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度上訴字第19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上訴字第19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九一九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男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0二三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六0六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因見台灣新聞報上刊登之分類廣告所載「你欠錢嗎」之廣告,認有賺錢之機會,乃依廣告上所刊登之連絡電話號碼,以電話聯絡真實姓名年藉不詳自稱為王姓之成年男子,電話中約定雙方由乙○○提供相片偽造身分證向銀行申請開戶,該王姓男子允諾給予報酬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在高雄市○○路與民生路口之高雄木瓜牛奶大王店附近見面,乙○○將自己之相片二張交予該不詳姓名成年男子。二人乃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偽造公印文、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其中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特種文書並基於概括犯意,先由該名成年男子於同日在不詳地點,依其所取得「甲○○」之個人資料,以將乙○○之相片貼在所偽造之「甲○○」國民身分證上之方式,偽造甲○○之身分證一枚(其上有偽造之內政部印公印文及台灣省XX(無法辨識)縣政府、高雄市政府之公印文各一枚,而後二者為鋼印),並利用不知情之不詳姓名成年刻印業者,偽造「甲○○」之印章一枚後。旋於翌(二十一)日十八時許在上開同一地點,將偽造完成之「甲○○」身分證一枚、甲○○印章一枚交付予乙○○,足以生損害於甲○○本人、內政部及戶政主管機關對國民身分證件管理之正確性。並言明由乙○○持該「甲○○」身分証及印章至如附表一所示之五家銀行辦理開立帳戶,領取存摺及提款卡後,可獲得新台幣(下同)三千元之報酬,並先交付一千元給乙○○。嗣於翌(二十二)日該不詳姓名成年男子陪同乙○○,連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由乙○○持上開偽造之「甲○○」身分證、印章至如附表一所示之五家銀行,向各該銀行承辦行員佯稱其係甲○○本人,申請開立帳戶,而在各家銀行分別所提供如附表二所示之申請書等文件上,填載甲○○之年籍資料,並接續偽造「甲○○」之簽名(詳如附表二所示)共十一枚、蓋用偽造之「甲○○」印章而顯現出「甲○○」印文(詳如附表二所示)共二十六枚(含存摺內頁印文五枚),而偽造甲○○名義之如附表二所示之私文書後,持以向各該銀行開戶承辦人員提出申請開戶而行使之,並分別自各該銀行領得存摺五本及提款卡三張後(均詳如附表一所示),將其中附表一編號一、二、三之銀行存摺、提款卡及「甲○○」之印章交付予在銀行外面等侯之該王姓不詳姓名成年男子,足以生損害於甲○○及上開銀行核辦開立帳戶資料之正確性。又乙○○於同年月二十三日十三時三十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巷口,為警臨檢盤查之際,乃單獨承上行使偽造身分証之概括犯意,出示上開偽造之「甲○○」身分證受檢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甲○○本人。惟遭警識破而查獲上情,並扣得該身份證一張及萬泰商業銀行存摺一本。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對於右揭時、地持自己之相片二張交與某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後,翌日即收受該名男子交付之偽造「甲○○」之身分證一張及偽造「甲○○」印章一枚,並在該名成年男子陪同下,持之至附表一所示之銀行填載申請開戶之文件資料,蓋用偽造之「甲○○」印章,偽造「甲○○」簽名而連續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申請書等私文書,並持以向各該銀行辦理申請開戶。嗣並於警察臨檢盤查時,出示該偽造身分證以受檢等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
二、次查:
(一)本件於被告身上查獲之「甲○○」國民身分證一枚,經法務部調查局以照片放大、印刷特徵比對、低角度側光檢視、紫光燈檢視等方法鑑驗結果,認送鑑國民身分證,其正面之紙張、油墨、印版等均與樣本不符,而其背面之印製特徵與真證樣本則無明顯差異,又其正、背面之鋼印字形明顯不符(正面為「台灣省XX縣政府」,背面為「高雄市政府」,無法辯識字形以「X」表示),綜合研判送鑑之身分證係由偽造之正面與真證之背面黏合而成,有該局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調科貳字第0九一00六二六五八○號鑑定通知書一紙附卷足憑;參以證人甲○○於原審法院證述稱:伊從未遺失身分證,身分證上之換發紀錄係結婚時填具,扣案身分證正面之字號及出生年月日均正確,惟照片非本人,背面資料則有誤等語,再比對卷附證人甲○○庭呈之本人身分證影本反面所示:該住遷註記欄載「高雄縣○○鄉○○村○鄰○○街○○號」、役別欄載「預士」、父母配偶欄分別載「 呂春雄呂黃玉霞東純瑛 」、出生地欄載「台灣省高雄縣」,與扣案之「甲○○」身分證反面:該住遷註記欄載「高雄市○○區○○里○鄰○○○路○○○號十一樓之十一」、役別欄載「常備兵」、父母欄載「 呂永泰 」、「 呂林 郁蘭 」、配偶欄則空白、出生地載「臺灣省屏東縣」二者記載均不相同;而兩張身分證之正面,除黏貼之相片分別為「甲○○」及「乙○○」之不同點外,其餘記載資料則均相同,足認扣案被告持有經查獲之「甲○○」身分證一枚係偽造乙節,堪以認定。
(二)被告所供承之持偽造「甲○○」身分証、印章,偽造申請約定書等私文書,持向如表一所示之各該銀行申請開立帳戶等事實,核與證人 邱素惠 即富邦銀行高雄分行行員、 鄭瓊英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行員、 蔡秉彰 即台灣企業銀行北高雄分行行員、 黃志松 即萬泰商業銀行行員、 朱裕盟 即台中商業銀行行員於警詢時所指証稱:被告係於附表一所示之時、地,持「甲○○」身分證及印章至渠等所屬之銀行偽造甲○○名義之申請書等文件,持以申請開立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且無他人與之一同前來辦理等情節(見偵查卷內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二十七日詢問筆錄),大致相符;又被告於上開銀行申請開立帳戶時,並於如附表二所示之各文件上(含存摺內頁)蓋用偽造之「甲○○」印章、偽造「甲○○」之簽名署押,亦有如附表二所示之文件在卷可憑,是被告前揭對於犯罪事實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堪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証據。
