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302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30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302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羅弘峻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21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羅弘峻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羅弘峻因犯傷害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三、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
茲檢察官以本院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22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馮昌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佳玲中華民國107年8月22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妨害自由│過失傷害│妨害自由│├────────┼─────────┼─────────┼─────────┤│宣告刑│拘役30日,如易科罰│拘役25日,如易科罰│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金,以新臺幣1千元│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折算1日│折算1日│├────────┼─────────┼─────────┼─────────┤│犯罪日期│105年5月17日│104年8月22日│104年12月7日│├────────┼─────────┼─────────┼─────────┤│偵查機關│桃園地檢105年度偵│桃園地檢105年度偵│桃園地檢105年度偵││年度案號│字第4341號│字第4341號│字第1678號│├───┬────┼─────────┼─────────┼─────────┤││法院│桃園地院│桃園地院│桃園地院││最後├────┼─────────┼─────────┼─────────┤││案號│106年度壢簡字第19│106年度壢簡字第19│105年度壢簡字第17││││6號│6號│99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6年2月7日│106年2月7日│106年10月20日│├───┼────┼─────────┼─────────┼─────────┤││法院│同上│同上│同上││確定├────┼─────────┼─────────┼─────────┤││案號│同上│同上│同上││判決├────┼─────────┼─────────┼─────────┤││確定日期│106年5月25日│106年5月25日│106年12月28日│├───┴────┼─────────┴─────────┴─────────┤│備註│桃園地檢107年執更字第2157號(編號1至4前經本院107年度聲│││字第1368號裁定應執行拘役100日;前已執畢45日)│└────────┴─────────────────────────────┘┌────────┬─────────┬─────────┬─────────┐│編號│4│5│6│├────────┼─────────┼─────────┼─────────┤│罪名│妨害名譽│傷害│妨害自由│├────────┼─────────┼─────────┼─────────┤│宣告刑│拘役30日,如易科罰│拘役50日,如易科罰│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金,以新臺幣1千元│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折算1日│折算1日│├────────┼─────────┼─────────┼─────────┤│犯罪日期│105年3月6日│105年5月9日│105年5月9日│├────────┼─────────┼─────────┼─────────┤│偵查機關│桃園地檢105年度偵│桃園地檢105年度偵│桃園地檢105年度偵││年度案號│字第27110號│字第13819號│字第13819號│├───┬────┼─────────┼─────────┼─────────┤││法院│桃園地院│桃園地院│桃園地院││最後├────┼─────────┼─────────┼─────────┤││案號│106年度易字第1037│106年度壢簡字第70│106年度壢簡字第70││││號│2號│2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7年1月19日│107年4月13日│107年4月13日│├───┼────┼─────────┼─────────┼─────────┤││法院│同上│同上│同上││確定├────┼─────────┼─────────┼─────────┤││案號│同上│同上│同上││判決├────┼─────────┼─────────┼─────────┤││確定日期│107年2月21日│107年6月8日│107年6月8日│├───┴────┼─────────┼─────────┴─────────┤│備註│桃園地檢107年執更│桃園地檢107年度執字第10383號(編號5│││字第2157號(編號1│、6經本院106年度壢簡字第702號判決定│││至4前經本院107年│應執行拘役90日)│││度聲字第1368號裁定││││應執行拘役100日;││││前已執畢4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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