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監宣字第35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監宣字第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監宣字第35號聲請人 劉新發 相對人劉 楊桂娥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 劉楊桂娥 (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劉新發(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劉楊桂娥之監護人。
指定 劉俊男 (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劉楊桂娥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劉新發係相對人劉楊桂娥之夫,相對人因缺血性中風併左側肢體無力,雖經送醫急診後住院治療、復健,惟現仍須專人全天候照護,顯無法處理自己事務,其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法聲請准予裁定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等語,並提出身分證影本、馬偕紀念醫院淡水分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及出院病歷摘要、百齡診所附設護理之家入住證明、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同意書等件為證。
三、本院在鑑定人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精神科醫師方勇駿前訊問相對人,以審驗相對人之心神狀況,其對本院訊問內容或無法為詳盡回答,或不能正確回答,且依該院函覆之精神鑑定報告書略以:「㈠個人史及相關病史: 劉楊女 (即相對人)約於民國99年間出現記憶力變差、認不出家人、自我照顧能力下降等現象,經臺北馬偕醫院診斷為『失智症』(dementia),101年5月並發生『腦中風』(brainstroke),導致其認知功能及自我照顧能力更形惡化;自101年
7月起住入鑑定地點接受全日照護。劉楊女已婚,教育程度為小學畢業,育有4子2女,病前與其夫、長子同住。劉楊女有高血壓、糖尿病之病史,無吸菸及飲酒習慣,未曾使用非法精神作用物質。無家族病史。㈡現在生活狀況及身心狀態:⑴理學檢查:外觀正常。⑵神經學檢查:雙側下肢、左側上肢無力。⑶精神狀態檢查:意識清醒、表情呆滯、行為動作遲緩,語言僅可說『是』、『不是』、『不知道』等簡短字眼,思考內容貧乏、知覺無異常發現,定向感、注意力、記憶力、判斷力均完全缺損。⑷日常生活狀況:進食、盥洗、如廁、穿衣、沐浴、交通均須他人協助,其經濟活動能力與社會性完全缺損。㈢鑑定結論:劉楊女之精神科診斷為『失智症』(dementia),劉楊女因前項診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亦不能管理處分自己之財產,劉楊女所患上述診斷之預後差,難以恢復。」等語,此有本院103年3月20日非訟事件筆錄、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3年3月26日北市醫陽字第0000000000
0號函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47頁至第51頁、第58頁至第59頁),堪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相對人劉楊桂娥既經監護宣告,已如前述,自應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審酌聲請人劉新發係相對人之夫,係平日主要為相對人處理事務之人,彼此間應具有相當之信賴關係,適於擔任監護職務,且聲請人及相對人之子女劉俊男、 劉人壽 、劉育君、 劉育秀劉人豪劉人誠 ,均同意由聲請人劉新發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相對人之長子劉俊男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此經其等分別於鑑定時或開庭時在場或委託他人到庭陳述在卷,並有同意書附卷可稽,因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劉俊男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3項所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劉新發對於受監護宣告人劉楊桂娥之財產,應會同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劉俊男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5月27日
家事法庭法官鄭光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5月27日
書記官林雅珍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