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交簡字第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審交簡字第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交簡字第9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首成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3112號、103年度偵字第第74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3年度審交訴字第38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林首成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依附記事項所載向 李佳澐 支付如附記事項所載之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詳附件),另更正、補充如下: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6行所載之「且依當時路況」應更正為
「且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依當時路況,柏油路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15至16行所載之「該所北市裁鑑字第00000000000號函」應更正為「該所103年1月22日北市裁鑑字第00000000000號函檢送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1份」。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首成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3頁背面)。
二、被告林首成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及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處斷。又被告於肇事後,在其犯行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到場處理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交通分隊員警 柯穎傑 主動表明為肇事人,並接受裁判,有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影本1份附卷可稽(見102年度偵字第13112號卷第24頁),應認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以駕駛自用小貨車從事垃圾清運為業,本負有較高之注意義務,理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卻未遵守交通規則,致發生本件事故,其違反注意義務情節非輕,且對被害人 簡琮祐 之家屬造成無法彌補且天人永隔之傷痛,又被害人等有夜間疏未開啟亮頭燈之違規,亦與有過失,惟考量被告於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並分別已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犯後態度尚佳,被害人簡琮祐之家屬即告訴人 簡金連黃淑蓮 並表示因已達成和解,願意不提出告訴,有臺北市北投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及本院調解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稽(分見103年度偵字第745號卷第14頁及本院卷第15頁,惟因業務過失致死罪為非告訴乃論之罪,尚不生撤回告訴之效力),暨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被害人等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之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疏失,偶罹刑章,犯罪後已知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等均達成和解,犯後態度尚佳,顯見其深具悔意,參以告訴人等並分別同意予被告緩刑及附條件緩刑之自新機會,亦有本院103年5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頁背面),可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前揭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記事項所載方式,向李佳澐支付如附記事項所載之損害賠償金額(同本院10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53號和解筆錄內容)。又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條件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103年5月2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翰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一農中華民國103年5月29日附記事項(同本院10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53號和解筆錄內容):
被告林首成及勁達環保有限公司願於民國103年6月30日前連帶給付原告李佳澐共新臺幣伍拾萬元整(上開金額包含強制責任保險理賠金)。給付方式為:林首成及勁達環保有限公司應於103年6月30日前,匯款至李佳澐所指定之金融機關帳戶。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刑法第276條第2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84條第2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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