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中簡字第30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中簡字第300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鼎嵐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三六九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羅鼎嵐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MDMA半顆(含袋重零點參肆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袋重零點參公克)沒收銷燬之,玻璃吸食器壹組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MDMA半顆(含袋重零點參肆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袋重零點參公克),均沒收銷燬之,玻璃吸食器壹組沒收。
犯罪事實
一、羅鼎嵐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以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六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於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易科罰金繳清執行完畢。其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一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於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以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四三九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羅鼎嵐仍不知悔改,在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九十九年六月上旬某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為九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晚間七、八時許,詳如後述),以吞服半顆藥丸之方式,在臺中市○○區○○路○○○號六樓六0二室居所內,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俗稱搖頭丸)一次。羅鼎嵐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九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晚間十一時許,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吸食器內點火燃燒吸食煙氣之方式,在上址居所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九年六月三十日晚間十一時三十分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羅鼎嵐上址居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其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一包(含袋重零點三公克)、MDMA半顆(含袋重零點三四公克)、其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玻璃吸食器一組,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該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被告羅鼎嵐前雖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軍法機關判決有罪,至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始執行完畢,已如前述,惟經本院向國防部參謀本部人事參謀次長室函轉苗栗縣後備指揮部查詢結果,被告自九十七年七月三十日入伍後,先於九十七年十一月五日羈押停役,再於九十八年二月九日回復現役後,於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退伍離役,有苗栗縣後備指揮部九十九年十一月十一日後苗栗動字第0九九000四三七四號函在卷足參。是以被告於本案犯罪時已不具軍人身分,本院對其應有審判權,先此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鼎嵐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並有甲基安非他命一包(含袋重零點三公克)、MDMA半顆(含袋重零點三四公克)、玻璃吸食器一組扣案為憑。且被告於前揭時、地為警查獲後,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一份在卷可參;又被告於前揭尿液檢驗報告中,就MDMA部分之檢驗結果雖呈陰性反應(低於閾值濃度),惟經採集其長約七公分之毛髮,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檢驗,仍驗得MDMA之毒品殘留,顯見被告在接受採集毛髮前之三個月內應有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之犯行,此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毛髮檢驗結果報告一份附卷可稽。參諸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以管檢字第一0九六五二號函釋:服用MDMA三天內約有百分之六十五以原態及百分之七以MDA形態排泄於尿液中,服用一百五十毫克(約一顆之劑量)即有致命危險,其於尿液中排出之最長時限,受施用劑量、施用方式、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一般可檢出之最長時限MDMA為一至四天。則員警既未由被告尿液中驗得MDMA陽性反應,卻在其毛髮中發現MDMA殘留,足認被告施用MDMA之時間,應在採尿日即九十九年七月一日凌晨零時二十分許往前回溯四日以上、三個月以下。是以被告於九十九年十一月九日本院訊問時供稱:伊施用MDMA之時間應為九十九年六月初,而非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記載之九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等語,即屬有據,自可採信。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一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於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以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四三九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按。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羅鼎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並釋放後,五年內再度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及甲基安非他命,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自己施用之目的而持有上開毒品,其於施用前後持有MDMA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各次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犯罪時間、毒品種類、施用方式均有差異,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以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六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於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易科罰金繳清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事案件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接受觀察、勒戒,猶未能從中記取教訓,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健康之鉅,反而再次趁隙施用MDMA及甲基安非他命,顯見被告自制能力尚有未足;且被告先前甫於九十九年四月十五日為警查獲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三四二0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在卷可按,詎其仍不知收斂、警惕,而於同年六月間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益見其惡性非輕,身染毒癮已深;惟念及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鉅,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及其犯罪目的、手段、在偵審期間坦承全部犯行之態度、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四、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一包(含袋重零點三公克)、MDMA半顆(含袋重零點三四公克),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皆應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而扣案之玻璃吸食器一組,則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物,業據其於警詢中供承甚明,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八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高文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淑慧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