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婚字第2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02年度婚字第264號原告 吳勃萱 上列原告與被告 陳金芳 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被告陳金芳之真正住所或居所,或依法聲請公示送達,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116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於起訴時未記載被告之真正住所或居所,且被告前於民國95年1月28日出境後,迄未再有任何入境之紀錄,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函附之入出國日期紀錄在卷可佐。故原告既未記載被告之真正住所或居所,或依法聲請公示送達,致法院無法送達文書於被告,於法尚有未合,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
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章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
書記官丁梅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