(三)又被告另在原審中辯稱其患有精神上之疾病,不知如何才犯了本案,請求減輕其刑責等語,並提出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乙紙為憑。惟經原審法院將被告送前揭醫院精神鑑定之結果,認被告為精神分裂病併有酒精濫用,由於被告雖係精神病患,但在涉案之前非受精神病症影響,且主動與對方電話聯絡,犯案動機主要是因「有錢賺」,故其雖然在涉案當時具有精神病症狀,但與涉案情節並無因果關係,其他可得之資料,並無足夠證據顯示其因精神症狀影響,導致其「精神耗弱」或「心神喪失」,致犯下此件偽造文書案等語,有該院九十一年二月十五日高市凱醫成字第○○○○○一二三號函附之精神鑑定書一分附卷可參,從而,參酌上開鑑定意見,及被告在本院審理中對其參與本件犯罪情節均能明確而有條不紊的供述,堪認被告於前述犯罪行為之時,精神意識狀況應屬正常,而有完全之責任能力,被告辯稱:
伊因精神意識不正常,才會為本件犯行,請求減輕刑責云云,自無足採。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刑法第二百十二條所稱,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係指除例示性規定以外,所有公私機關所發給有關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而言,屬概括性規定,國民身分證係關於身分之證明文件,是為上開規定之特種文書;而「內政部印」及「台灣省XX縣政府」、「高雄市政府」之印文(鋼印)則屬刑法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表示內政部及政府公署之公印文。又按存款印鑑卡,係表示開戶人所留存一定印鑑式樣,於取款或委託相關銀行付款時進行驗印之用,且確認與相關銀行其他往來事項意思表示之用,故其性質為私文書。查被告偽造「甲○○」之身分證(含其上之公印文),並持之向上述五家銀行辦理申請開戶,在如附表二之申請書、存款印鑑卡等文件上偽造「甲○○」之簽名及蓋用偽造之印章顯現出「甲○○」之印文,偽造甲○○名義之上開私文書後,持交各該銀行承辦行員辦理申請開戶而行使之,又於警察臨檢時持該偽造身分証交警方盤查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被害人甲○○本人、該五家銀行核辦資料之正確性、內政部及戶政主管機關對國民身分證件管理之正確性,核被告上述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之偽造公印文罪。被告乙○○與王姓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間,就偽造「甲○○」之身分證(含其上之公印文),持向各該銀行開戶,並於申辦之前述各項文書上偽造「甲○○」之簽名及蓋用偽造 侶昆霖 印章而出顯現印文偽造該等私文書等行為,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於如附表一所示各該銀行於各類申請約定書(含印鑑卡及存摺內頁)上,接續偽造署押多枚(詳如附表二)及同時偽造「內政部印」公印文及「台灣省XX縣政府」、「高雄市政府」之公印文(鋼印)各一枚),皆係分別以單一之意思接續為之,侵害同一法益,應為接續犯只論一罪。又被告偽造被害人甲○○之印章及簽名,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則其偽造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利用不情之刻印店成年男子偽造印章,為間接正犯。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分別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按偽造國民身分證並偽造內政部公印加蓋其上者,依司法院院解字第三○二○號解釋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八十二號解釋,應成立刑法第二百十二條及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之罪,並依同法第五十五條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二六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被告所犯偽造特種文書罪與偽造公印文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論以較重之偽造公印文罪;公訴人漏未起訴偽造印章、簽名及偽造公印文部分之犯罪事實及引刑法第二百十八條之偽造公印文罪法條,然此偽造印章、簽名部分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公印文則與偽造特種文書罪間有裁判上一罪之牽連關係,業如前述,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被告偽造公印文而偽造身分証之目的,在持該枚偽造之身分證填寫偽造甲○○名義之申請文件資料向銀行機構申請開立帳戶,故所犯偽造公印文罪與連續使偽造私文書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一情節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
