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審交易字第6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交易字第60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允溱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蘇允溱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蘇允溱於民國105年11月2日上午7時30分許,駕駛原停放在桃園市○○區○○○路○○○街○○○○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欲沿中正北路往南工路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起駛前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起駛進入車道,適有由 謝育濃 所騎乘,往左變換車道閃避蘇允溱所駕駛之前開自用小客車時,疏未注意未讓同向左側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沿同路段同行向行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駛至該處,而擦撞同路段同行向行駛於內側車道,由 林國良 (所涉過失傷害部分,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右後車斗,謝育濃所騎乘之前揭機車因而失控倒地向前滑行再撞擊蘇允溱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左後保險桿,因而受有左側鎖骨骨折、左遠端肱骨開收性骨折、左髖部、左下肢、右足、雙手、臉部擦傷等傷害。蘇允溱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查知其為肇事者前,親自報警,主動向到場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承認其為車禍肇事者並接受裁判,方悉上情。
二、案經謝育濃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蘇允溱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謝育濃、證人林國良分別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4至7、19至19頁反面、47至48頁),並有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採證照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行車紀錄器光碟暨翻拍照片在卷足憑(見偵查卷第20至23、32至34、41至44、51至60、51至64、67至70、103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按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為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駕駛(見偵查卷第24頁),顯見被告應知悉並注意確實遵守上開法律規定之注意義務。再者,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所示,車禍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竟疏未注意即貿然起駛,因而與告訴人發生碰撞,而肇致本案車禍,足見被告對本案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應甚明確,且被告上開駕駛行為之過失部分,亦經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以「蘇允溱駕駛自用小客車由路旁起駛進入車道,未讓車道上行進中之車輛先行,同為肇事原因」,此有桃園市政府交通局106年11月29日桃交鑑字第1060051820號函暨所附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桃市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85至88頁),亦與本院所認一致。復依卷附之錄影畫面之擷取影像所示,可知被告於起駛時,告訴人騎乘機車往左變換車道,亦未有讓同向左側直行之自用大貨車先行,而逕自變換車道,並與該自用大貨車發生碰撞,是其亦顯有「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為閃避車輛而左變換車道未讓同向左側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之疏失。惟被告之過失,雖與告訴人之過失,併合而為危害發生之原因時,然仍不能阻卻被告過失之責任,併此敘明。再被告因本件過失,致告訴人受有上開所載傷害之結果,其間自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前,不逃避接受裁判,親自報警,於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因而自首接受裁判一情,有桃園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足證(見偵查卷第27頁),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疏未注意上開情事,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並致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與告訴人因就和解金額有所落差,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念被告犯後自始坦認犯行,並參以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為專科畢業、其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查卷第11頁正面)、被告本件之過失程度暨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同有過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8月22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陳彥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昱廷中華民國107年8月2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