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婚字第26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婚字第26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婚字第264號原告 吳勃萱 被告 陳金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即大陸地區人民陳金芳於民國92年8月15日在大陸地區結婚,被告婚後雖於同年11月2日來臺與原告同住生活,惟其與原告同住約2個月後,旋於93年1月間離家,自此未再返家與原告同住生活,亦未與原告聯絡,是被告所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⑴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等件為證。又證人即原告之母 薛美美 已到庭證稱:「(問:平常是否與原告同住?)是,原告只要在台灣,就是與我同住生活。」、「(問:被告何時起未與原告共同生活?)原告與被告是在大陸結婚,被告雖有來台,但是那段時間原告是住在外面,當時我先生身體不好,我要照顧我先生,後來原告告訴我要結婚,說娶了大陸人,我們並不贊成,所以我沒看過被告,原告也沒有帶被告回來給我看過。」、「(問:被告現在人在何處?)我不知道。」等語在卷(見本院103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另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函查被告之入出境紀錄結果,被告確於92年11月2日入境來臺,嗣其於95年1月28日出境後,自此未再有任何入境之紀錄等情無誤,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102年8月15日移署資處雲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入出國日期紀錄、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等在卷可稽,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判決離婚之事由,應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則兩造離婚事件,自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次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構成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又夫妻互負同居義務亦為同法第1001條所明定,如一方無正當理由而拒絕與他方同居,且此狀態仍在繼續中,即與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
查被告婚後來台與原告短暫同住2月後,旋於93年1月間離家外出,自此未再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且其嗣於95年1月28日出境返回大陸後,即未曾入境來台.亦未與原告聯絡,對於原告之生活不加聞問,迄今已逾10年,而其復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訴請判准兩造離婚,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27日
家事庭法官陳章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5月27日
書記官吳沁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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