四、原審認事証明確,而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八條、第五十五條規定,並審酌被告因貪圖不法利益,竟與不詳姓名之人共同偽造前揭證件、私文書,冒名向銀行開戶,迨至受警盤查,猶持偽造身分證件,冒名應訊,惡性非輕,惟念被告犯後坦承大部分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八月。並以扣案之「甲○○」身分證一張(含偽造之內政部公印文及台灣省XX(無法辨識)縣政府、高雄市政府之公印文各一枚,而後二者為鋼印),為被告所有,係供被告犯本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併予宣告沒收;另扣案之萬泰銀行存摺一本(含內頁「甲○○」印文一枚),及如附表一編號一、二、三、五號之銀行存摺四本(含內頁「甲○○」印文各一枚)、編號一、二、三號之提款卡三張,為被告與該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向銀行申請取得為其所有,均係因犯罪所得之物,雖未扣案,然無法證明業已滅失,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宣告沒收。又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五)所示偽造「甲○○」印章所顯示之印文二十一枚、簽名十一枚、及偽造之「甲○○」印章一枚(雖未扣案,亦無法證明業已滅失),均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不論屬於被告與否,併予宣告沒收。又上開偽造身分証及存摺既已經宣告沒收,則身分証上之偽造公印文、存摺內頁之「甲○○」印文五枚,即無庸重覆為沒收之諭知。原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太重,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振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周賢銳
法官謝宏宗法官莊崑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翠芬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附表一(開戶銀行、時間、地點、承辦行員):
┌──┬───────┬────────┬────┬───┬──┬───┐││開戶銀行│││銀行│有無│││編號├───────┤地址│時間│承辦│提款│備註│││存摺帳號│││行員│卡││├──┼───────┼────────┼────┼───┼──┼───┤││富邦銀行高雄分││九十年三│││存摺、│││行│高雄市新興區六│月二十二│││提款卡││一├───────┤合一路一號│日十四時│邱素惠│有│均交付│││000-00-0000000││許│││王姓男│││號│││││子│├──┼───────┼────────┼────┼───┼──┼───┤││高雄區中小企業││九十年三│││存摺、│││銀行││月二十二│││提款卡││二├───────┤高雄市前金區中│日十二時│鄭瓊英│有│均交付│││000-000-000000│正四路八七號│許│││王姓男│││92號│││││子│├──┼───────┼────────┼────┼───┼──┼───┤││臺灣企銀北高雄││九十年三│││存摺、│││分行│高雄市新興區復│月二十二│││提款卡││三├───────┤興一路九○號│日十四時│蔡秉彰│有│均交付│││000-00-000000││許│││王姓男│││號│││││子│├──┼───────┼────────┼────┼───┼──┼───┤││萬泰商業銀行中││九十年三│││存摺扣│││正分行││月二十二│││案││四├───────┤高雄市前金區中│日十三時│黃志松│無││││000-00-00000-0│正四路一五一號│許││││││-9號││││││├──┼───────┼────────┼────┼───┼──┼───┤││臺中商業銀行高││九十年三│││未扣案│││雄分行│高雄市聆雅區民│月二十二│││,亦未││五├───────┤權一路十一號│日某時許│朱裕盟│無│交付王│││000000000000號│││││姓男子│└──┴───────┴────────┴────┴───┴──┴───┘附表二:〔被告所偽造之文書及署押〕┌──┬──────────┬──────┬────────┬─────┐││││數量(枚)│││編號│偽造或變造之文書│種類├────┬───┤備註│││││印文│署押││├──┼──────────┼──────┼────┼───┼─────┤│││││││││臺中商業銀行存款業務│「甲○○」之│二│二│││一│往來申請約定書│印文及簽名署│││││││押││││├──┼──────────┼──────┼────┼───┼─────┤││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客│「甲○○」之││││││戶印鑑卡│印文及簽名署│二│一│││││押│││││二├──────────┼──────┼────┼───┼─────┤││臺灣區中小企業銀行綜│「甲○○」之││││││合存款約定書│印文及簽名署│五│一│││││押│││││├──────────┼──────┼────┼───┼─────┤││臺灣區中小企業銀行自│「甲○○」之││││││動化服務申請暨約定書│印文及簽名署│一│一│││││押││││├──┼──────────┼──────┼────┼───┼─────┤││萬泰商業銀行中正分行│「甲○○」之││││││存款業務務往來申請書│印文及簽名署│六│三│││││押│││││三├──────────┼──────┼────┼───┼─────┤││萬泰商業銀行中正分行│「甲○○」之││││││印鑑卡│印文及簽名署│二│一│││││押││││├──┼──────────┼──────┼────┼───┼─────┤││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甲○○」之│││││四│公司高雄分行客戶印鑑│印文及簽名署│二│一││││卡│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北高│「甲○○」之│││││五│雄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印│印文及簽名署│一│一││││鑑卡│押││││├──┼──────────┼──────┼────┼───┼─────┤│六│如附表一所示五家銀行│「甲○○」之││││││存摺內頁│印文│五│○││├──┴──────────┴──────┼────┼───┼─────┘│合計│二六│十一│└────────────────────┴────┴───┘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八條偽造公印或公印文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公印或公印文,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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