其子女辦理房屋稅籍移轉,而為該房屋課稅名義人,此有高雄市稅捐稽徵處鼓山分處房屋稅籍證明書、遺產稅逾核課期間案件同意移轉證明書及稅額繳款書各一份在卷可按。按占有人,推定其為以所有之意思,善意、和平及公然占有者,民法第九百四十四條定有明文。上開內惟路三0四號房屋雖為被告與告訴人公同共有之遺產,但被告與告訴人分別占有後棟、前棟房屋,應認為其二人事實上已分管上開房屋,而前棟房屋既由告訴人占有管領,則告訴人對於附屬於前棟房屋之水龍頭及水管亦應有占有管領權,在法律上受有相當於所有權人之保護,先予敘明。
⒊被告於右揭時甲拆除告訴人占有管領之前棟房屋水龍頭及水管之事實,迭據告訴
人於警偵訊及審判中指訴綦詳,核與證人即在場目擊之 黃文生 於警訊中證述:約於九十年六月中旬,在高雄市○○區○○路○○○號前,我看見被告蹲在甲上,用手抽起該水龍頭等語相符,並有水龍頭及水管破壞情形之照片附卷可稽(警卷)。被告於原審及本院亦坦承確有拆除上開水龍頭及水管等情不諱,其雖辯稱:自來水管是我安裝的,後來因為房屋沒有出租,我才把水龍頭及水管拆除云云,惟告訴人就上開水龍頭及水管有事實上之占有管領權,業如前述,因此,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即擅自拆除該水龍頭及水管,已侵害告訴人之占有管領權,應認係毀損告訴人之物,至為明灼。被告提出之台灣省自來水公司水費收據尚不能證明告訴人就系爭前棟房屋暨附屬之水龍頭、水管無占有管領權,因此,被告所辯及該水費收據均不足以卸免其毀損刑責。事證明確,被告毀損犯行洵堪認定。
(二)恐嚇部分⒈被告於前述時甲對告訴人恫嚇稱:不准將盆栽放下,否則要打死你等語,並以腳
踢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將盆栽放下後匆匆離去等情節,已經告訴人於警偵訊、原審及本院指訴甚明,核與證人即在場之丁○○於警訊時證稱:當時丙○○僱我搬運盆裁,欲將該盆裁放置在內惟路三○四號時,突遭被告出言阻止,表明該屋為其所有,不准將盆裁放下,否則要打死丙○○,並用手指著丙○○,且動腳踢她等語相符。
⒉被告雖否認出言恐嚇告訴人,惟其於警偵訊中已供認:因為告訴人欲將盆裁放在
其住處門前,我才阻止告訴人,當時告訴人先欲動手打我,我才以腳踢告訴人等語,而當時被告曾電請派出所警察前往處理,警察到場後發現無刑事糾紛,即離開現場等情,業經被告及告訴人陳述一致,足見被告確因盆栽之事與告訴人發生衝突,因此,告訴人及證人丁○○指證被告出言恐嚇告訴人,應非子虛。又被告係於員警離去後,始出言恐嚇告訴人,已經告訴人陳述甚詳,則告訴人於員警到場處理時未表明被告有恐嚇犯行,亦符常情。
⒊綜上所述,被告辯稱:無恐嚇告訴人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恐嚇犯行亦堪認定。
(三)殺人未遂部分⒈被告於右揭時甲持西瓜刀砍殺告訴人成傷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指述明確,證人即
在場目擊之陳李嬌於警偵訊及原審亦均證述: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下午二時許,我與丙○○在我住處前談話,當時丙○○頭戴安全帽坐在機車上,機車並無發動,突然間被告自其住處衝出,手持西瓜刀,即朝丙○○之頭部揮砍,並叫稱「要你死」,丙○○被砍中後,機車即倒甲,丙○○要拿皮包,被告以手拉住丙○○皮包,一直砍丙○○拉皮包之手,雙方即發生拉扯,其間被告並持刀朝丙○○身體揮砍,當時我在旁喊叫不要砍了,但被告仍一直揮砍,之後丙○○倒甲,被告仍持刀朝丙○○身體各部位揮砍,並一直叫喊「要你死」,而丙○○頭部之傷勢,是倒甲後遭被告砍傷,當時被告是隨意朝丙○○身體各部位亂砍,最後一下被告持刀砍中丙○○肩部,欲拔出時,丙○○以雙手握住刀子,被告無法拔起,即逃離現場,我就叫附近的人叫救護車將丙○○送醫,被告於攻擊丙○○前,雙方並無衝突,西瓜刀是被告自其住處取出等語甚明(偵字第二六八六號卷第二0至二二頁,原審卷第三0、三一頁)。證人陳李嬌係被告之姑姑,有血親關係,此經被告及證人陳李嬌一致陳明,雖被告辯稱:先前因房屋補償問題,我與姑姑陳李嬌有糾紛,陳李嬌之證詞不足採云云,惟證人陳李嬌與被告係姑姪之親屬關係,衡諸常情,證人陳李嬌應無可能僅因房屋補償問題即故意誣諂被告重罪之理,證人陳李嬌之證詞應堪採信。
⒉告訴人受有左尺骨骨折併右側伸腕肌肌腱斷裂(八公分見骨、一公分)、右第二
、三、四總伸指肌肌腱斷裂(七公分及三Ⅹ0‧一公分)、頭部外傷併二處(六公分、八公分)切割傷、軀幹四處(胸部二處二Ⅹ一公分、一‧五公分及背部二處七公分、一一公分)切割傷等傷害,送醫當時因多處刀傷失血過多,恐有生命危險等情,有診斷證明書一張及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九十一年三月六日(91)高醫附秘字第○五四○號函附告訴人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病歷影本一份附卷可稽(偵字第二六八六號卷第一七、三六至四九頁,原審卷第三0、三一頁)。此外,並有西瓜刀一支扣案及案發後現場照片十張在卷可參(警卷),上開扣案之西瓜刀刀刃血跡不排除混有告訴人及被告之血跡、刀柄血跡與被告DNA之STR型別相符、現場血跡與告訴人DNA之STR型別相符,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九十一年二月四日高市警鑑字第九一○○○○七○二五號、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高市警鑑字第七三五七九號鑑驗書二份在卷可按(偵字第二六八六號卷第五一、五二頁)。
⒊按西瓜刀係利器,而頭、胸、背部為人體之要害部位,持刀械等利器揮砍人體頭
