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46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465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呂進源上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9年度執字第12435號、99年度執聲字第32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呂進源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或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均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民國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著有決議可資參照,查:
㈠受刑人呂進源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在新法施行前,
而刑法第51條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經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當應依修正前之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之刑。
㈡又刑法第41條亦於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修正後刑法
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者,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按:指銀元,以下同)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係規定:「依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或第四十二條第二項易服勞役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行為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業已廢止,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由舊法之銀元1百元、2百元、3百元修正為新台幣1千元、2千元、3千元,因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自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之必要,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受刑人行為時之舊法較為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應適用受刑人行為時之舊法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對受刑人較有利。
㈢另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41條業於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
施行。其中刑法第41條第1項為求用語統一,爰將原「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修正為「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核僅屬文字之修正,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另,立法院雖於98年12月15日修正刑法第41條第8項之規定:「第一項至第四項及第七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適用之。」,而將得易科罰金之適用範圍,擴大為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執行刑逾六月者,亦得易科罰金,並經總統於98年12月30日公布,而於99年1月1日起生效。惟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2項關於數罪併罰,其執行之刑未逾六個月者,始得易科罰金之規定,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於98年6月19日作成釋字第662號解釋:「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六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三六六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準此以言,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8項僅係將上開釋字第662號解釋內容予以明文化,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既經上開解釋宣示「失其效力」,本次修法對於受刑人適用刑罰法律之結果並無任何差異,應逕予適用現行刑法第41條第8項之規定,毋庸再為新舊法之比較(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408號、98年度上更一字第352號刑事判決均同此見解)。
二、本件受刑人呂進源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本院豐原簡易庭、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如附表編號2、3號所示二罪,業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2450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百元即新臺幣9百元折算1日),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41條第8項,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胡芷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沈慧玲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附表:
┌─┬─────┬────┬──────┬────────┬──────┐│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判決│判決確定日期││號│││(民國)│案號││├─┼─────┼────┼──────┼────────┼──────┤│1│刑法第28條│有期徒刑│96年7月20日│本院豐原簡易庭98│98年8月3日│││、刑法第21│2月,如│~96年8月21│年度豐簡字第439││││4條之共同│易科罰金│日│號簡易判決││││使公務員登│,以新臺││││││載不實罪│幣1千元│││││││折算1日││││├─┼─────┼────┼──────┼────────┼──────┤││刑法第320│有期徒刑│94年初某日│本院99年度訴字第│99年10月25日││2│條第2項之│6月減為││2450號判決││││竊佔罪│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百元即│││││││新臺幣9│││││││百元折算│││││││1日││││├─┼─────┼────┼──────┼────────┼──────┤││廢棄物清理│有期徒刑│96年6、7月│本院99年度訴字第│99年10月25日││3│法第46條第│6月,如│間~96年11月│2450號判決││││1項第3款│易科罰金│18日│││││之未經主管│,以新臺││││││機關許可提│幣1千元││││││供土地堆置│折算1日││││││廢棄物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