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審訴字第1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訴字第157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羿鋒(原名李世白)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18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李羿鋒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內含量微無法析離磅秤之海洛因殘渣)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李羿鋒所犯各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下述事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所載之「91年10月4日」應更正為「90年10月4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所載之「經減刑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應更正為「經減刑為4月、
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所載之「有期徒刑1月確定,於97年5月18日」應更正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嗣經同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840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5月、2月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7年5月18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所載之「毒品案件,」應補充為「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210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嗣經該署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4行所載之「尚未確定」應更正為「尚未執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7行所載之「以不詳方式」應更正為「以將海洛因稀釋置入針筒內,以注射方式」;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頁第1行所載之「以不詳方式」應更正為「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三之2.所載之「鑑定書」應更正為「毒品鑑定書」。
(二)補充被告李羿鋒於本院之自白(見本院民國103年5月5日準備程序及審判筆錄第2頁)。
三、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李羿鋒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判決處刑後,仍無法戒除毒癮,復為本件2次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戒絕毒品之意志不堅,定力不足,惟念其犯罪後已知坦認犯行之態度,施用毒品僅戕害己身健康,尚未對社會造成實質危害,暨其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現以賣菜為生、月薪約新臺幣3萬元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之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並不及於毒品之包裝袋或器具,然若毒品本身已經微量附著器具內,難予析離,該器具自應隨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查本件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內含量微難予析離磅秤之海洛因殘渣,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確認,此有該中心出具之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2頁),足認該微量之海洛因殘渣已附著其內,難予析離,依上說明,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在前述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至被告持以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業經丟棄,為被告供述在卷(見前揭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末查,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被告經宣告之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雖不得併合處罰,惟被告於判決確定後,仍得依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潔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5月2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李宛玲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103年6月3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