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上訴字第18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五一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男(右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雄甲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五九八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高雄甲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五九八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未經許可,寄藏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改造九二手槍貳支(獲案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制式九0手槍子彈壹拾肆顆、制式三八0手槍子彈壹拾顆,均沒收。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殺人未遂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及五年六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六年六月確定在案,甫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假釋出監,現在假釋保護管束中,仍不知悔改,明知槍械及彈藥係政府明令管制,非經許可不得擅自寄藏,竟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日晚間八時許,在高雄縣梓官鄉馬祖廟前之羊肉店前,受黃俊升(未經移送)之託,為黃俊升寄藏改造九二手槍二支(獲案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號)、制式九0手槍子彈十四顆、制式三八0手槍子彈十一顆,未經取可而非法寄藏上開槍彈,並藏放在其高雄縣○○鄉○○○路保生三巷十三號住處。嗣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晚間十九時三十分許,乙○○駕駛E九-六九三八號自用小客車,將改造九二手槍一支及制式九0手槍子彈十四顆、制式三八0手槍子彈十一顆放在咖啡色皮包內,並放置在左後座腳踏板處,又將改造九二手槍一支放置在駕駛座下方,擬將上開槍彈返還黃俊升,於行經高雄縣○○鄉○○○路○○○巷口,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槍彈(其中制式三八0手槍子彈送鑑定經試射一顆)。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請台灣高雄甲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坦承於右揭時甲受黃俊升之託而寄藏黃俊升所交付之一包物品,惟矢口否認有寄藏槍彈犯行,辯稱:我回到家才知道黃俊升交給我的東西是槍彈,槍彈是黃俊升所有,非我所有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右揭時甲受黃俊升之託,為其寄藏上開槍彈,被告受託時即明知黃俊升所交付之物為槍彈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偵查卷第十頁反面),並有改造九二手槍二支、制式九0手槍子彈十四顆、制式三八0手槍子彈十一顆扣案可稽,上開槍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改造九二手槍二支(獲案槍枝管制編號分別為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前者係由玩具金屬槍身與土造金屬滑套、槍管組合而成,雖該槍枝之擊錘撞擊撞針時,會使撞針無法正常復位,惟仍可以外力加以輔助排除,可擊發適用子彈,具殺傷力;後者係由玩具金屬槍身與土造金屬滑套、槍管組合而成,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具殺傷力;制式九0手槍子彈十四顆,均係口徑九MM之制式子彈,彈底標記分別為ACP999MMLU-GER(鑑定書第五頁誤植為LUGEER)九顆、FC9MMLUGER三顆、R-P9MMLU-GER一顆、WIN9MMLUGER一顆,均具殺傷力,另制式三八0手槍子彈十一顆,均係口徑零點三八吋(九MMSHORT)之制式子彈,彈底標記分別為PMC380AUTO八顆(其中一顆子彈之彈底火皿上具一撞擊痕跡,故採實際試射,可擊發)、S&B9MMBr.C三顆,均具殺傷力,有該局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刑鑑字第0九一0一九九四三一號鑑驗通知書附卷可稽。足證被告確係明知而寄藏具殺傷力之扣案槍彈,甚為明確。被告於審判中翻異,辯稱:我回到家才知道黃俊升交給我的東西是槍彈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關於扣案槍彈之來源,被告供稱:黃俊升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日晚間八時許,在高雄縣梓官鄉馬祖廟前之羊肉店前交給我等語,核與證人即被告之女友 洪巧玲 於原審證稱:是黃俊升拿給被告的,當天我們在羊肉攤吃飯,黃俊升打電話給被告說有東西要拿給他,被告就出去店門外,後來那包東西就直接放在車上,並沒有帶進店裡面,我坐在車上時有看到那包東西,我並沒有問是什麼東西,七月二十三日黃俊升打電話要向被告拿那包東西,尚未交給黃俊升就被警查獲等語相符,證人黃俊升於原審亦證稱:於七月二十日晚間前往羊肉攤處與被告見面,亦於七月二十三日與被告相約見面等語,足見被告前開供詞應非子虛。
(三)證人洪巧玲另證稱:被告是取得黃俊升交付之物,當天回到家後才知道裡面裝的是什麼東西云云,核與被告於警偵訊所供:知道黃俊升交付之物為槍彈等語不符,此部分應係迴護被告之詞,尚難採信。又證人黃俊升證述:七月二十日晚間在羊肉攤處與被告見面,是向被告借新台幣一千元,七月二十三日與被告相約見面還錢,並未交付扣案之槍彈給被告云云,雖與被告所供迥異,惟證人黃俊升為本案之利害關係人,事涉刑責,自難期待其坦承扣案之槍彈為其所有並交予被告寄藏者,證人黃俊升前開證詞尚難採信。
(四)綜上所述,扣案之槍彈雖非被告所有,惟被告受託寄藏槍彈之事實,至為明灼,仍應依法論罪科刑。被告所辯前揭情詞,核係飾卸之詞,殊無可取。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改造九二手槍屬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制式九0手槍子彈及制式三八0手槍子彈均屬同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子彈。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砲罪、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寄藏上開手槍及子彈,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未經許可寄藏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砲罪。檢察官認被告所為係犯同法條之持有槍彈罪,尚有未洽,惟起訴法條與本院論罪法條相同,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三、被告犯罪事證既明,原審法院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據。惟查:被告寄藏槍彈犯行,原判決論以同法條之持有槍彈罪,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空言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非法寄藏手槍及子彈,對社會治安隱藏之危害甚大,情節非輕,惟念其尚未以該槍彈為不法使用,寄藏時間甚短,犯後坦承部分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之改造九二手槍二支、制式九0手槍子彈十四顆、制式三八0手槍子彈十顆,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所定之槍砲及彈藥,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宣告沒收,至鑑驗試射耗損之制式三八0手槍子彈一顆,僅剩彈頭及彈殼,已不具殺傷力,非屬違禁物,不另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第五十五條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文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王憲義
法官張意聰法官范惠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馬蕙梅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