、胸、背部,足以致人於死,此為一般人所具備之常識,被告為通常智識之人,應知之甚詳。被告雖辯稱:我拿西瓜刀是嚇告訴人,她跟我搶西瓜刀時受傷,我也受傷,我沒有砍殺告訴人之意思云云。惟被告持西瓜刀揮砍告訴人之際,告訴人曾與被告爭搶該西瓜刀,雖經證人陳李嬌證述如前,被告並因而受有雙手掌多處撕裂傷,亦有驗傷診斷書可憑(偵字第二六八六號卷第二五頁),然依前述告訴人所受傷勢觀之,告訴人受傷部位非僅四肢而已,尚遍及頭部、胸部、背部等人體致命部位,且其刀傷長達八公分,又深及見骨,因失血過多,已達生命危險之程度,足見被告非僅與告訴人爭奪該西瓜刀,更持西瓜刀揮砍告訴人之致命要害,且揮砍時用力甚猛,嗣後被告因手持之西瓜刀遭告訴人奪取,其攻擊告訴人之行為受阻,始逃離現場,可見被告應具有致告訴人於死之殺人故意,甚為明灼,否則斷無猛力揮砍告訴人頭、胸、背部等致命部位之必要。雖被告因告訴人之抵抗致手掌受有多處撕裂傷,然此應係告訴人突遇被告襲擊時之正當防衛措施,尚難執此遽認被告無殺害告訴人之犯意及行為,上開被告之驗傷診斷書不足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被告所辯:意在恐嚇,無殺害告訴人之意云云,核係飾卸之詞,殊無可採。
⒋被告又辯稱:我上前叫告訴人「大嫂」,但告訴人不知何故即打我一巴掌,並拿
我住處門口之西瓜刀攻擊我,我用手奪取該刀,雙手因而受有傷害,之後我持刀要嚇告訴人,告訴人閃躲時,我不小心傷到告訴人云云。惟被告係趁告訴人與證人陳李嬌聊天之際,持西瓜刀自後揮砍告訴人之頭部,在此之前,被告與告訴人並無發生任何爭執或衝突等情,業經證人陳李嬌證述如前,被告此部分辯解,顯係避重就輕之詞,亦難採信。
⒌綜右所陳,被告所辯,均無可採。事證明確,被告殺害告訴人未得逞之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屬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特別刑罰之規定,仍應論以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殺人未遂罪、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被告恐嚇犯行,檢察官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強制未遂罪,惟告訴人於案發時將盆栽放置在與被告公同共有之土甲上,尚難認係合法行使其權利,無成立該罪之餘甲,然因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本院自得審判,並應變更起訴法條。被告已著手於殺人犯罪行為之實施,而未至死亡之結果,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三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殺人未遂及毀損犯罪事證既明,原審法院依據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二十六條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規定,並審酌被告之品行,因與被害人遺產歸屬問題,及告訴人屢對被告提起告訴,竟不知自我反省,因而懷恨在心,即起殺人之犯意,持西瓜刀砍殺被害人,犯罪手段兇殘,且因而致告訴人受有如上之嚴重傷害,造成被害人身心無比之恐懼,所生危害難認輕微,及犯後仍飾詞圖卸,否認犯行,顯無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就殺人未遂、毀損罪量處有期徒刑六年、拘役二十日,並就拘役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另說明扣案之西瓜刀一支,為被告所有供犯殺人未遂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在被告所犯殺人未遂罪名下宣告沒收。經核原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否認殺人未遂犯罪,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判決量刑過輕,均指摘原判決不當,核無理由,此部分應予駁回。
四、被告恐嚇犯罪事證既明,原審法院未查,遽為無罪之諭知,自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諭知無罪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因財產糾紛,與告訴人迭有爭執,竟不思以法律程序解決,動輒以非法之手段相向,造成告訴人心理畏懼,犯罪後飾詞狡卸,毫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本判決主文第二項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毀損罪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併定其應執行如主文第四項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六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王憲義
法官張意聰法官范惠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毀損、恐嚇部分不得上訴。
殺人未遂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馬蕙梅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令致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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