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 分院91年上訴字第18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三七號
上訴人即被告丙○○男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孫妙岑 右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七二五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0三三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竊盜,因脫免逮捕,而當場施以強暴,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
事實
一、丙○○前於民國七十九年至八十二年間,曾犯過失致死、詐欺及肅清煙毒條例等罪,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九月、四月及三年確定,於八十九年間縮短刑期假釋出獄,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縮刑假釋期滿,以已執行完畢論;詎丙○○仍不知悔改,於九十一年五月八日下午一時四十五分許,騎乘其向友人借得之車牌000-000號機車行經高雄縣○○鄉○○村○○路二九之六號乙○○之住處時,發現無人在屋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未經屋主乙○○同意無故侵入該住宅,並進入乙○○之臥室內欲行竊財物;發現有二只金飾盒置放於臥室內壁櫥上,丙○○乃拿起該二只金飾盒找尋有無可竊取之珠寶金飾(內無金飾),正拿於手中翻看時,適乙○○之子甲○○偕同其女友 陳詩韻 返家。甲○○發現丙○○在其父親之房間內,遂質問丙○○:你在幹什麼,為何在這裡等語,丙○○則回稱:我為什麼不能在這裡等語,隨即心虛而將二只金飾盒棄置於乙○○臥室內之床鋪上,並快步跑出房門意欲逃跑,甲○○見狀即跟隨而出要逮捕丙○○,丙○○隨即騎上其停放於屋外之機車,甲○○緊追在後,並立刻抓住機車之後車架,丙○○為脫免逮捕,乃故意加速前進而將甲○○拖行約三、四公尺後,機車因重心不穩而人車倒地。甲○○上前欲抓住丙○○,丙○○即以腳踢甲○○並揮拳毆打甲○○,惟均未打中甲○○,進而與甲○○相互拉扯,欲阻止甲○○之追捕,而當場對甲○○施強暴。丙○○起身後,再次騎上該機車欲逃跑,甲○○遂再出手抓住機車之後車架並猛力搖動,丙○○因重心不穩而跌倒,而為隨後據報趕來之警員逮捕。
二、案經乙○○、甲○○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固坦承有於右揭時、地,意圖行竊而未經告訴人乙○○之同意即進入告訴人乙○○之住宅內,並拿取告訴人乙○○所有之二只金飾盒正搜尋有無珠寶或金飾可竊取時,適告訴人甲○○返家發現而未得手等情不諱,然矢口否認有為脫免逮捕而對告訴人甲○○施強暴之準強盜犯行,辯稱:伊當時只是一心想要逃離現場,有用手將告訴人甲○○推開,但並沒有施強暴傷害告訴人之意云云。經查:
(一)告訴人甲○○於警訊中指稱:「我剛好外出載我女朋友回家,發現家中大門沒有鎖,便進入家裡察看,即發現在我父親的房間內一名竊嫌手中正拿著父親所有之金飾盒子兩個,即問他你在幹什麼,竊嫌便以三字經回說我在這裡不行啊」等語明確(見警卷第四頁)。另證人陳詩韻在偵查中亦証述稱:「本來門是鎖上的,外出回來發現大門是開的,覺得不對勁,就進屋第一房間遇上丙○○,他手上拿著金飾盒,甲○○問丙○○為何在這裡,他反駡為何不能在這裡,即衝出來把我推開」等語(偵查卷第十三頁反面)。在原審審理中指証稱:「回家見到門是打開著的,我男友(甲○○)就先進去,我在外面等。我男友進入屋內,有聽到我男友問被告為何在那邊時,被告就說我為何不在這裡,後來我男友就往㕑房方向衝入屋內,被告頭戴安全帽衝出屋外,經過我時還把我推開。」等語無訛(原審卷第五十四頁)。且被告在原審中並供承稱:「(為何當時要拿屋主的金飾盒子﹖)原本是想偷金飾,但裡面沒有金飾。」等語不諱,堪認被告在本院所供承之前揭無故侵入告訴人之住宅及著手於竊盜行為而未得手之情節,核與事實相符,自堪採信。
(二)被告因竊盜未遂,為脫免告訴人甲○○之追捕,乃故意騎機車加速前進,欲擺脫甲○○,惟因甲○○抓住機車後車架,機車因重心不穩而人車倒地。甲○○上前欲抓住丙○○,丙○○即踢打(未成傷)甲○○進而發生拉扯。丙○○起身後,再次騎上該機車欲逃跑,甲○○遂再出手抓住機車之後車架並猛力搖動,始將丙○○所騎機車搖動而重心不穩倒地等情,業經告訴人甲○○警訊中指 陳在卷 。告訴人甲○○於原審法院審理時更明確指訴稱:「被告從前門出去,所以我就跟著衝出去,見到被告騎摩托車,我想將被告踢倒,但沒有踢到,所以就抓住他的摩托車,被告倒在地上,被告以腳將我踢開,起身要騎摩托車,於是我就再拉一次」、「(問:何時發生打鬥?)是在第一次被我拉倒後,被告想騎摩托車走時有發生打鬥」、(問:被告有無以手打你?)有」、「(問:有無以腳踢?)有」等語明確。另證人陳詩韻在偵查中証稱:被告騎機車欲逃走,甲○○自後抓住機車尾部,被拖行約三、四公尺遠等語;在原審中亦證稱:「我男友(即甲○○)就追被告至屋外,被告要去騎摩托車,被告先踢開我男友,發動機車想往前騎,我男友去拉他的摩托車,被拖一小段距離才倒地」、「(問:被告有無與你男友發生打鬥?)因被告一直想走所以有還手」、「(問:有無踢你男友?)有的」等語,參酌被告在原審中亦供述稱其明知告訴人甲○○抓住其機車之後車架,仍執意往前行駛三、四公尺等情,又在本院審理時供承稱:伊騎機車離開時,告訴人甲○○在後面拉伊機車之後車架,伊有用手推開他等語,足見被告係明知告訴人甲○○以手拉住其機車後車架欲阻止其逃跑,乃被告為脫免逮捕,仍故意繼續加速前進行駛,將告訴人拖行三、四公尺後,又揮拳及腳踼告訴人甲○○以阻止告訴人之逮捕,而當場對告訴人甲○○施強暴,至為明確。被告前開辯詞顯係事後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
