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度上易字第16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上易字第16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之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六二九號
上訴人即被告丙○○男民選任辯護人 盧永輝 律師右上訴人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不服台灣屏東甲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九六八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屏東甲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六0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丙○○緩刑貳年。
事實
一、丙○○係乙○○之夫,二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丙○○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六日晚上十時許(起訴書誤載為四月八日),在屏東縣○○鄉○○村○○路○○號住處,因回家未見乙○○,經以行動電話聯絡未著,心生不滿,迨乙○○返家後,即責問乙○○,二人因而發生爭吵,乙○○欲持刀自盡,丙○○見狀奪下乙○○手持之刀械後,竟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出手毆打乙○○,致乙○○受有左腕挫傷、右膝(起訴書誤載為左胸)、右大腿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乙○○訴請台灣屏東甲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九十一年四月二日告訴人外出沒有告訴家人,我打電話也沒接,所以才開始吵,我又把她拉到房間去吵,後來她又出來客廳,因為她拿刀子,所以我才把刀搶下來,但我沒有傷害她,可能因搶刀子過程中,導致她受傷,至於四月六日我沒有與她發生爭執,亦沒有打她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九十一年四月六日晚上與告訴人發生爭吵後,出手毆打告訴人受傷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偵訊、原審指訴綦詳,核與其於原審法院九十一年度家護字第二二三號聲請保護令事件中所提出之補充理由狀之記載相符,證人即告訴人之兄姐 陳春火陳綉卿 於偵查中亦到庭證述:告訴人曾於九十一年四月十日以電話告知其於四月六日遭被告毆打等語甚明,此外並有告訴人於九十一年四月八日就醫之診斷證明書一份、病歷一份、受傷部位照片二張、鹿港分局受理家庭暴力案件調查記錄表一紙附卷可稽,足證告訴人於四月六日確實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勢。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改稱:被告於九十一年四月二日、六日都有打我云云,核與其先前之指訴不符,尚難採信。
(二)被告於原審法院九十一年度家護字第二二三號聲請保護令事件、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二七八號履行同居事件中均明確陳述其與告訴人確於九十一年四月六日發生爭執,另供陳:「是告訴人拿刀要自殺」(見九十一年度家護字第二二三號九十一年六月十日筆錄)、「我動手打她(指告訴人),是因為她抽菸」、「我們於四月六日發生爭吵,爭吵後她於四月十日就離家了, 吳月秋 於四月七日有到我家協調糾紛」等語(見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二七八號九十一年六月十七日筆錄),有上開筆錄影本在卷可參,被告已供認有毆打告訴人之行為,甚為明灼。又上開二事件開庭日期距離案發之日較本案為近,被告之記憶應較為清楚,其於上開事件所為之陳述應屬真實可信,被告確於九十一年四月六日與告訴人發生爭吵並毆打告訴人成傷,應可認定。被告於本案審理時改稱:四月二日有發生爭吵拉扯,四月六日沒有發生任何爭執云云,應係記憶錯誤所致,不足憑信。
(三)被告另以:告訴人於聲請通常保護令補充理由狀內自承其與被告發生爭吵係於九十一年四月六日看牙醫後,但告訴人看牙醫之日期為四月二日及八日,足見四月六日二人並無爭吵云云。惟告訴人於九十一年四月六日,係因牙痛就醫後,無法咀嚼食物,乃外出買豆漿等情,已經告訴人陳述甚明,上開補充理由狀亦記載甚詳,告訴人並非自承於九十一年四月六日去看牙醫,至為明確,被告上開辯解,殊無可採。
(四)證人 鄭文騰 、吳月秋夫妻於本院分別證述:「告訴人打電話給我,說被告打她又不讓她出門,請我去調解,我跟我太太一起過去,到被告家時,我與被告在客廳泡茶,我太太跟告訴人談。」、「我到被告家的時候,我問告訴人被打要不要緊,告訴人就把手腕的瘀傷給我看,我問告訴人為何發生爭執,告訴人說外出買豆漿逗留比較長的時間,被告打電話給告訴人,告訴人沒有回被告電話,所以才會發生爭執。」等語,再參諸被告坦承於上開時甲與告訴人發生爭執等情觀之,足證告訴人之指訴應可採信。證人鄭文騰另證稱:告訴人是九十一年四月三日打電話給我,請我們夫妻去調解云云,以附和被告前開所辯:四月二日有發生爭吵拉扯,四月六日沒有發生任何爭執云云,惟被告係於九十一年四月六日毆傷告訴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證人鄭文騰前開有關日期之證述,應無可取。又證人鄭文騰於本院證稱:被告與告訴人於九十一年四月四日及九日均相偕到我家做客,當時二人並無異狀等語,惟夫妻感情不睦仍相偕外出者,所在多有,因此,證人鄭文騰上開證詞尚不足以推論被告無毆打告訴人之犯行。
(五)被告又辯稱:告訴人拿刀子,所以我把刀子搶下來,可能因搶刀子過程中,導致告訴人受傷云云。惟告訴人除左手腕挫傷外,右膝、右大腿亦受有挫傷,有前開診斷證明書可稽,告訴人所受傷勢顯非僅係奪刀所致,被告應有出手毆打告訴人,殆無疑義。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屬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被告係告訴人之夫,二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對告訴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為家庭暴力罪,應論以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之普通傷害罪。
三、被告犯罪事證既明,原審法院依據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規定,並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犯後猶飾詞卸責、未見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五十日,並諭知以參佰元折算壹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核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科紀錄表可按,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王憲義
法官張意聰法官范惠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馬蕙梅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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