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302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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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30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3024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楊家閎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99年7月23日所為之裁決(裁監稽違字第裁61-GF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係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楊家閎(下稱受處分人)於民國99年7月9日12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下稱前開機車),在旱溪西路一段與旱溪街口,因「闖紅燈直行(旱溪西路往樂業路方向直行)」違規,為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東區分駐所以中市警交字第GF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場舉發。嗣原處分機關於99年
7月23日依違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定,以裁監稽違字第裁61-GF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依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予記點3點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因騎乘前開機車而於99年7月9日12時50分許,在臺中市○○○路○段與旱溪街口為警攔停舉發,惟警方單以目測攔阻,口頭告知闖紅燈即開立前開舉發通知單,並未符合事實,請提出路口監視器、行車紀錄器與照片等事證,方能讓受處分人信服,不能口說無憑等語。
三、按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其處理辦法,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定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定有明文。又聲明異議案件之處理,除準用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外,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之規定處理之;交通法庭就聲明異議之案件,必要時,得訊問受處分人及其他關係人,並得傳喚證人,命行鑑定,實施勘驗,亦為該辦法第4條第2項及第16條所明定。又員警舉發交通違規案件,並不以舉發照片為唯一證明方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第7條之1、第7條之2規定參照)。是依現行法律規定,法院處理交通事件,並不限於科學儀器所採證據,惟仍須就事件所涉相關證據資料,包括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依據證據法則,憑以認定行為人交通違規行為之有無。此乃因交通違規事件之特性,行為態樣甚夥,復多有瞬間即逝行為,實在無法於有交通違規同時,全部得以即時利用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即使屬於方便以科學儀器採證之交通違規行為,普遍採用,不但所費不貲,也有實際困難。若舉發員警係親眼見聞違規之經過,並經以證人身分具結後在法院為證述,仍不失為認定交通違規事實有無之證據方法。況警員舉發交通違規,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授權所為之職權行使。而汽機車駕駛人闖紅燈、違規迴轉等違規行為之取締,揆其行為本質,多係發生於瞬間,通常多委由當場執行取締違規公務員之認識及判斷,且必須為立即之取締作為,此為達成維持交通秩序目的所必要。且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此種立即性之舉發違規,多依警員之認知、判斷已足,並無必須另有其他積極佐證(如其他目擊證人或必須拍攝照片等),始構成處分要件之規定。此係因執行職務之公務員,通常多具有一定之考選資格與專業訓練,且其執法之對象係不特定之大眾,故其立場經立法機關推定,應具有客觀、中正與公平之特質,而無故意偏頗之虞,合先敘明。經查:
㈠受處分人於99年7月9日12時50分許,因騎乘前開機車,在旱
溪西路一段與旱溪街口,因「闖紅燈直行(旱溪西路往樂業路方向直行)」違規,為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東區分駐所)警察當場攔停舉發乙節,有前開舉發通知單及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99年7月20日中分三交字第0990017842號函各1份在卷可稽。受處分人固不否認其於前揭時地有騎乘前開機車行經該交岔路口,惟執前揭情詞置辯。然本案舉發警員即證人 陳鴻正 到庭結證:本件受處分人楊家閎騎乘前開機車違規闖紅燈直行的案件,是我舉發的;我當時是執行汽車巡邏的勤務,包括執行取締交通違規、金融機構巡守等勤務;我有看到前開機車違規闖紅燈的整個過程,當時我原來是沿旱溪街直行往東方向,到旱溪街與旱溪西路一段的紅綠燈口時,看到受處分人楊家閎騎乘的機車從我面前過去,我的方向當時是綠燈,且綠燈有一段時間了,看見受處分人闖紅燈與我行進方向交叉往南方向行駛,我看到受處分人闖紅燈後,就馬上右轉跟在受處分人機車後面,到了樂業路口處,我把受處分人攔停;當時是中午時間,天氣狀況很好,是晴天,我不會錯認闖紅燈的機車,因為受處分人騎乘的機車闖紅燈過來的方向剛好就是從我駕駛座這邊往南邊闖紅燈,我就馬上右轉跟過去受處分人的機車,過程中沒有其他機車穿插,不會把受處分人的機車看錯等語綦詳(見本院99年10月20日訊問筆錄),並有證人陳鴻正之職務報告書及現場路口相片4張附卷可稽(見本院卷13、14頁)。而證人陳鴻正與受處分人間互不相識,其親見並舉發受處分人之上開違規情事,衡情應無涉詞攀誣、或虛構違規事實以陷害受處分人之理,且據其上揭說明及觀諸卷附現場路口照片,亦應無誤看或誤為判斷之情事,警員執行公務本身受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到庭具結作證更以刑罰擔保其真實性,殊無甘冒行政懲處及刑法偽證罪責任,而刻意誣陷受處分人之必要,足認證人陳鴻正前開結證之證言堪予憑採。
㈡又本件受處分人前揭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屬臨時突發之狀況
,非為行經該處之執行勤務警察事前所能預料,而旱溪西路一段與旱溪街口並無設置路口監視器,故無法提出受處分人闖紅燈之照片乙節,業據證人陳鴻正結證在卷,有如前述,並有其製作之職務報告在卷可佐。則本件縱使僅有證人陳鴻正於前揭時地執行交通勤務時親眼目睹違規經過,並無其他儀器採證,然考之交通違規事件之行為態樣甚多,且多有瞬間即逝行為,實在無法於有交通違規同時,全部得以即時利用科學儀器錄影、拍照取得證據資料,況闖紅燈之違規事實僅需憑藉人之感官功能即可判定,毋須仰賴科學儀器方可認定,業如前述,準此,不能僅因證人單一證述,無其他科學儀器之拍照、攝影存證,即遽認證人前開證述不能採信。職是,本件受處分人前揭違規行為,既據證人陳鴻正於本院調查時結證明確,而受處分人並未提出上開證人有誤認或故意構陷之具體事證,是縱裁決機關僅能由舉發員警證明受處分人之違規行為,而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亦難認其未盡舉證責任,以此遽認裁決機關之處分為不當,受處分人辯以不能單憑警員目睹,而須提出相關事證方能證明其違規事實等語,容有誤會,自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以受處分人於上開時、地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行為,而依據首揭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裁處受處分人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於法並無不合,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何世全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建分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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