此外,復有告訴人甲○○提出之鴻慶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及現場照片二幀附卷可稽,觀之該診斷証明書所載,告訴人甲○○係受有右後腰部撞傷,兩手、左腳撞裂傷,告訴人在原審中並己指 陳伊 身上的傷應該是與被告拉扯中所造成的等情,亦可認定被告係意在脫免逮捕,為阻止告訴人甲○○之逮捕而與告訴人相互拉扯,對告訴人施強暴時,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之傷害,難認被告係基於傷害故意另對告訴人為傷害行為所致。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本件被告係無故侵入告訴人乙○○之住宅,於拿取告訴人乙○○所有之金飾盒正搜尋有無可竊取之金飾珠寶之時,因被適好返家之告訴人甲○○查覺而竊盜未遂後,為脫免逮捕,當場對自後欲逮捕伊之告訴人甲○○施強暴以圖脫免逮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及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之規定,以同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四項、第一項強盜未遂罪論之準強盜未遂罪。被告所犯上開無故侵入住宅、準強盜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較重之準強盜未遂罪處斷。公訴人認被告係犯準強盜既遂,惟被告拿取金飾盒翻看,意在竊取金飾,並非金飾盒,其行為尚在着手竊盜之搜尋階段,為未遂犯,公訴人認已既遂,尚有誤會。被告自七十九年至八十二年間,曾犯過失致死、詐欺、肅清煙毒條例等多項罪名,分別經判處有期徒刑九月、四月、三年確定,於八十九年間縮刑假釋出獄,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假釋期滿,以執行完畢論,有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被告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施,惟尚未生取得財物之結果即當場施以強暴以圖脫免逮捕,其竊盜犯行既屬未遂,是本件準強盜罪亦應論以未遂,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刑有加重及減輕者,先加重後減輕之。
三、原審對被告為論罪科刑之判決固非無見,惟(一)原判決疏未認定被告竊盜未遂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主觀意圖,尚有未合;又被告拿取金飾翻看,意在竊取金飾,並非金飾盒,原審未予明白認定,且在理由中既說明被告已將該二只金飾盒拿在手中翻看,卻又認該二只金飾盒尚未置於被告實力支配之下,同有未洽。
(二)被告係意在脫免逮捕而當場對告訴人甲○○施強暴進而與告訴人發生相互拉扯,致告訴人因而受有前揭之傷害,乃施強暴行為之當然結果,並非另基於傷害之犯意而為另一傷害之犯行,不能另論以傷害罪,原審另論被告傷害罪,自屬未洽。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矢口否認犯罪,雖無足取,但原判決既有可議,應由本院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有前述之犯罪前科紀錄,素行不佳,其年輕且四肢健全、智識正常,竟不思以正當合法方式賺錢營生,而侵入他人住處欲行竊財物,且於遭告訴人發現,為脫免逮捕竟又對告訴人當場施強暴,並造成告訴人甲○○受傷,犯後又未坦白承認犯罪情節,未見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三百二十八條第四項、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二十六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振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周賢銳
法官謝宏宗法官莊崑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翠芬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六條(侵入住居罪)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準強盜罪)竊盜或搶奪,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以強盜論。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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