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度交聲字第8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交聲字第8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交聲字第八八號
移異議人甲○○右異議人對於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九十年九月十一日竹監新五字第裁五一-E00000000號裁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於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車者,處新台幣(下同)六千元以上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又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處新台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七款、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又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規定,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由妻駕駛LO─九一八八號自小客車停放於公司租屋處樓下巷口之紅線上,經警員於同日下午二時二十五分許隨拖吊車鳴笛預備實施拖吊時,異議人下樓時警員要求出示行照、駕照,惟因異議人駕照在吊扣中,無法出示駕照,警員竟逕行開立無照駕駛(禁駛)之罰單,然異議人當時並無駕車,係妻駕車至該處,應不構成無照駕駛,原處分機關就此部分未查竟逕行製發本件裁決書顯有未當云云。
三、經查,本件異議人於上開時日、地點,因將車輛停放於紅線處,經警員鳴笛並將該車輛架上拖吊車預備拖離現場時,異議人旋即到場告知其為駕駛人,警員依法要求將車輛立即駛離紅線,始得放下已上拖吊車之車輛,異議人遂於駕照吊扣期間將車輛由原停放處駛離至他處,警員係就異議人自車輛停放紅線處駛離至他處之駕駛行為,認係違反首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七款之規定,予以掣單告發等情,除據異議人坦認上開違規停車,且駕照尚在吊扣期間外,並據承辦警員 陳敬楷 到庭結證屬實,且有現場照片一幀,異議人之駕照一只(其上載明九十年二月十三日至同年八月十四日吊扣駕照等字樣)在卷可憑,應堪採信。是警員係就異議人將上開車輛駛離原停放處之行為掣單告發,並非就異議人之妻將車自他處開往違規停放處之駕駛行為為告發,異議人上開異議理由,顯有誤會。綜上可知,異議人上開異議理由,均無足採。是原處分機關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七款、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以異議人於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車、在劃有紅線路停車之違規行為,未於到案時間內到站接受裁罰,逕行裁決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壹萬零二百元,洵屬有據。綜上所陳,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滕治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江靜玲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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